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褘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己○○巳○○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寅○○、己○○、巳○○、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庚○○未知悔悟,於91年7 、8 月間,得知丑○○標得基隆市政府辦理暖暖溪疏浚暨土石標售工程,由卯○○負責仲介車輛載運該工程之廢土前往棄土場傾倒,並在經營之檳榔攤販售棄土處理憑證,竟與綽號「大尾龍」之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91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要求卯○○前往庚○○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國小附近之「大酒缸茶行」,卯○○依約前往後,庚○○向卯○○恫稱:「地方的工程都是你在作是不是,現在基隆市的兄弟都要找你麻煩,都是我幫你擋掉的,而且基隆市暖暖區的工程都是我在處理,我跟你講,這件工程你不要給我介入,該工程由我負責」等語,使卯○○心生畏懼,庚○○隨即詢問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金額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卯○○如實告知每販售1 張棄土處理憑證,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利潤,且仲介載運廢土之佣金,係以每輛車100 元之方式計算,庚○○要求分取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並表示將指派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之數量等情,卯○○因恐庚○○對其不利,遂表應允,庚○○即指派辰○○於91年8 月底至92年1 月中旬,進駐卯○○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檳榔攤,依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向卯○○收取金錢,其間,卯○○共給付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所得之半數約13萬9,500元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佣金之半數約20萬元予辰○○,再由辰○○轉交庚○○;另庚○○於91年8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因需款花用,遂與辰○○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向卯○○強索20萬元,並提供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命卯○○打電話予庚○○,庚○○於電話中向卯○○恫嚇:「如果不拿20萬元給『大尾龍』,給我試試看,明天你的檳榔攤我就叫人丟到基隆河」等語,使卯○○心生畏懼,然因卯○○表示無力支付20萬元,庚○○遂將強索金額降為10萬元,卯○○因恐遭不測,即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交予辰○○。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卯○○負責仲介車輛載運丑○○承包施作工程之廢土,且販售棄土處理憑證,被告庚○○於91年8 月間,在「大酒缸茶行」內,以「地方的工程都是你在作是不是,現在基隆市的兄弟都要找你麻煩,都是我幫你擋掉的,而且基隆市暖暖區的工程都是我在處理,我跟你講,這件工程你不要給我介入,該工程由我負責」等語恫嚇卯○○,並要求分取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利潤,又指派被告辰○○在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其間,卯○○共給付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所得之半數約13萬9,500 元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佣金之半數約20萬元予被告辰○○,另被告辰○○於91年8 月間向卯○○強索20萬元,並提供被告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被告庚○○於電話中向卯○○恫嚇:「如果不拿20萬元給『大尾龍』,給我試試看,明天你的檳榔攤我就叫人丟到基隆河」等語,因卯○○表示無力支付20萬元,被告庚○○遂將強索金額降為10萬元,卯○○因恐遭不測,即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11至13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4 至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庚○○係向卯○○購買棄土處理憑證,並未要求平分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利潤,又被告辰○○係假冒被告庚○○之名義,向卯○○借用10萬元,被告庚○○並未向卯○○表示若不交付20萬元,將派人把卯○○經營之檳榔攤丟到基隆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23至24、31至32、35至37頁);另證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向卯○○要求平分負責工程廢土載運之利潤,並指派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另被告庚○○與辰○○強索20萬元,經卯○○表示無力支付後,始降低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4、188 至190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知被告庚○○有無掌控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情形,亦不知被告辰○○記錄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數量之目的,復不知係何人向卯○○強索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經查,證人甲○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其在警詢筆錄簽名時,曾看過筆錄內容,警員對其詢問時,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8、

33、34頁),又證人乙○證述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在警詢筆錄簽名前,曾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警詢筆錄所載均由其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8、53頁),足見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方並未以不正方式取供,且其等在警詢筆錄親自簽名按指印前,均已知悉筆錄內容;又證人甲○、乙○所述情節,復有帳冊及載有電話號碼之紙條附卷可稽(詳後述),堪認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證言涉及被告庚○○及辰○○有無為恐嚇取財犯行一節,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曾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從未要求參與卯○○經營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亦未要求平分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利潤,其未曾向卯○○借錢,復未指示被告辰○○向卯○○強索20萬元云云,而被告辰○○固坦承其時常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且曾收取卯○○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代為介紹砂石車載運工程廢土,卯○○會給付每台車30元或50元之代價,其未參與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業務,因其母親出車禍,其曾向卯○○借用10萬元,非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卯○○負責仲介車輛載運丑○○承包施作工程之廢土,且販售棄土處理憑證,綽號「小空」之被告庚○○於91年8 月間,以電話要求卯○○前往「大酒缸茶行」,卯○○抵達後,被告庚○○以「地方的工程都是你在作是不是,現在基隆市的兄弟都要找你麻煩,都是我幫你擋掉的,而且基隆市暖暖區的工程都是我在處理,我跟你講,這件工程你不要給我介入,該工程由我負責」等語恫嚇卯○○,並詢問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利潤,卯○○如實告知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每張可賺取利潤300 元,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以每臺車100 元之方式計算,被告庚○○要求分取一半利潤,又指派被告辰○○在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其間,卯○○共給付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所得之半數約13萬9,500 元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佣金之半數約20萬元予被告辰○○,另被告辰○○於91年8 月間向卯○○強索20萬元,並提供被告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要求卯○○打電話予被告庚○○,被告庚○○於電話中向卯○○恫嚇:「如果不拿20萬元給『大尾龍』,給我試試看,明天你的檳榔攤我就叫人丟到基隆河」等語,卯○○深感恐懼,然因無力支付20萬元,被告庚○○遂將強索金額降為10萬元,卯○○因恐遭不測,即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11至13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4 至8 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於91年8 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卯○○前往「大酒缸茶行」,以威脅口吻向卯○○要求平分負責工程廢土載運之利潤,並指派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另被告庚○○與辰○○於91年8 月間,向卯○○強索20萬元,經卯○○表示無力支付後,始降低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4、188 至190 頁),互核證人甲○與乙○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另被告辰○○亦陳稱其經常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其曾提供被告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予卯○○,亦曾收受卯○○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4 號卷第222 、227 、229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亦核與前開證人甲○、乙○所述相合,足徵證人甲○、乙○所述應非虛妄。

