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據扣案而由甲○○偽造之王玉芳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偽造「王玉芳」署押貳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據扣案而由甲○○偽造之王玉芳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玉芳」署押貳枚及印文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據扣案而由甲○○偽造之王玉芳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玉芳」署押貳枚及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鎮○○段第85地號(面積27.39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潭堵段第276-20地號)、第86地號(面積12.2
2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潭堵段第276-15地號)土地2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暨臺北縣○○鎮○○段第7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 號(包括1 、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均屬王玉芳(嗣已於民國94年7 月30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以下則簡稱「系爭不動產」);而王玉芳則於91年3 月5 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至甲○○則係王玉芳之子。乃甲○○明知自己並無處分或代理王玉芳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限,猶見王玉芳二度中風而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財物之犯意,擅自盜刻王玉芳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再於王玉芳二度中風以後之91年3 月7 日,邀同辛○○逕赴上址即「臺北縣○○鎮○○街○ 號」與業已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王玉芳面晤,利用王玉芳不解其意而無從為「反對表示」之機會,逕向辛○○誑稱「伊乃王玉芳之代理人」云云,藉以代理王玉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辛○○指定之第三人己○○(即辛○○之子),同時偽以王玉芳代理人之身分,接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位置,簽署「王玉芳」之署押(簽名)2 枚,暨以其事先盜刻之王玉芳印章偽造「王玉芳」之印文4 枚,再緊接於契約書最末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王玉芳署押、印文」之後,書寫「甲○○代」暨蓋用自己(甲○○)印文1 枚,俾提交予不知情之辛○○以為主張,藉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芳、周美玲、己○○,使不知情之辛○○陷於錯誤,誤認「王玉芳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已對甲○○為代理權之授予」,又誤以「王玉芳日後必會協同履約(即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並為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交付)」,而允由甲○○代理業已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王玉芳與其以「己○○」之名義,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當場將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2,000,000 元之支票2 紙持交甲○○以代第1 期、第2 期買賣價款之交付。甲○○遂以此方式,詐騙辛○○交付2,320,000 元之買賣價金得逞。
二、茲因王玉芳早在二度中風「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持交由不知情之女兒丁○○(即甲○○胞妹)代為保管,是上開買賣契約締結以後,甲○○迭經買受人請求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履行(至系爭建物則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而既無足可表彰其所有權之建物權狀,亦不生出賣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乃甲○○明知自己並無處分或代理王玉芳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復明知足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7北瑞土資字第10758、10759 號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權狀」),刻統由丁○○持有保管而未遺失,猶為避免自己「無權代理」終遭識破,兼圖買賣價金尾款(即第3 期買賣價款)之順利取得,而再行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財物之犯意,於王玉芳業經送往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住院期間之91年7 月21日(星期日),逕以「請求認證權狀遺失之切結經過」、「請求認證王玉芳曾對甲○○為代理權之授予」等情詞為由,帶同業已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王玉芳,在「振興醫院」1 樓大廳,與代書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癸○○及買受人辛○○面晤,利用王玉芳不解其意而僅知「反射性點頭」之機會,故技重施而逕向在場人誑稱「伊乃王玉芳之代理人」暨「王玉芳『手會抖』、必須由伊牽扶用印」云云,罔顧王玉芳業已喪失認識自己行為並據以為判斷、表達能力之事實,扶、握王玉芳雙手而以其事先盜刻如㈠所述之王玉芳印章1 枚,分別在業經繕妥「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 號(包括1 、2 樓)及基地○○○鎮○○段85、86地號)租約、全部,授權甲○○代理出授及辦理移轉登記全部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等內容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位置,偽造「王玉芳」之印文1 枚;在業經繕妥「具結人王玉芳『前揭土地權狀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位置,偽造「王玉芳」之印文1 枚,繼而一併提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癸○○以為主張,使不知情之癸○○誤認前開「認證權狀遺失之切結經過」暨「認證王玉芳曾對甲○○表示代理權之授予」,均係出於王玉芳本人理解利害得失以後所親為之公證請求(即均係出於王玉芳本人認知、理解以後所為之判斷),遂逕依甲○○之口述情節及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之記載內容,而為其見證「王玉芳表示代理權之授予」暨「王玉芳切結系爭權狀遺失」之認證,嗣復允由甲○○扶、握王玉芳雙手而以其事先盜刻如㈠所述之王玉芳印章1 枚,接續在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請求人」欄位,偽造「王玉芳」之印文1 枚,俾癸○○得以完成「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之製作,再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甲○○所交付之盜刻印章,接續於上開切結書、公證書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騎縫處蓋用「王玉芳」之印文各1 枚(即騎縫章總計2 枚),隨後復持以影印,再於「公證書影本『請求人王玉芳印文』之旁」及「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人王玉芳印文』之旁」分別蓋用「王玉芳」之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俾據以製發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影本予甲○○留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芳及癸○○之公證信用,進而使在場見聞上情之辛○○二度陷於錯誤,遂於其後之91年7 月24日,囑由不知情之代書庚○○將買賣餘款現金830,000 元交付甲○○,俾向甲○○索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文件(包括上揭公證書、切結書及甲○○偽刻之王玉芳印章1 枚),再由不知情之代書庚○○於91年8 月2 日,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業經繕妥相關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位置,接續偽造「王玉芳」之印文
2 枚,繼而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即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文件)一併提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主張,俾甲○○得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誤以後,將關此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自91年8 月
