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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乙罪)、1年(丙罪)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駁回上訴,並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4年度臺上字562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丁罪);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戊罪)、8月(己罪)確定,嗣上開6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就甲罪、乙罪、丙罪、戊罪、已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6月、2月又15日、4月,並其中甲罪、乙罪、丙罪、丁罪(未符減刑條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戊罪、己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同年9月7日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㈠於97年4月5日某時,在宜蘭市某空屋內,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㈡於97年4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本件犯行應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