二、依據卷附卯○○經營檳榔攤帳冊之記載,自8 月31日至1 月19日期間按日記載之數字,係分別以「張」、「台」為單位(見警卷第204 至214 頁),證人甲○證稱上開帳冊係記載棄土處理憑證販售情形及販售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乙○復證稱帳冊中以「張」為單位記載之數字,係指當日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數量,以「台」為單位記載之數字,則係表示當日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因被告辰○○要求登記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以供對帳,始製作前開帳冊,供與被告辰○○自行登記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數量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51至52頁),被告辰○○對此未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卷附帳冊確係經被告辰○○之要求,登載卯○○於前開期間內,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又證人甲○及乙○均證稱被告庚○○要求平分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利潤,並指派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販售及仲介數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辰○○係經被告庚○○指派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販售及仲介情形,以確認被告庚○○應分得利潤之數目;另證人乙○證稱被告辰○○要求交付金錢時,卯○○即會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利潤交予被告辰○○,並無固定交付金錢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亦即卯○○將前開利潤交予被告辰○○之時間並不固定,因被告辰○○時常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辰○○對於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情形應甚明瞭,若被告辰○○非受他人指派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而係自行要求卯○○交付利潤,衡情,被告辰○○僅需依據當日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計算卯○○應交付之金錢即可,應無自行及要求卯○○登記每日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數量之必要,足信被告辰○○係經指派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情形,以供指派之人核對分得利潤數目,益足證證人甲○、乙○證稱被告庚○○指派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以供被告庚○○計算分得利潤之數額等情,堪以採信。又卷附帳冊中均有「除以2 」及「乘以50」之記載(見警卷第204 、206 、207 、208 至211 、213 、

214 頁),證人甲○證稱帳冊中記載「除以2 」,係指將一半之利潤分予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乙○證稱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係以每台車100 元計算,帳冊中記載「乘以50」,係指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佣金半數係交予被告辰○○,帳冊中記載「除以2 」,則指將半數利潤交予被告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辰○○就證人甲○、乙○前開所述亦未表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53頁),堪認卯○○確曾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所得利潤之半數,交予被告庚○○指派之被告辰○○。

三、證人甲○證稱卯○○未雇用被告辰○○,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時,未負責工作,僅在該檳榔攤內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證人乙○證述被告辰○○未在卯○○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卯○○亦未給付工資予被告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51頁),另證人卯○○復證稱其未與被告辰○○合作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足見被告辰○○並未在卯○○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又證人甲○及卯○○均證稱被告庚○○未與卯○○合夥經營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三)第225 頁),被告庚○○復陳稱其未與卯○○合夥參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被告庚○○確未與卯○○合夥經營前開業務,換言之,被告庚○○與辰○○就卯○○經營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等業務,並未提供金錢或勞力,然竟得以分得卯○○經營前開業務所得利潤之半數,顯與常情不符,是卯○○係經被告庚○○以前詞恐嚇後,心生畏懼,始將經營前開業務所得利潤之半數交予被告庚○○指派之被告辰○○等情,應足認定。至於被告辰○○固辯稱其曾協助卯○○仲介車輛載運廢土,其可分得每台車30元或50元之佣金云云,惟證人甲○、乙○均證稱卯○○未雇用被告辰○○,且被告辰○○亦未負責任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辰○○前開所述已有未合;又被告辰○○陳稱其協助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期間未達半年,有時一星期均未仲介車輛,亦未協助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依據被告辰○○之陳述,足見被告辰○○仲介車輛之數量非多,復未參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業務,若被告辰○○所述屬實,衡情,卯○○應係以被告辰○○實際仲介車輛之數目,計算被告辰○○分得佣金之數額,且亦無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所得利潤,分予未提供協助之被告辰○○之理,然依據卷附帳冊之記載及證人甲○、乙○之前揭證述觀之,卯○○係將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利潤半數,均交由被告辰○○,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足證被告辰○○前開辯解非屬可信,亦即卯○○將經營前開業務所得利潤之半數,交付被告辰○○,非屬工資之性質一節,應屬甚明。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庚○○未要求平分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利潤,被告庚○○係向卯○○借調棄土處理憑證等情,然證人甲○先證稱其所謂被告庚○○向卯○○借調棄土處理憑證,係指被告庚○○向卯○○購買棄土處理憑證,然卻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庚○○向卯○○購買棄土處理憑證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庚○○係以何方式,向卯○○借調棄土處理憑證時,證人甲○復改稱被告庚○○從未向卯○○借調棄土處理憑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證人甲○所述被告庚○○係向卯○○購買或借調棄土處理憑證等情為可信,是無從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逕為對於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卯○○曾於91年8 月間,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辰○○一節,業經證人甲○、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三)第210 、211 、226 頁),復據被告辰○○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上情應堪認定;又證人甲○及乙○均證稱卯○○係經被告庚○○在電話中以前詞恐嚇,深感恐懼,始將10萬元交予被告辰○○等情,且被告辰○○亦陳稱其曾提供被告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予卯○○等情,業於前述,復有抄寫聯絡電話之紙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6 頁),又卷附卯○○經營檳榔攤之帳冊亦記載「小空借100,000 」等語(見警卷第205 頁),足徵證人甲○、乙○所述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辰○○固辯稱前開10萬元係其向卯○○借用云云,且證人甲○及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係假冒被告庚○○之名義,向卯○○借用20萬元,經卯○○查證後發覺上情,卯○○遂詢問被告辰○○為何要假冒被告庚○○之名義借錢,被告辰○○告知係因生活困難之故,卯○○表示願意協助被告辰○○,但因卯○○無法提供20萬元,始將10萬元借予被告辰○○等情,惟查,被告辰○○於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從未向卯○○收取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卷第