5 日起,以公告揭示「王玉芳所有系爭土地權狀遺失刻申請補給書狀」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玉芳本人。甲○○遂藉由上開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詐騙辛○○交付830,000 元之買賣餘款得逞,暨使公務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嗣公告異議期間(自91年
8 月5 日起,至91年9 月4 日止)未見權利關係人依旨異議,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遂依旨逕將系爭權狀公告作廢,並就系爭土地重新製給所有權狀,暨於91年9 月5 日依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
三、茲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辦畢,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亦經完成,然買受人周美玲、己○○則始終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之占有使用;為保障自己權益,己○○遂於92年8 月28日,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民事庭判命出賣人王玉芳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詎料,王玉芳之其餘子女(丙○○、乙○○、丁○○等人)獲悉上情以後,非特聲請本院民事庭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王玉芳為禁治產人,嗣更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定丙○○為禁治產人王玉芳之監護人,俾丙○○得本於「王玉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王玉芳業於91年5 月3 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被告自始未得王玉芳之授權」為由,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依法提出抗辯,並於94年1 月24日,代理禁治產人王玉芳訴請本院民事庭塗銷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5 日所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本院民事庭另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以本院民事庭實質審認結果,悉以丙○○所主張、抗辯之前詞為真,遂以被告無權代理為由,依序判決己○○敗訴在案;又己○○雖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實質審認結果,則同一審(本院民事庭)見解而先、後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此,周美玲方知上當受騙並推由己○○訴請查辦。
四、案經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就本院援引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以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中,「供述證據」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違背法律具結程式或未備「任意性」、「信用性」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均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緣王玉芳係被告甲○○之母;被告並曾以『王玉芳代理人
』之名義,於91年3 月7 日,邀同辛○○逕赴『臺北縣○○鎮○○街○ 號』與其母王玉芳面晤,繼而代理王玉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辛○○指定之第三人己○○(即辛○○之子),同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位置,簽署『王玉芳』之署押(簽名)2 枚,暨以印章繕蓋『王玉芳』之印文4 枚,再緊接於契約書最末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王玉芳署押、印文』之後,書寫『甲○○代』暨蓋用自己(甲○○)之印文1 枚,俾提交予辛○○以為主張,使周美玲因之允由被告代理王玉芳而與其以『己○○』名義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將票面金額各為320,000 元、2,000,000 元之支票2 紙持交被告以代第1 期、第2 期買賣價款之交付」等締約過程暨交付部分買賣價款總計2,320,000 元之客觀情節,首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周美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周美玲部分,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存卷足考。準此,本案除「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王玉芳於91年3 月7 日締約當時之精神狀態(即王玉芳於91年3 月5日第二次腦中風以後,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及「王玉芳曾否於『締約前』或『締約時』對被告為代理權授予之意思表示」,暨「上揭買賣契約之締結暨買賣價款之代收,究否係被告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利用『王玉芳二度中風,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致不解其意而無從為反對表示』之機會,佯以王玉芳代理人之名義所擅為」等爭執要點(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外,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均屬本院所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茲因被告代理其母王玉芳於91年3 月7 日,與辛○○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以後,迭經買受人請求而無從提出權狀以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系爭建物則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既無足可表彰所有權之建物權狀,亦不生出賣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被告遂又於「王玉芳業經送往『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91年7 月21日(星期日)」,另以「請求認證權狀遺失之切結經過」、「請求認證王玉芳曾對甲○○為代理權之授予」等情詞為由,帶同其母王玉芳至「振興醫院」1 樓大廳,與代書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癸○○及買受人辛○○等人面晤,進而宣稱「王玉芳『手會抖』、必須由伊牽扶用印」,藉以扶、握王玉芳雙手持印章分別在業經繕妥「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 號(包括1 、2 樓)及基地○○○鎮○○段85、86地號)租約、全部,授權甲○○代理出授及辦理移轉登記全部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等內容之委託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位置,繕蓋「王玉芳」之印文1 枚;在業經繕妥「具結人王玉芳『前揭土地權狀遺失』」等內容之切結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位置,繕蓋「王玉芳」之印文1 枚,繼而一併提交予公證人癸○○以為主張,公證人癸○○遂依被告口述情節及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之記載內容,而為其見證「王玉芳表示代理權授予」暨「王玉芳切結系爭權狀遺失」之認證,嗣復允由被告扶、握王玉芳雙手持印章接續在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請求人」欄位,繕蓋「王玉芳」之印文1 枚,俾完成「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之製作,再持被告所交付之印章,接續於上開切結書、公證書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騎縫處蓋用「王玉芳」之印文各1 枚(即騎縫章總計2枚),隨後復持以影印,再於「公證書影本『請求人王玉芳印文』之旁」及「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人王玉芳印文』之旁」分別蓋用「王玉芳」之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而據以製發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影本予被告留存、收執;又在場見聞上情之辛○○俟彼等公證辦畢,遂亦於91年7 月24日,囑由代書庚○○將買賣餘款即現金830,000 元交付被告,俾向被告索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文件(包括上揭公證書、切結書及王玉芳印章1 枚),再由代書庚○○於91年8 月2 日,代出賣人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業經繕妥相關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位置,接續繕蓋「王玉芳」之印文2枚,繼而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即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文件)一併提交予承辦人員,俾出賣人得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誤以後,將關此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自91年8 月5 日起,以公告揭示「王玉芳所有系爭土地權狀遺失刻申請補給書狀」之旨。