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7、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犯之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7 月7日入監服刑,至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①9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7年4月24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下列時、點查獲:①97年4月19日因另涉犯竊盜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②97年4月25日因另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第9-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8-9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⒋9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5頁)
,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屬自首(此部分犯行,係因97年4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竊取機車為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中供述,不符合自首要件,復予敘明)。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