222 頁),足見被告辰○○就其有無收取卯○○交付之現金1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辰○○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母親出車禍,始向卯○○借用10萬元等情,然被告辰○○亦自承無法提供借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自難認被告辰○○上開所述為可信;再者,被告辰○○曾提供被告庚○○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予卯○○等情,亦如前述,且證人甲○證稱被告辰○○向卯○○要求交付20萬元時,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卯○○依據被告辰○○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被告庚○○通話時,被告庚○○表示若被告辰○○難過,就先借錢予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庚○○就此未表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卯○○將10萬元交付被告辰○○前,曾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繫,果若被告辰○○確係假冒被告庚○○之名義,向卯○○借錢,衡情,卯○○與被告庚○○以電話聯絡時,即得以查悉實情,亦即卯○○於交付10萬元前,應已清楚了解需款者之身分,縱或卯○○於得知實際需款人為被告辰○○後,仍願借款予被告辰○○,則此亦屬卯○○與被告辰○○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庚○○並無關聯,又證人卯○○證稱卷附帳冊記載「阿龍借20,000」、「阿龍17,000」,係指被告辰○○向其借用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足見卯○○記錄被告辰○○借款時,會直接記載被告辰○○之綽號,然卯○○經營檳榔攤之帳冊明確記載前開10萬元之借款人為綽號「小空」之被告庚○○(見警卷第205 頁),顯與上開所述不合,是難認證人甲○及卯○○前開所述為可信。

五、另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要求分取卯○○販售檳榔所得利潤,每販售1 包檳榔,被告庚○○要抽取10元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12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6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會將販售檳榔之利潤連同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仲介所得之半數交予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被告庚○○要求分取販售檳榔所得利潤之比例,與證人乙○所述者不同,且證人甲○於警詢時未明確證述卯○○將販售檳榔所得利潤分予被告庚○○及辰○○之數額,又證人乙○亦證稱卷附帳冊僅記載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未登載販售檳榔之數量,被告辰○○係依據監看檳榔販售情形,決定收取販售檳榔所得利潤之數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52頁),由於證人甲○、乙○均無法明確陳述被告庚○○及辰○○收取卯○○販售檳榔所得利潤之數額,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庚○○及辰○○以恐嚇方式,向卯○○收取金錢之項目包括販售檳榔之所得。

六、至於被告庚○○辯稱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未遭被告庚○○恐嚇取財,且其於91、92年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不可能對卯○○施以恐嚇行為云云,而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未遭被告庚○○恐嚇取財,被告庚○○未與其平分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利潤,且卷附帳冊之部分記載不實,其有時會故意向其妻報假帳,作為自己私房錢等情,惟證人甲○、乙○均證稱被告庚○○曾以前詞恐嚇卯○○等情,則卯○○或恐遭報復,故意為有利於被告庚○○及辰○○之證述,亦非與常情有違,換言之,證人卯○○所述是否可信,尚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證人卯○○雖稱卷附帳冊之內容部分不實等情,然證人卯○○證稱該帳冊係記錄營業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因據證人卯○○前開所述,卷附帳冊具有登載營業情形之功能,且有部分記載屬實,縱使卯○○確因特定目的,刻意為部分虛偽之記載,衡情,卯○○亦應採以特殊之記錄方式,以供其自行區辨記載之真偽,但證人卯○○竟稱其無法區別卷附帳冊中何部分記載不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顯與常情不合;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卯○○經營之檳榔攤平時並無記帳習慣,係因被告辰○○要求登記每日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以供與被告辰○○自行登載之紀錄核對,始製作卷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卷附帳冊之製作目的,係供被告辰○○核對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數量,並非供卯○○或卯○○之妻計算收入所用,則證人卯○○所述其會故意報假帳,以充作私房錢等情,即難謂可信,是難認證人卯○○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以證人卯○○所述,為有利於被告庚○○及辰○○之認定。再者,依據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庚○○雖確於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多次出境(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 號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甲○、乙○均證述被告庚○○於91年8 月間,在「大酒缸茶行」,親自以前詞恫嚇卯○○後,即指派被告辰○○前往卯○○經營之檳榔攤監控,並由被告辰○○收受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半數利潤,又被告庚○○與辰○○於91年8 月間,向卯○○強索20萬元時,卯○○係以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庚○○聯絡,再由被告辰○○收受卯○○交付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親自以前詞恫嚇卯○○後,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監控卯○○經營前開業務之情形,並收取金錢,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礙於被告庚○○犯行之認定,況證人甲○、乙○並未證稱被告庚○○親自監控卯○○販售棄土處理憑證及仲介車輛載運廢土之情形,與被告庚○○之出入境紀錄並無矛盾之處,亦可徵證人甲○、乙○前揭所述為可信,故被告庚○○以前詞置辯,即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辰○○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庚○○及辰○○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1 元以上。」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庚○○及辰○○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庚○○及辰○○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庚○○及辰○○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庚○○及辰○○所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庚○○及辰○○所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庚○○及辰○○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並無不利。