茲以公告異議期間(自91年8 月5 日起,至91年9 月4 日止)未見權利關係人依旨異議,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遂逕將系爭權狀公告作廢,並就系爭土地重新製給所有權狀,暨於91年9月5 日依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亦經被告敘稱歷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據證人癸○○、周美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癸○○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周美玲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 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查字第236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委託書影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審判卷第33頁)、切結書影本(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52頁)、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影本(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50-51 頁、第44-45 頁)、91年8 月5 日、91年9 月5 日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影本(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40-41 頁)、91年8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42-43 頁)、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公告影本(交查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65-67 頁)各1 件存卷足考。準此,本案除「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王玉芳於97年7 月21日公證當時之精神狀態」,及「王玉芳究竟有無請求公證人癸○○『認證權狀遺失之切結經過』暨『認證其曾對被告表示代理權授予』之意思」,乃至「被告究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刻由其胞妹(丁○○)持有保管而未遺失」等爭執要點(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外,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㈢姑不論如前揭㈠㈡所述之本案爭點,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
」印文13枚,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因其外觀概屬相同,是自客觀以言,實已足認彼等應係出於「同一顆印章」之繕蓋,佐以證人庚○○、癸○○一致證稱:相關文件上之「王玉芳」印文悉由被告提供之印章繕蓋完成等語(證人庚○○部分,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癸○○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印文13枚,均係源自於被告提供之相同印章乙節,應無可疑。又王玉芳曾於87年8 月27日,親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其子丙○○嗣亦曾於91年5 月1 日,以王玉芳原留存之印鑑章遺失為由,代理其母王玉芳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徵諸卷附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7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786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內容即明(見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案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細繹「源自被告提供之相同印章繕蓋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印文13枚」、「王玉芳於87年8 月27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樣」暨「丙○○於91年5 月1 日代理王玉芳辦理變更之印鑑章樣」,核亦足見,「源自被告提供之相同印章繕蓋而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印文13枚」,均呈「楷書」陰刻,而與悉數採用「隸書」陰刻之「87年8 月27『王玉芳』印鑑章樣」或「91年5 月1 日『王玉芳』印鑑章樣」迥然不同,任何一般之人均可以肉眼辨識其間差異。據此以觀,本案被告提供以繕蓋如附表所示「王玉芳」印文之「印章」1 顆,顯非王玉芳所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此要無可疑;且衡諸國人倘曾為印鑑登記之申辦,一般亦均慣以「印鑑章」蓋用於契約書等重要文件之用印習慣,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印文竟係以有別於「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繕蓋完成之事實,亦足可反徵被告雖稱其業得授權云云,然授權人(王玉芳)竟未將一般慣用於契約書等重要文件之「印鑑章」一併交付等行止之啟人疑竇!㈣再者,被告固又指:檢察官起訴而稱伊明知「權狀」並未遺
失乙節,洵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前即曾於後開㈤所述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敘稱:伊有六位同胞手足,然除伊及大姊以外,其餘同胞手足莫不競相爭奪家產,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現金收款單備註欄記載有「證件延至91年3 月27日交付」等註記自明;蓋上開註記之源由,實乃肇因於同胞手足爭奪家產並偷盜伊母(王玉芳)持有權狀,再交付伊胞妹保管,致伊未能如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取交買受人(即本案證人辛○○、告訴人己○○),伊「想再努力看看」(意指嘗試向胞妹或其他手足索討權狀),遂徵得買受人同意延展取交權狀之時間,並為「證件延至91年3 月27日交付」之註記;惜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屢經索討而未果,是伊始改採公證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俾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以利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且初不論被告所指「同胞手足競相爭奪家產甚且不惜偷盜土地權狀」云云究否實在,核其所稱「系爭土地權狀刻由胞妹持有」乙節,首即核與證人丙○○(被告胞弟)、丁○○(被告胞妹)於本案經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王玉芳之印鑑章』係交由丙○○保管,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交由丁○○保管」(見97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及證人乙○○(被告胞姐)於後開㈤所述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王玉芳的權狀由誰保管?)權狀由妹妹丁○○保管,印鑑章由弟弟丙○○保管…(問:王玉芳身分證由誰保管?)由我保管,因王玉芳看病,他要我照顧,所以證件都在我這…」(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第146 頁至第147 頁)等情詞相符而堪採信。由是以觀,無論「丁○○(被告胞妹)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為何,關此「權狀『未曾遺失』」之客觀事實,乃至「被告明知權狀刻由胞妹持有而未遺失」之主觀心態,在在灼然而無可疑!換言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刻由「胞妹丁○○持有」而未曾遺失,猶因索討無門而萌生「謊報遺失」之念,進而藉由如前揭㈡所述之公證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權狀俾買受人(即本案證人辛○○、告訴人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節,實已堪可認定;且對照被告遲至本案遭起訴以後,方改口宣稱「不知『權狀』何在,亦不知『權狀』未曾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等飾卸行止,更足以反徵被告之理虧情虛!㈤又被告雖「謊報遺失」而以如前揭㈡所述之公證方式申請地
