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於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於同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月底至同年3月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當庭更正),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3頁、第13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 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