(五)綜上,被告庚○○及辰○○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及連續犯等規定,對於被告庚○○及辰○○亦無不利,另被告庚○○及辰○○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庚○○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亦均成立累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庚○○及辰○○所為之行為,均應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件被告庚○○以前詞恫嚇卯○○,復由被告辰○○監控卯○○經營前開業務之情形及收取金錢,核被告庚○○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庚○○與辰○○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及辰○○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庚○○及辰○○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見卯○○經營前開業務有所獲利,即以前開言詞及行為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交付前開金錢,所為非屬可取,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庚○○及辰○○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非微,又被告庚○○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庚○○及辰○○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2 年,均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按犯刑法第34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及辰○○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被告辰○○、己○○、寅○○、巳○○、午○○等人分別為下述之犯行,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辰○○、己○○、寅○○、巳○○均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被告午○○則涉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

一、被告庚○○、辰○○、寅○○、己○○、巳○○恐嚇取財部分

(一)被告庚○○知悉丑○○於91年7 月21日標得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基隆市暖暖溪疏濬暨土石標售工程,因覬覦該工程所生棄土之載運及有價料石材之利益,竟於91年8 月間某日,率同被告辰○○、寅○○、己○○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至之上開工程工地,由被告庚○○喝令在場之工人不准動工,其餘之人則站在被告庚○○身旁助勢,致工人們心生畏懼而不敢動工,被告庚○○即向丑○○恫稱:「我現在是暖暖區最大尾的」、「地方事沒擺平是不能做,地方事沒講好是很難做」、「這個工程要賣的石頭要讓我負責」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人身安全,因丑○○未當場應允而未遂。

(二)被告庚○○於於91年7 月21日之後,至同年9 月21日之間,接連2 次,帶領被告寅○○、辰○○、巳○○等人,連續至上開工地,先由被告寅○○等人持木棒作勢欲毆打工人,再由被告庚○○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丑○○恐嚇稱:「叫你不要做,你還要做,是不是想要吃子彈」等語,致生危害於丑○○之人身安全,但仍為丑○○所拒而未遂。

(三)因被告庚○○等人之作為,致使丑○○所僱請之工人不敢動工施作,嗣經基隆市政府履次函催動工,丑○○迫不得已,乃於同年10月間某日,至「大酒缸茶行」與被告庚○○談和,被告庚○○在該處又以:「最近外面有人放風聲要找你麻煩,暖暖地區都是我在圍事,難免有些地方事要處理,你所承包的土木工程所生產的砂石(有價料石材)交給我處理」等語,對丑○○實施恐嚇,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以免違約遭基隆市政府罰款,迫於無奈而應允被告庚○○之要求,將該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3,000 立方米均交由被告庚○○處理,並約定由被告庚○○優先分配一定之利潤,被告庚○○因而獲取不法利潤。

(四)被告庚○○為控管丑○○工地每日產生之土石,並藉以掌控在暖暖區營運之砂石車,復指派被告辰○○、己○○、寅○○、巳○○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1 天約4 至5 人)輪流至工地圍事,並強迫丑○○支付渠等每日2,500 元之薪資,另因被告庚○○販售石頭後之利潤,較原約定得優先分配之利潤,尚不足30萬元,乃要求丑○○補足該30萬元之利潤差額,致丑○○損失約140 萬元。

二、被告庚○○、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子○○因曾遭被告辰○○毆打,心生不滿,子○○遂於92年

1 月24日晚間9 時許,邀同癸○○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3 人前去找卯○○,由卯○○帶同子○○、癸○○等人至被告辰○○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和而發生衝突,其間,被告庚○○接獲通知,夥同被告寅○○及巳○○趕到現場,子○○即轉與被告庚○○扭打,被告庚○○遂以要談論子○○販售棄土處理憑證之事,誘使子○○等3 人隨同至「上清企業社」。嗣渠等返回「上清企業社」後,被告庚○○通知午○○召來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子○○、卯○○及癸○○等人挾持坐進廂型車,強押至基隆市○○○路加油站附近公寓之地下室,由該20餘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鋤頭柄共同毆打子○○等3 人,最後將子○○之雙腳拉直,再以鋤頭柄打斷子○○之左手及左腳,致子○○受有左側天骨鷹嘴突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卯○○受有雙腳瘀血之傷害,而癸○○亦受雙下肢裂傷、手掌瘀血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庚○○、辰○○、寅○○、己○○、巳○○