政機關公告、補發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亦經完成,然買受人周美玲、己○○則始終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之占有使用;為保障自己權益,己○○遂於92年8 月28日,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民事庭判命出賣人王玉芳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詎料,王玉芳之其餘子女(丙○○、乙○○、丁○○等人)獲悉上情以後,非特逕以「王玉芳業於91年5 月3 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本院民事庭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王玉芳為禁治產人,嗣更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定丙○○為禁治產人王玉芳之監護人,俾丙○○得本於「王玉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自始未得王玉芳之授權」為由,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依法提出抗辯,並於94年1 月24日,代理禁治產人王玉芳訴請本院民事庭塗銷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5 日所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本院民事庭另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以本院民事庭實質審認結果,悉以丙○○所主張、抗辯之前詞為真,遂認被告未得授權(無權代理)而依序判決己○○敗訴在案;又己○○雖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實質審認結果,則同一審(本院民事庭)見解而先、後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考。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確實曾獲王玉芳授權而係有權代理,且王玉芳雖曾於91年3 月5 日二度中風,然其意思能力則俱無缺損,是無論91年3 月7 日締約之時,抑91年7 月21日公證之時,概係由王玉芳本人到場親自處理;至己○○之民事訴訟固均敗訴,惟上揭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
0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實悉以「推定」方式採認丙○○之主張、抗辯為真,是關此認定「伊無權代理」之判決結果,自不足以恃為「伊未得王玉芳授權」之本案證明云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關鍵證人王玉芳,則早在案經繫屬本院(97年11月21日)以前之94年7月30日即已病故,致本院無從傳喚到院以訊明其締約、公證經過,然查:
⒈王玉芳於91年3 月5 日二度中風以後,是否仍具備相當之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足可為被告抗辯所指之「代理權授予」、「締約」或「請求公證」等意思表示:
⑴本院民事庭前因受理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曾二度
向王玉芳就診醫院即中山醫院函詢「王玉芳第二次中風(91年3 月5 日)以後之精神狀態」,而經中山醫院先於93年7月17日,以山醫總字第0272號函覆稱:「病患王玉芳於91年
3 月5 日起(因第二次腦中風)即已無法行動,意識不清,語言無法表達,記憶力退化,吞嚥困難而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料」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28頁);再於93年11月29日,以山醫總字第0541號函覆以:「…㈡病患王玉芳第二次腦中風後之意識狀況無改善,無法瞭解親人或他人說話之意。㈢王玉芳第二次住院于91年3月5 日至91年4 月1 日,91年3 月7 日在住院中,診斷為:
⒈急性腦中風。⒉高血壓心臟病。⒊高血脂症。⒋尿道炎。
⒌肥胖症」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29頁)。
此首有前揭中山醫院93年7 月17日山醫總字第0272號函、93年11月29日山醫總字第0541號函存卷足考。參之證人張明才即中山醫院醫師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之時,亦曾就「王玉芳第二次中風(91年3 月5 日)以後之精神狀態」到庭結稱:王玉芳是我的病人,她自90年12月第一次中風時起,便是由我來幫她診治;91年3 月5 日王玉芳因第二次中風而送醫當時,幾乎是呈現昏迷的狀態,入住中山醫院以後的1、2週,也完全沒有意識反應,因為她是「右側大動脈阻塞,影響說話、吞嚥,也會嚴重影響她的意識能力,而不能判斷、思考認知事務」;迨住院1、2週以後,她才開始有身體反應(跟她說話,眼睛會睜開),但不會講話,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問她問題(包括問她是否舒服或身體狀況),她也只有張開眼睛、晃動頭部或搖手等身體動作,「我們也只能猜她的意思」,「當時只能簡單的跟她溝通,但不能確定她是否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此外,王玉芳因第二次中風而入住中山醫院治療之期間,感覺上「無法認人」,「只能與她作簡單的溝通,並要猜她的意思」,是於該段期間(指91年3 月5 日第二次中風以後),她應該不可能對某事務(例如「與別人訂立契約或買賣物品」)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亦即,她於該段期間應該未備「作出決定及判斷的能力」。至於王玉芳嗣雖於91年4 月1 日辦理出院,然此實係囿於健保給付的考量(因為超過1 個月健保局都會要求申報,所以我們通常1 個月就請病人離院,或是轉院),而非肇始於其病況之好轉;依她當時的病情研判,王玉芳除應「繼續住院」,並應持續「復健」,且王玉芳於91年3 月5 日第二次中風以後,就我當時門診觀察之所見,她的病情一直「都是一樣,並沒有偶而好轉的情況」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案卷㈡第72頁至第75頁),則本案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王玉芳,顯自91年3 月5日起,即因第二次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要無可疑!⑵至振興醫院固曾就「王玉芳入住該院復健期間之精神狀況」
函覆略以:「病患(王玉芳)91年3 月4 日第二次中風後,左側肢體運動功能缺損,須進一步接受復健治療,於91年7月5 日至本院初診及住院治療,至91年7 月31日出院,共計27天。患者住院期間神智狀態屬於嗜睡,但給予口頭或肢體刺激仍會醒來;晚上精神較佳,講話應對尚能切題,左側肢體因腦中風呈現無力、活動困難情形」、「病患於91年7 月
5 日至91年7 月31日因腦中風住進本院,並接受復健治療,此外患者因同時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等,住院期間同時接受藥物治療。病患於住院期間一直呈現嗜睡狀況,較清醒時,尚能回答簡單之問題,惟說話音調不甚清楚,無失語、失用或失認之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完全照顧。因患者平時有嗜睡情形,對於外在環境的理解及判斷力表現時好時壞,當較清醒時,回答問題能答其所問,即是所謂講話應對尚能切題,不會答非所問」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86頁、第143 頁),此分別有振興醫院94年4 月7 日94振醫字第339 號函、94年5 月25日94振醫字第506 號函在卷可考。惟對照證人劉復康即振興醫院醫師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之時到院結稱:「(王玉芳)從91年7 月5 日到31日住院,91年10月29日又有來看過門診,以後就沒有再到醫院來」,「因為他有憂鬱症,所以不太理人。在住院當天住院大夫有記載E3V4M6,E 是病人的眼睛情形,V 是講話能力、M 是活動能力,從記載表示王玉芳當時的情形是正常的,在住院及門診時,我看到王玉芳的情況也是如此,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只是因為他中風,發音不清楚,有時候能夠以搖頭點頭來表示」,「就病歷上的記載(與王玉芳溝通時,他)確實是可以(完全瞭解我的意思)」,「(上開內容)我是根據病歷及護理紀錄的文字來回答,我記不得有無與王玉芳講過話」,「(王玉芳右側大動脈阻塞)會造成病人身體左側癱瘓,說話不清楚,智能受影響,但不會有失語症,只是發音不正確,但仍聽得懂」,「他是因為中風後的憂鬱症才會影響他判斷、思考認知及決定事務等能力。而且憂鬱症會影響到他處理日常生活的能力」,「依照王玉芳住院憂鬱症的情形及他失眠、白天嗜睡的情形,他應該無法處理上開事務(指決定或判斷是否要出售房屋,及決定價金、交易條件等事務,或授權其他人處理上開事務),而且他當時年齡已經90歲」,「因為他有憂鬱症,所以不會主動跟人說話,都是我主動問他,他就用手比給我看或是點頭搖頭,只能作簡單的溝通」,「我(以上)所述是針對病人神智(CONSCIOUSNESS )方面,也就是說是指病人對外界環境是否有反應,例如眼睛是否能張開,是否能用語言或舉動表達需求,至於病人的心智(MENTALITY )方面,這要另當別論。病人的心智是指對事務的判斷、決定方面,如果(以)王玉芳在住院期間(的狀況)來看,(她)因為憂鬱症所以不能作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這是精神醫學的區別」等情詞(見94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則振興醫院之首開函覆,無非係在說明王玉芳入住該院期間之「神智狀況(CONSCIOUSN