及午○○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丙○、丁○、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及基隆市政府暖暖溪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契約、工程資料、被告辰○○、子○○之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92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聽聞被告辰○○與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曾前往被告辰○○之住處,並帶同子○○、卯○○及癸○○返回「上清企業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單獨或與被告辰○○、寅○○、己○○前往丑○○之工地,復未恐嚇丑○○或處理有價料石材,亦未指派被告辰○○等人至丑○○之工地工作,又其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前往被告辰○○住處之目的,係為阻止雙方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多名男子前往「上清企業社」將子○○、卯○○、癸○○帶走,亦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辰○○、寅○○、己○○、巳○○固坦承其等曾在丑○○之工地工作,並領取薪資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未與被告庚○○前往丑○○之工地恐嚇,其等係經當地里長之引介,至丑○○之工地工作,其等在丑○○之工地內,確有從事沖洗車輪、指揮交通等工作等語;另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於92年1月24日未與被告庚○○等人見面,亦不知被告辰○○與子○○等人當天發生衝突,其未毆打子○○、卯○○、癸○○或剝奪子○○等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經查:

一、被告庚○○、辰○○、寅○○、己○○、巳○○恐嚇取財部分

(一)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丑○○於91年7 月間標得基隆市政府發包之暖暖溪疏濬工程,被告庚○○於91年7 、8 月間,帶領被告辰○○、己○○、寅○○及身分不詳者等人,分乘2 部自小客車,前往丑○○之工地,喝令工人停工,未依指示停工者,即遭被告庚○○等人作勢毆打,被告庚○○自稱係暖暖地區角頭,向丑○○表示「地方事沒擺平是不能做,地方事沒講好是很難做」等語,之後,被告庚○○接連3 次帶領手下前往丑○○之工地,使工地工人不敢工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3 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7至3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丑○○承作前開工程期間,未曾遭受恐嚇,因工程施作過程,曾破壞被告辰○○父親種植之菜園,被告辰○○始率眾前往工地抗議,導致工程停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前往其住處與其聊天,有時當場製作警詢筆錄,有時則由警員事後再將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攜往其住處或工作場所要求其簽名,其於簽名前,未仔細看過筆錄內容,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其陳述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91至93頁),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庚○○、辰○○、寅○○、己○○及巳○○等人曾多次前往丑○○之工地恐嚇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工程施作期間,曾挖到被告辰○○父親種植之菜園,當地居民前往工地抗議,因而影響工程進行,被告庚○○並未參與抗議行動,亦未於工程施作期間,前往工地恐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199 、202 至203 頁),另證人即基隆市暖暖區暖同里里長辛○○證述丑○○施作前開工程時,曾挖到被告辰○○父親種植之菜園,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當地民眾數度前往工地抗議,丑○○即委請其協助排解糾紛,其未曾聽聞丑○○提及被告庚○○前往工地恐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130 、133 至134 頁),證人即暖暖區暖西里里長壬○○亦證稱丑○○施作前開工程時,工程車輛曾破壞被告辰○○種植之菜園,雙方曾發生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0 、146 頁),又被告辰○○於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丑○○承作之工程施作時,曾挖到其父親種植之菜園等情(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卷第219 頁),堪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工程施作期間,曾挖到被告辰○○父親種植之菜園,當地民眾前往工地抗議,導致工程停工等情,非屬無據,是難僅以丑○○承作前開工程期間,曾多次停工一節,逕行認定係遭被告庚○○、辰○○、寅○○、己○○及巳○○等人恐嚇之故。再者,被告庚○○、辰○○、寅○○、己○○及巳○○均堅決否認曾一同前往丑○○負責之前開工地內為恐嚇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146 至147 、188 頁),又除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辰○○、寅○○、己○○及巳○○曾為前揭恐嚇犯行,且證人丁○已證稱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等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被告庚○○、辰○○、寅○○、己○○及巳○○曾於91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丑○○負責之工地,以前開言詞及行為對丑○○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丑○○因懼怕被告庚○○之勢力,遂依指示至被告庚○○經營之茶行,被告庚○○以威脅口氣向丑○○表示「最近外面有人放風聲要找你麻煩,暖暖地區都是我在圍事,難免有些地方事要處理」,要求丑○○無償將前開工程生產之有價料石材3,000 立方米,交由被告庚○○處理,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同意被告庚○○之要求,丑○○於91年7 月至92年1 月間,將前開工程生產之有價料石材販售所得約90萬元,均交由被告庚○○,被告庚○○復表示丑○○需補足不足3,000 立方米之差額,丑○○遂於92年2 月間,將差額30萬元攜往被告庚○○經營之茶行內,交予被告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3 至4 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8至40頁),然證人丁○已證稱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業於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丑○○承作前開工程生產之有價料石材,係經由辛○○仲介交由子○○及卯○○出售,丑○○向購買石材者請款,出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再將差額交予辛○○,亦即該工程之有價料石材非交予被告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5至96、99頁),證人丑○○具結證稱被告庚○○未以恐嚇言詞,向其要求處理前開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其亦未曾交付30萬元予被告庚○○,因辛○○介紹子○○及卯○○販售該工程之有價料石材,其遂將販售所得差價30萬元交予辛○○,被告庚○○未向其要求販售石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9 、204 至205 頁),證人辛○○證述丑○○委其代銷石材,其再將石材交由子○○販售,丑○○收取銷售石材之價款後,先扣除成本,將差額交予其轉交子○○,丑○○曾交付代銷石材所得差額30萬元,此事與被告庚○○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29 至133 、138 頁),證人丙○亦證稱丑○○承作前開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3,000 立方米,係經當地里長仲介由子○○販售,卯○○負責仲介拖車載運,丑○○收取販售石材所得款項扣除成本後,將差額交予子○○,被告庚○○未參與販售石材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