ESS ;即病人遭受外界環境刺激時之生理反應)」,而非意在闡釋王玉芳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是其首開函覆,洵不足以恃為王玉芳猶具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足可為「代理權授予」、「締約」或「請求公證」等意思表示之證明,事甚顯然。尤以細繹王玉芳入住振興醫院復健期間之病歷內容,雖俱無公證當日(91年7 月21日)之紀錄登載(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然於公證翌日(91年7 月22日),王玉芳之「昏迷指數」則經載為「conscious:E3V4M6 」(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73 頁),此則有王玉芳入住振興醫院復健期間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衡諸上開「昏迷指數」(E3V4M6)於臨床醫學所表徵之實意(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82 頁),同時參考證人劉復康即振興醫院醫師之上開證述內容,則王玉芳於公證翌日(91年7 月22日)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實已幾近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即其「對外界刺激雖有反應(眼睛對聲音刺激會睜開【E3】、可遵照指示動作【V4】),然無法為精神上的理解及判斷(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M6】)」,此亦無可疑!茲王玉芳於公證翌日即91年7 月22日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既已幾近於完全喪失之地步,尤以王玉芳入住振興醫院復健期間之病歷內容復大致相同,而無反於上開「昏迷指數」之記載,則以醫學常情研判,王玉芳於91年7 月21日公證當時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相較於「僅有一日之隔之91年7 月22日」而言,理應相若彷彿、所差無幾。準此,被告辯稱旨揭振興醫院之函覆內容足以恃為王玉芳具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即法律上之意思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係洵無可取。
⑶又細觀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卷所附之振興醫
院製作之王玉芳護理紀錄,其間內容雖曾記載:「91年7 月
8 日17時,訴解便不順。7 月11日11時30分,訴行復健時有心臟不適之情形。7 月12日14時30分,家屬旁訴病人解便不順。7 月17日14時,主訴有3 天未解便…」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然徵諸證人劉復康本其專業知識而就病人CONSCIOUSNESS 與MENTALITY 所為之前揭說明,核亦足見「病人(王玉芳)能否針對自己身體之不適(例如:痛、未解便…)而為回應」,尤與「病人(王玉芳)究否具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即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渺無相涉;換言之,就令「病人(王玉芳)確曾針對自己身體之不適(例如:痛、未解便…)而為回應」,然此顯尚無從據為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即法律上之意思能力)」健全之論據,此要屬當然;遑論證人劉復康併曾就旨揭「護理紀錄之內容記載」釋稱:「…(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上記載病人主訴的話)有可能是家屬或其他人代他表達,但我們紀錄上不會去區分是否為病人自己表達或由他人代答」,「(護理紀錄中記載)『病人主訴』並不表示是病人自己表達,如果病人無法言語,而由他人代答,護士仍會記載病人主訴」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從而,前開「護理紀錄」之於本案待證事實(「王玉芳究否具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洵無證據價值之可言,當亦不言可喻!⑷再者,證人癸○○即因當事人「請求認證權狀遺失之切結經
過」、「請求認證王玉芳曾對甲○○為代理權之授予」而到場見證之民間公證人,固曾先於本院民事庭受理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結稱:伊確實曾於91年7月21日晚間7、8時,前往振興醫院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公證;當時,王玉芳雖係以輪椅代步,然其意識清楚、精神良好,加上伊因「王玉芳兒子(即被告甲○○)表示王玉芳要賣房子」而向其確認之時,王玉芳復頻頻以「點頭」應對,伊始進而認為王玉芳確實有與買受人(周美玲)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至於伊之所以未向專業醫師徵詢王玉芳的精神狀況,係因本件公證地點並非加護病房,而是醫院大廳,且經綜合現場各種情形,伊感覺「是王玉芳要賣,他才點頭同意,並不是無意識的行為」。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遺失乙事,則係代書庚○○轉達予伊知悉(伊並係經由代書庚○○之通知方到場公證);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也是代書庚○○交付予伊;至於王玉芳的身分證,則是由王玉芳的小孩拿給伊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理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結稱:「(公證當天)不知道(王玉芳已中風),王玉芳當天是坐輪椅,我有問他,他用『點頭』作表示,他當天沒有講話,手及頭沒有晃動,甲○○本來要代替王玉芳回答,但被我制止」,「他雖然沒有講話,但我看起來,他身體狀況正常」,「因為王玉芳的家屬及買方、代書也在場,我認為買賣沒有問題,王玉芳又點頭,所以我當時認為他已經瞭解公證書的內容」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而證人庚○○即為兩造處理系爭買賣相關事宜之土地代書,亦曾於本院民事庭受理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公證當時王玉芳精神狀態?)一開始他是迷迷糊糊的沒錯,但後來他一直跟我們講話,雖然我聽不懂,但這是因為他鄉音重,所以我認為他精神狀況很好,而且公證人(即證人癸○○)問問題時,第一次問,他沒有回應,甲○○要代答覆,公證人不讓甲○○代答,而是以加強語氣的方式再問王玉芳,王玉芳並有點頭…(問:公證時王玉芳有無開口說話?)因我們其他人應公證人要求,要與公證人與王玉芳保持一定距離,所以我只有看見他點頭,沒有聽見他有無說話…(問:公證時間?)晚上8 點到11點…(這段時間王玉芳狀況?)我有看到他坐在推車(應係指輪椅)被推來推去,應是清醒的…」,公證書上王玉芳之印文,係被告「輔助王玉芳的手蓋的」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35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綜觀證人癸○○、庚○○之證述內容,顯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內有關「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部分,絕非源自於王玉芳本人之言詞陳述,而應係證人癸○○依據被告本人陳述、被告透過代書庚○○之轉達暨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委託書、切結書所載內容而為記載;王玉芳於上開認證之過程中,除曾以「點頭」回應證人癸○○之詢問外,即別無其他言語陳述或肢體舉動。據此對照證人張明才即中山醫院醫師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到庭證稱:「(王玉芳在91年8 月11日回診)當時他還是不能講話,只會發出聲響,就意識方面與91年4 月1 日出院前差不多,跟他講話,他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如果我們問話,他只能頭部晃動或是搖手,當時只能簡單的與他溝通,問他是否舒服,他自己還是不能表達,都是由家屬猜他的意思,我也只能猜他要表達的意思,不能確定他能否瞭解我的意思,因為他是大動脈的阻塞,所以在醫學上叫APRAXIA ,他有可能完全不了解對方的意思,會做出呆滯的表情或發出聲響,沒有任何意識存在,外人只能猜他的意思」,「(王玉芳後來)有(到醫院看診),91年8 月11日到24日住院,91年8 月26日到9 月13日住院,91年9 月20日到27日又住院,其後都是到院看門診,一直到94年7 月12日最後一次住院,上開期間王玉芳的精神狀況都是相同,沒有比以前好」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
261 號民事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尤足堪認「王玉芳在公證過程中之『點頭』回應」,絕非係王玉芳於充分「認知、理解」證人癸○○之詢問內容以後,方經其本人「判斷」而後藉由點頭方式所為之表達!至證人癸○○雖證稱王玉芳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看來應是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而點頭同意等語,然證人癸○○並無醫學專業知識,上開認證(公證)過程亦俱無醫護人員陪同在場,尤以證人癸○○復概未事先向專業醫療人員瞭解王玉芳之實際病情,則其徒憑王玉芳當時顯現於外之「點頭」舉動所為「王玉芳具有意思能力」之個人觀察,自係無由推翻專業醫師(張明才)本其醫學知識所為之專業判斷。
⑸至被告雖又迭以「王玉芳曾於二度中風以後之91年5 月1 日
,以其原留存之印鑑章遺失為由,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云云,聲請本院傳喚相關承辦人員到院以訊明王玉芳當時之精神狀況;然關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非特因被告未曾「具體指明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式」不符,尤以是項印鑑變更登記亦非王玉芳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而係丙○○代理王玉芳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徵諸上開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7 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0786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內容即明(見95年度上易字第21