221 頁),證人卯○○證述丑○○負責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係交由綽號「黑卒仔」之子○○販售,子○○委請其協助仲介車輛載運石材,其可賺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4 至225 頁),足見上開證人均證稱丑○○負責前開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係經辛○○之介紹,交由子○○負責銷售,卯○○負責仲介車輛載運石材,丑○○收取銷售石材之款項扣除成本後,將差額交予辛○○及子○○等情,亦即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並未參與丑○○負責前開工程所生有價料石材之銷售過程,復未收取銷售石材所得,顯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有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曾參與前開石材銷售過程或收取銷售所得,是難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庚○○以前揭言詞恐嚇丑○○,使丑○○無償將前開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交予被告庚○○販售,並將販售差額30萬元交予被告庚○○等情為可信。另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曾聽聞同業提及被告庚○○率眾前往丑○○之工地,表示若事情未講清楚,工地不得施工,未依喝令停工者,被告庚○○等人即作勢毆打,丑○○因擔心工程延誤,遂將該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無償交由被告庚○○處理等情(見警卷第80至81頁),惟依據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觀之,證人丙○未親身見聞被告庚○○等人恐嚇丑○○之經過,所述情節係聽他人轉述,且亦未明確描述丑○○遭恐嚇之過程,已難認為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丑○○承作前開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係由子○○等人負責販售,被告庚○○並未參與等情,已如前述,復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稱丑○○將該工程所生之有價料石材無償交由被告庚○○處理等情不符,是難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庚○○確為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於91年11月間指派被告辰○○、寅○○、己○○等人,輪流前往丑○○之工地圍事監看,要求每日領取保護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3 至4 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39至40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庚○○指派被告辰○○、寅○○、己○○等人前往丑○○之工地圍事監看,要求丑○○給付每日6,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4 頁),復改稱每日給付報酬之數額為2,500 元(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9頁),足見證人丁○就被告辰○○、寅○○、己○○等人以前往工地圍事為由,索討金錢之數額,先後所述不一,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警詢筆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丁○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又被告庚○○堅決否認曾指派任何人前往丑○○之工地內圍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辰○○、寅○○、己○○及巳○○均陳稱其等係經當地里長之介紹,前往丑○○承包前開工程之工地內工作,其等均實際從事沖洗車輪及指揮交通之工作,非受指派在該處圍事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188 頁),證人丑○○證稱被告辰○○、己○○、寅○○及巳○○係經辛○○介紹,至其負責之工地內擔任臨時工,負責指揮交通、洗車、掃地等工作,臨時工之日薪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5 、197 、200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丑○○之工地有很多大型車輛進出,需雇用多位工人指揮交通及沖洗車輪,丑○○遂委由當地里長辛○○介紹工人,里長即引介被告辰○○等人至丑○○之工地工作,日薪為2,000 元,薪資計算方式與其他工人相同,被告辰○○等人均實際從事上開工作,非在工地圍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96、99至100 頁),另證人辛○○、壬○○證述因丑○○之工地需雇用工人,委請其等代為引介,其等遂介紹被告辰○○、寅○○、己○○、巳○○等人至丑○○之工地工作,被告辰○○等人均有實際從事沖洗輪胎、掃地等工作,與被告庚○○無關等情(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卷第101 、103 、105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121 、130 、139 、140 頁),足徵被告辰○○、己○○、寅○○及巳○○陳稱其等係經由當地里長之引介,至丑○○之工地內工作,均實際從事工作,非經被告庚○○指派前往該處圍事等情,非屬無據;又證人丑○○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辰○○、己○○、寅○○及巳○○領取薪資之數額,與其他工人相同,且被告辰○○等人均實際從事沖洗車輪、掃地等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辰○○、己○○、寅○○及巳○○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與其他工人相較並無差異,亦見被告辰○○、寅○○、己○○、巳○○辯稱其等確係在丑○○之工地工作賺取薪資,非以圍事為由強索金錢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證人辛○○及壬○○雖證稱被告辰○○居住於暖暖區,但非屬暖同里或暖西里之里民(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23 、135 頁),然證人辛○○證稱縱非暖同里之里民委託其處理里民服務事項,其亦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被告辰○○亦居住於暖暖地區,且與辛○○、壬○○均甚為熟識,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3 、139 、142 頁),則縱使辛○○與壬○○於得知丑○○之工地有工作機會之際,引介同屬暖暖地區居民之被告辰○○前往工作,與常情亦難謂有違,自無從僅以被告辰○○之住處地址,非屬辛○○及壬○○擔任里長之地區,逕指辛○○及壬○○介紹工作機會予被告辰○○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寅○○、己○○、巳○○等人係經被告庚○○指派前往丑○○之工地圍事,藉故強索金錢等情,故難認被告庚○○、辰○○、寅○○、己○○及巳○○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庚○○、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子○○因曾遭被告辰○○毆打,心生不滿,遂於92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帶同卯○○及癸○○前往被告辰○○之住處,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亦到場參與毆打,雙方均無明顯外傷,被告庚○○帶同子○○、卯○○及癸○○至「上清企業社」談判,其間,被告庚○○私下吩咐綽號「六號猴」之被告午○○帶同20餘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至「上清企業社」,強押子○○、卯○○及癸○○前往基隆市○○○路加油站對面一處公寓地下室,由被告辰○○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木棍毆打子○○全身,復由被告辰○○持木棍毆打子○○之左腳,致子○○左小腿骨折,再由身分不詳之男子持木棍毆打子○○之左手,使子○○之左手關節破裂,另癸○○亦在該處遭被告辰○○及午○○之小弟毆打,卯○○遭被告午○○之小弟毆打一下後,便被帶至另一房間內,之後,子○○及癸○○由卯○○及友人協助送醫治療等情(見警卷第63至65、73至74、216 至220 頁),證人甲○則於警詢時證稱子○○因曾遭被告辰○○毆打成傷,遂於92年1 月下旬某日,帶同卯○○及癸○○至被告辰○○之住處理論,被告庚○○唆使被告辰○○、己○○、午○○及綽號「黑腳」之被告巳○○、綽號「阿華」之被告寅○○強押子○○、卯○○及癸○○前往「上清企業社」,被告庚○○復唆使被告辰○○等人毆打子○○、卯○○及癸○○,再強押子○○、卯○○及癸○○前往一處公寓地下室,持棍棒毆打子○○、卯○○及癸○○,造成子○○之左手肘及左腳骨折、癸○○之右手腕骨折、卯○○之雙腳淤血,之後,卯○○協助子○○、卯○○就醫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第14至15頁、94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第13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子○○、卯○○及癸○○遭人自「上清企業社」強押至中山一路之公寓地下室後,始遭毆打等情,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子○○、卯○○及癸○○在「上清企業社」內,即遭被告辰○○等人毆打等情不符;又證人丙○於警詢時未提及子○○、卯○○及癸○○自被告辰○○住處前往「上清企業社」時,係遭人強押前往,復與證人甲○證稱子○○、卯○○及癸○○係遭被告庚○○、辰○○等人強押前往「上清企業社」等情不合;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知被告庚○○之手下包括「阿華」、「黑腳」等語(見警卷第65頁),足見丙○於警詢時即認識綽號「阿華」之被告寅○○及綽號「黑腳」之被告巳○○,若被告寅○○、巳○○於92年1 月24日亦參與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衡情,證人丙○於警詢時,應當將被告寅○○、巳○○亦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情節陳述明確,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寅○○、巳○○參與前開犯罪等情,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寅○○、巳○○等人強押子○○、卯○○及癸○○前往「上清企業社」等情亦有未合,堪認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互核確有不符之處,即難逕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述,認定被告庚○○、午○○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一節,應屬當然。