8 號民事案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即其所指91年5 月1 日受理是項印鑑變更登記之承辦人員,非特未曾目睹王玉芳之外觀形貌,亦無從就王玉芳之精神狀況到院作證,事甚灼明。
⑹綜上,因認被告辯稱王玉芳於91年3 月5 日二度中風以後,
仍然具備相當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足可為「代理權授予」、「締約」或「請求公證」等意思表示云云,概無可取;本案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王玉芳,顯自91年3 月
5 日起,即因第二次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要無可疑!又王玉芳既自91年3 月5 日起,即因第二次腦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則無論係91年3 月7 日締約當日,抑係91年7 月21日公證當日,王玉芳客觀上均應未備足以認識及預期所謂「授權甲○○代理締約行為之法律效果」或「追認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遑論於「締約時」或「公證時」為如何具體之「代理權授予」、「追認被告代理行止」、「出賣系爭不動產」、「請求公證」等意思表示,此尤屬灼然!⒉王玉芳於91年3 月5 日二度中風以前,曾否在自己「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俱無缺損之情形下,預為被告抗辯所指之「代理權授予」之意思表示:
⑴證人乙○○即被告胞姐(王玉芳之女)曾因本院民事庭審理
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到庭證稱:「(問:王玉芳的權狀由誰保管?)權狀由妹妹丁○○保管,印鑑章由弟弟丙○○保管…(問:王玉芳身分證由誰保管?)由我保管,因王玉芳看病,他要我照顧,所以證件都在我這…」等語在卷(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第146 頁至第147 頁);而王玉芳前因腦部梗塞(第二次腦中風),經其最近親屬二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本院民事庭乃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再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定丙○○為原告之監護人,此亦經本院闡述如前。又本院民事庭前因受理上開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亦曾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為王玉芳進行精神鑑定,基隆醫院嗣並以「禁治產鑑定報告書」陳報其精神鑑定結果為:「個人史及現在病史:…87年丈夫(指王玉芳丈夫)年邁,突然心臟衰竭過世,個案(指「王玉芳」)很傷心,致憂鬱症,有就醫但無改善。90年12月第一次中風,住中山醫院十幾天,講話及吞嚥有些困難,出院時精神還好,可以表達自我意識。91年3 月第二次中風便造成無法言語及表達、無法吞嚥,需灌食…」等語,此亦據本院職權核閱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卷宗之內容無誤,並有上開「禁治產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見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卷宗第30頁。細稽上開「禁治產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亦足見王玉芳在第二次中風(91年3 月5 日)以前,顯然尚具備相當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其印鑑章刻由「有別於被告」之其他子女保管之事實,亦斷無不知之理;是倘王玉芳果有授權被告代理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意思或行為,則其亦必有向其他子女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其印鑑章之認知,遑論王玉芳既曾於90年12月間第一次中風,則其理應具備「於己二度病發(中風)以前妥善處理系爭買賣事宜」之警覺;乃於91年3 月5 日二度中風之前,既未向其他子女索回系爭土地權狀暨其印鑑章等物,復未促請其他子女逕將系爭土地權狀暨印鑑章等物持交被告或協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俾被告得以本於其代理人之身分,妥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涉相關事宜,則若謂被告辯稱「業得王玉芳授權」云云非虛,則王玉芳於91年
3 月5 日二度中風以前之上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尤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玉芳亡夫王振興之所有,王振興生前並曾向子女表示「不賣系爭不動產」之心意,迨系爭不動產因王振興辭世而推由王玉芳繼承以後,王玉芳「不賣系爭不動產」之心意更加堅決,甚至曾對子女表達「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王振興紀念館」之意。此非特悉經證人乙○○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第146 頁),並據證人丙○○即被告大哥、乙○○即被告胞姐、丁○○即被告胞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王玉芳復係為圖「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致輕易出售」,方於王振興辭世後不久,旋將其所有之印鑑章1 枚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分別交由其子丙○○及其女丁○○2 人保管。更係分據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敘明無誤(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由是以觀,被告辯稱業得授權而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節,在在昧於「王玉芳生前表現於外之客觀行止」,首即毋待贅言。
⑵實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與否,除事涉王玉芳之亡夫遺願,
參諸前開「禁治產鑑定報告書」所載:「…87年丈夫(指王玉芳丈夫)年邁,突然心臟衰竭過世,個案(指「王玉芳」)很傷心,致憂鬱症…」,則亦足見王玉芳與其亡夫平日之感情甚篤!換言之,就令王玉芳突萌變賣家產之念,然其既與亡夫之遺願攸關,彼夫妻2 人復鰜鰈情深(王玉芳甚且因其夫辭世而罹患憂鬱症…),則衡諸常情,王玉芳自絕無視之等閒而不先與子女商議,旋甘犯其亡夫遺願而囑由被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理!乃細繹證人丙○○、乙○○、丁○○之前開證述(參見前揭⑴,於茲不贅),王玉芳非特未曾先與子女商議「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暨建物」,復未曾向子女提及業已授權被告代理乙事,則倘謂王玉芳於其夫病逝以後,突萌變賣系爭土地暨建物之意,則其心念轉折之處,亦未免令人匪思。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章等物,既業由王玉芳分別持交丁○○、丙○○代為保管(參見前揭⑴之證人證述,於茲不贅),則倘王玉芳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念,衡之一般常情,當亦以委託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之丁○○、丙○○較為合理,乃系爭買賣契約竟係「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章之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締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辯稱業得王玉芳授權云云之昧於事實,在在不言可喻。
⑶至證人庚○○即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之土地代書,雖曾於
彼等所涉民事前案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於87年即曾受託處理本件買賣,但因雙方價錢談不攏而沒有成功,當時(87年),王玉芳就曾表示「以後要再談就找甲○○談」(見92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案卷第165 頁);「(問:有無跟出賣人王玉芳接觸?)有,在90年,正確時間不記得。己○○叫我去他家定契約,王玉芳在場,當時甲○○也在…(問:甲○○曾證稱王玉芳說以後買賣的事直接找他談,有無此事?)王玉芳有說過這件事,時間太久不記得,但應該是王玉芳中風以前的事,當時是買賣契約價錢沒談成…我知道雙方在88年就有接觸,然後我說的買賣價金沒有談成應該是90年」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49 頁、第152 頁);證人壬○○即己○○之父(周美玲之夫)亦曾於彼等所涉民事前案審理時,到庭結稱:「我認識王玉芳是因為我開的工廠是在他所有的系爭房屋隔壁…87年第1 次我出價500萬元,但她要求700 餘萬元,沒有談成…當時王玉芳一個人跟我談,其他人都沒有參與,我當時也不認識他的子女,當時也沒有叫代書出來辦…第2 次是在90年夏天,王玉芳叫我去他家,跟她及她兒子甲○○(被告)談,我當時出價500萬元,他還是要求要700 萬元,所以沒談成。後來91年3 月