(二)證人甲○、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強押子○○、卯○○及癸○○之男子,均係經被告庚○○之指派,始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然證人甲○、丙○均未提及該等男子抵達「上清企業社」時,被告庚○○曾指揮該等男子將子○○、卯○○及癸○○等人強押前往上述公寓地下室等情,且證人甲○、丙○證述子○○、卯○○及癸○○在前址地下室遭毆打時,亦未提及被告庚○○曾在現場等情,又證人甲○、丙○於警詢時復未明確指述何以認定該等男子係經由被告庚○○之指派而為前開犯行,是難僅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述,認定被告庚○○曾指派他人妨害子○○、卯○○及癸○○之行動自由等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子○○、卯○○、癸○○帶同10餘人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前往被告辰○○住處時,子○○等人曾與被告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與另名男子到現場時,被告庚○○將雙方拉開,並邀集子○○等人至「上清企業社」,由被告庚○○協助調解糾紛,子○○等人係自願前往「上清企業社」,未遭挾持或脅迫,子○○等人抵達「上清企業社」後,與被告庚○○聊天,未發生衝突,約半小時後,10餘名身分不詳之人至「上清企業社」,表示要將子○○等人帶走,被告庚○○詢問來者身分及用意,該等身分不詳之人表示係依被告辰○○之指示到場,叫被告庚○○不要插手,否則被告庚○○也會遭受不利,之後,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將子○○等人強押進入車內,帶往中山一路加油站附近之公寓地下室,被告辰○○率10餘人以木棍毆打子○○等人,其間,被告庚○○並未現身,其於警詢時所述部分內容不實,因警員及友人均表示係被告庚○○及午○○唆使他人毆打子○○,警員要求其配合製作筆錄,將被告庚○○及午○○送流氓感訓,其始於警詢時陳述前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0 、222 至22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帶同7 、8 人前往被告辰○○之住處,之後,子○○、卯○○及癸○○在地下室遭人毆打時,被告庚○○並未前往前址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0、41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2年1 月24日晚間曾與數名男子前往被告辰○○之住處,其與被告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亦到場排解,並邀集其等前往「上清企業社」調解,其抵達「上清企業社」約半小時後,10餘名男子到場表示要將其帶走,被告庚○○詢問來人目的,該等男子表示係應被告辰○○之指示,要將其帶走,要求被告庚○○不要管,之後,其遭帶往中山一路之地下室,並遭被告辰○○及身分不詳之人毆打,其在地下室未看見被告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6 、181 至182 頁),證人卯○○證稱子○○於92年1 月24日前往其住處,要求其帶同子○○及多名男子前往被告辰○○住處,子○○等人與被告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到場後,表示願協助調解糾紛,其與子○○、癸○○一同前往「上清企業社」,並未遭脅迫,其與子○○等人在「上清企業社」等被告辰○○到場,約半小時後,10餘名男子至「上清企業社」,表示要將其與子○○、癸○○帶走,當時被告庚○○曾出面阻止,但該等男子要求被告庚○○不要管,否則被告庚○○亦將遭不利,其與子○○、癸○○被押往一處公寓之地下室後,其被帶往一間房間遭毆打,子○○及癸○○留在客廳,其在地下室未看見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5 、223 頁),證人癸○○證稱子○○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帶同10餘人前往被告辰○○住處,子○○等人與被告辰○○打架時,被告庚○○到場勸架,並邀集雙方前往「上清企業社」調解,其與子○○、卯○○係自願前往「上清企業社」,其餘隨同子○○前往被告辰○○住處之人即先行離去,被告辰○○則先就醫,未至「上清企業社」,其與子○○等人抵達「上清企業社」約2 、30分鐘後,10餘人至「上清企業社」要將其與子○○帶走,被告庚○○出面阻止,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叫被告庚○○不要管,否則亦會遭受不利,其與子○○等人遂遭強行帶往地下室,被告辰○○等人在地下室持棍棒毆打子○○,但其在地下室未看見被告庚○○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27 至228 、230 至234 頁),依據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子○○、卯○○及癸○○於92年1 月24日晚間前往「上清企業社」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又子○○、卯○○及癸○○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辰○○住處時,另帶同多名男子同往,而被告庚○○至被告辰○○住處時,僅有一名男子同行,亦即子○○此方之人數明顯超過被告庚○○,衡情,被告庚○○應無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子○○、卯○○及癸○○前往「上清企業社」,且若子○○、卯○○及癸○○自覺與被告庚○○前往「上清企業社」後,人身安全可能會遭受威脅,衡情,子○○、卯○○及癸○○應會帶同前開多名男子同去,以壯聲勢,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與子○○一同前往被告辰○○住處之多名男子,於子○○、卯○○及癸○○前往「上清企業社」時,即先行離去,堪認子○○、卯○○及癸○○應係基於自願前往「上清企業社」,被告庚○○並未對子○○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再者,子○○、卯○○及癸○○於「上清企業社」內,雖遭身分不詳之人強行帶往前開地下室,然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庚○○曾阻止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將子○○等人自「上清企業社」帶走,且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曾表示係應被告辰○○之指示,將子○○等人帶走等語,果若該等身分不詳之人確係經被告庚○○之指派,因前開證人均未證稱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曾蒙面隱匿身分,且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已表明係經被告辰○○之指示而前往,足見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並無身分曝光之顧慮,衡情,被告庚○○實無佯裝阻止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將子○○等人強行押走之必要;另前開證人均證稱子○○等人在上開地下室遭毆打時,被告庚○○並未現身於該地下室等情,是難認子○○、卯○○及癸○○遭人強行押往地下室毆打一事,係出於被告庚○○之授意。另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子○○、卯○○及癸○○於92年1 月底某日,與被告辰○○理論,被告庚○○要求子○○、卯○○及癸○○前往「上清企業社」談判時,被告庚○○唆使被告辰○○、巳○○及寅○○強行將子○○、卯○○及癸○○押往某地下室毆打成傷等情(見警卷第171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均係聽聞友人轉述,不清楚事實真相,其曾向警說明僅係聽聞轉述,不知為何警詢筆錄未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因證人戊○於警詢時並未清楚陳述子○○、卯○○及癸○○遭他人強行押往地下室之情節,且證人戊○已到庭證稱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聽他人轉述,未親身見聞等情,自難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庚○○之罪嫌。

(三)證人甲○、丙○雖於警詢時指稱綽號「六號猴」之被告午○○於92年1 月24日晚間,率眾將子○○、卯○○及癸○○等人自「上清企業社」押往前開地下室毆打等情,然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已有前開瑕疵可指,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綽號「六號猴」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午○○,子○○等人在前開地下室遭毆打時,被告午○○並未在場,因警員表示子○○遭毆打一事係經「六號猴」指使,其始於警詢時陳述「六號猴」曾為前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224 至225 頁),證人子○○、卯○○亦證稱其僅聽過綽號「六號猴」之人,但其不認識被告午○○,其在地下室遭毆打時,並未看見被告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1 、217 、227 頁),證人癸○○證稱其未聽過綽號「六號猴」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午○○,其於前開地下室遭毆打時,被告午○○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8 、235 頁),縱使被告午○○確曾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證述,衡情,上開證人僅需證稱被告午○○未曾為前開犯行即足,實無需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午○○,足徵被告午○○辯稱其不知被告辰○○於92年1 月24日與子○○等人發生糾紛之事,亦不知子○○等人遭強押之事,其並未毆打子○○等人等語非屬無據(見警卷第150 至151 頁,前開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 號卷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曾自「上清企業社」,強押子○○、卯○○及癸○○前往前開地下室等情,自難認被告午○○確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

(四)至於前開證人固證稱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於「上清企業社」,將子○○、卯○○及癸○○強行押往上開地下室時,曾表示係應被告辰○○之指示,且被告辰○○亦曾在該地下室毆打子○○等人等情,惟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辰○○涉犯前開妨害自由之罪嫌,亦即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內,故被告辰○○是否涉及妨害自由罪嫌,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固指被告庚○○、辰○○、寅○○、己○○、巳○○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及被告庚○○、午○○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惟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所述,互核均有不符之處,復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合,另除前開證人甲○、丙○、丁○所為具有瑕疵之警詢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是認前開公訴意旨非屬有據,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庚○○、辰○○所涉前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檢察官認被告庚○○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就被告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寅○○、己○○、巳○○及午○○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