7 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早上,他兒子甲○○主動跟我談…我們沒有談成,我就叫他去跟我太太談…後來他們(指被告與周美玲)就以320 萬元談成…」,「在90年夏天洽談那次,我有找庚○○出面洽談買賣」,「王玉芳在90年夏天那次洽談,有告訴我以後跟她兒子談」,「她沒說(她兒子有權可決定買賣之事),她只說可以跟他兒子談」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卷宗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徵諸證人庚○○或稱「王玉芳係於雙方買賣初次破局之87年間,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甲○○)談」云云,或指「王玉芳係於雙方買賣二度破局之90年間,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甲○○)談」云云,則其所指「見聞情節」之反覆矛盾,實已不言可喻,遑論證人庚○○所述上情,實亦不乏難與證人壬○○所述內容互為稽合之處(如:證人壬○○聲稱「第1 次洽談買賣細節當時,代書庚○○並未在場」、「王玉芳係遲至買賣二度破局之90年間,方為『以後直接找被告(甲○○)談』之表示」;而證人庚○○則係敘稱「第1 次、第2 次洽談買賣細節當時,伊均在現場」,進而或聲稱「王玉芳係於雙方買賣初次破局之87年間,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談」云云,或指稱「王玉芳係於雙方買賣二度破局之90年間,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談」云云),則彼等所稱之見聞內容,客觀上實足堪啟人疑竇!尤以見聞上開授權經過之證人庚○○曾經具結聲稱:「(公證當時王玉芳的精神狀態)…一開始她是迷迷糊糊的沒錯,但後來他一直跟我們講話,雖然我聽不懂,但這是因為他『鄉音』重,所以我認為他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49 頁);見聞上開授權經過之證人壬○○亦曾具結證稱:「…因她(王玉芳)說話有『鄉音』,我聽不懂…」等語(見94年度上字第
261 號民事卷宗㈡第104 頁),勾稽上情以觀,核亦足見庚○○、壬○○2 人與王玉芳間之言詞溝通,長年以來,均有「鄉音難辨」之問題,且證人庚○○更已習以為常,是其方能於「不解王玉芳語意」之情形下,逕將之歸咎於王玉芳之「鄉音難辨」暨做出王玉芳精神狀況如常之判斷!準此,證人庚○○、壬○○2 人就「王玉芳曾經表示授權」之主觀認知,究係來自於王玉芳本人之明確表示?抑係證人庚○○、壬○○2 人於「不辨鄉音」之窘境下所為之盲目憶測?甚或係出於在場被告之錯誤誘導或故為誤導?凡此種種,自均顯然可疑,則彼2 人所指親身見聞「王玉芳曾經表示『以後要再談就找被告談』」云云之旨揭證述,本院當尤難憑信。更何況,就令暫置彼2 人上揭證述內容之瑕疵而不論,彼2 人所指之「王玉芳曾經表示『以後要再談就找被告談』」云云,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王玉芳於第二次中風以前,確曾授權被告與本件買受人『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換言之,就令所指「王玉芳宣稱『以後要再談就找被告談』」云云概非虛妄,核此片言隻語仍無足恃為「王玉芳併曾授權被告『代理』締約」之依據,其理自明。
⑷從而,因認被告辯稱「早在王玉芳第二次中風以前,即曾獲
王玉芳授予代理權限」云云,亦無可取;王玉芳在第二次中風以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暨建物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遑論為系爭買賣而授予被告代理權限,尤無可疑!⒊至被告固又迭以:王玉芳第二次中風以後,因就醫、復健之
花費頗鉅,是以王玉芳才會一改初衷而萌生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打算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26頁)。惟初不論王玉芳自91年3 月5 日起,即因第二次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客觀上尤無從據以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表達,詳如前揭⒈之所述;細繹證人丙○○(被告胞弟)、乙○○(被告胞姐)、丁○○(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結稱:王玉芳生前概係由大姐乙○○負責照顧,且因王玉芳具「榮眷」身份而有「軍眷保」傍身,是其二度中風以後猶須「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非特不多,且悉由彼等子女分攤即足以完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被告辯稱「籌措醫療費用」云云之令人匪思,首已足堪啟人疑竇!其次,綜觀被告宣稱「自己一直住在臺中、與家人均非熟絡(父親生前,就鮮少與家人聯絡,母親王玉芳過世時,也與家人『沒有交集』)、不清楚母親王玉芳究係何時中風」等情詞(97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卷第26頁),佐以「王玉芳生前概係由大姐乙○○負責照顧、『王玉芳之身分證等件』亦因之交由乙○○負責保管」,乃至「『王玉芳之印鑑章』係由丙○○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丁○○保管」等事實,核亦足見:相較於王玉芳之其他子女即證人丙○○、乙○○、丁○○而言,被告顯然並非王玉芳生前所經常性仰賴或倚重之對象。乃依其所指,王玉芳本此竟捨「丙○○、乙○○、丁○○」等平日與其往來互動頻繁之子女,獨鍾「一直住在臺中、與家人均非熟絡」之被告而賦與所指「變賣家產籌措醫療費用」之重任,則其行止之悖離事理,尤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被告既迭指「王玉芳變賣系爭不動產係為籌措自己龐大之醫療費用」云云,則其買賣價金尤應全數交由王玉芳統為其醫療支應,如此方符所指「王玉芳一改『遵從先夫遺願』之初衷而變賣家產」之心念轉折,乃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以後,竟宣稱「伊不清楚母親王玉芳的醫療費、生活費是否悉由兄弟姐妹4 人分擔」、「就伊所知,大姐乙○○經常打電話向同胞手足告稱『錢不夠用』」、「伊已將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 元交給大姐乙○○當做母親醫療費用,至於所剩金額則應統歸伊本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其所辯各節之反覆矛盾、昧於事實,當已不言可喻!遑論恃以推翻前揭⒈⒉不利於被告之論證。
㈥綜上勾稽,本案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王玉芳於第二次中風
以前,俱無出售系爭土地暨建物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更未授予被告任何代理權限;乃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猶利用王玉芳於91年3 月5 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機會,代理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代收第1 期、第2 期買賣價款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嗣復為免自己「無權代理」終遭識破,兼圖買賣價金尾款(即第3 期買賣價款)之順利取得,而謊稱權狀遺失切結公證、申請補發如願取得買賣尾款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明知自己未得授權,猶利用其母王玉芳第二次腦中
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機會,擅以王玉芳代理人之身分,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代收第1 期、第2 期買賣價款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明知其母王玉芳早在二度中風「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持交胞妹丁○○代為保管而未遺失,猶為免自己「無權代理」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事終遭識破,兼圖買賣價金尾款(即第3 期買賣價款)之順利取得,遂故技重施,利用其母王玉芳「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無從據以為自己意思表達」之機會,逕以其母王玉芳之名義製作委託書、切結書並據以提出主張,使公證人癸○○因之誤為製給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書,進而使買受人(周美玲)亦因之誤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第3 期買賣價款),又利用代書庚○○代其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一併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為主張,俾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證人癸○○偽造「王玉芳」署押如附表
編號③④備考欄之所載,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偽造「王玉芳」署押如附表編號⑤備考欄之所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王玉芳」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及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㈢㈣意旨參照)。
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被告於91年7 月21日,逕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委託書、切結書並據以提出而向公證人癸○○主張之行為,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於91年8 月2 日,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繼而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一併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為主張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二罪間,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間,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前後各次「行為時間」亦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犯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間,既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尤以其中所犯之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誤認本件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之人為「己○○
」,又誤認所涉買賣價金均係「己○○」因「締約乙事」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致誤論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僅有1 次(按:本件先、後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之人,實均係「己○○」之母「辛○○」;且辛○○固曾因『91年3 月7 日締約』乙事陷於錯誤而依序給付第1 期、第2 期買賣價款,惟其買賣餘款【第3 期買賣價款】之給付,則係囿於『91年7月21日公證』之錯誤引導,換言之,辛○○係因『91年7 月21日公證』乙事陷於錯誤方為買賣餘款之給付,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91年7 月21日公證」及「91年8 月2 日申報權狀遺失」等過程,或漏論被告擅以王玉芳名義偽造「委託書」而恃以行使之言行,或漏論被告利用代書庚○○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一併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為主張行使之經過;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買受人遭詐騙而給付買賣價金」等緣由,則自應視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 次「詐欺犯行」均經併為起訴。又本案除被告擅以王玉芳名義偽造「切結書」而於91年7月21日恃以行使,暨其嗣復利用代書庚○○謊報權狀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外,被告擅以王玉芳名義偽造「委託書」而併於91年7 月21日恃以行使之言行,暨被告利用代書庚○○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一併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為主張行使之經過,固均未據起訴;惟被告擅以王玉芳名義偽造「委託書」而併於91年7 月21日恃以行使之言行,實與其偽造「切結書」而於91年7 月21日行使而請求公證乙事無從分割;至被告利用代書庚○○以王玉芳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連同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一併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主張行使之經過,則或與被告偽造「委託書」、「切結書」而併於91年7 月21日請求公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查有如前所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被告利用代書庚○○謊報權狀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查有如前所述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悉經本院詳論如前,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其論罪罪名俱無不同,然因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酌科:
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並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原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枉為人子,明知自己未得授權猶利用其母第二
次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之機會,藉口代理而偽造私文書俾恃以行使而從中斂財,又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刻由胞妹丁○○代為保管而未遺失,猶為匿飾自己無權代理締約之事實而故技重施,利用其母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之機會,一而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如代書庚○○)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藉以從中牟利,甚且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其所做所為,非特足可反徵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主觀惡性,尤以害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之真實(正確)及公信;併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按:本案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列舉之法條罪名,然其則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刑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
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五㈠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㈨被告偽造之王玉芳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
其業已滅失,連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玉芳」署押(簽名)2 枚、印文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 名│位 置│偽造署押印文之個數│備 考│├──┼────────────┼────────┼─────────┼────────┤│ 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第1 頁之「│「王玉芳」署押(簽│係甲○○本人所為││ │ │立買賣契約人」項│名)1 枚、印文3 枚│ ││ │ │下、及同頁第2 條│ │ ││ │ │之約定內容 │ │ ││ │ ├────────┼─────────┼────────┤│ │ │契約書最末頁之「│「王玉芳」署押(簽│係甲○○本人所為││ │ │立契約書人賣主(│名)暨印文各1 枚 │ ││ │ │乙方)」簽章欄位│ │ │├──┼────────────┼────────┼─────────┼────────┤│ ② │委託書 │「立書人」欄位 │「王玉芳」印文1 枚│係甲○○本人所為││ │ │ │ │ ││ │ │ │ │ │├──┼────────────┼────────┼─────────┼────────┤│ ③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王玉芳」印文2 枚│其中1 枚,係王春││ │ │位 │ │生本人所為;另1 ││ │ │ │ │枚,則係公證人謝││ │ │ │ │永誌於不知情之況││ │ │ │ │狀下,逕以甲○○││ │ │ │ │持交之「王玉芳」││ │ │ │ │印章所為 ││ │ ├────────┼─────────┼────────┤│ │ │騎縫裝訂處 │「王玉芳」印文1 枚│係公證人癸○○於││ │ │ │ │不知情之況狀下,││ │ │ │ │逕以甲○○持交之││ │ │ │ │「王玉芳」印章所││ │ │ │ │為 │├──┼────────────┼────────┼─────────┼────────┤│ ④ │公證書 │「請求人」欄位 │「王玉芳」印文2 枚│其中1 枚,係王春││ │ │ │ │生本人所為;另1 ││ │ │ │ │枚,則係公證人謝││ │ │ │ │永誌於不知情之況││ │ │ │ │狀下,逕以甲○○││ │ │ │ │持交之「王玉芳」││ │ │ │ │印章所為 ││ │ ├────────┼─────────┼────────┤│ │ │騎縫裝訂處 │「王玉芳」印文1 枚│係公證人癸○○於││ │ │ │ │不知情之況狀下,││ │ │ │ │逕以甲○○持交之││ │ │ │ │「王玉芳」印章所││ │ │ │ │為 │├──┼────────────┼────────┼─────────┼────────┤│ ⑤ │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1 頁之備註欄及│「王玉芳」印文2 枚│係代書庚○○於不││ │ │第2 頁之義務人簽│ │知情之況狀下,逕││ │ │章欄 │ │以甲○○持交之「││ │ │ │ │王玉芳」印章所為││ │ │ │ │ │├──┴────────────┴────────┴─────────┴────────┤│總計:「王玉芳」署押(簽名)2 枚、印文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