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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拾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拾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月,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

1 年1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向綽號「阿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2 包(淨重合計0.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 巷口,持其所有之鑰匙3 串共10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

1 支,先徒手打開林易選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以鑰匙發動方式竊取該車,適為丁○○發現追問,壬○○立即下車逃逸,匆忙間並遺留鑰匙2 支在小客車內,丁○○則與另二位友人己○○、戊○○在後追趕,並高喊「抓賊」,迨追至基隆市○○街○路涵洞附近,適有丙○○騎駛林有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欲前往涵洞另側搭載胞弟乙○○,壬○○因欲脫免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與之平行而不及防備之機會,從機車左側將丙○○推出,並趁機騎上機車欲向前奔逃,丙○○見狀便徒手抓住機車後側扶手,迺壬○○仍催油前行,使丙○○遭受拖行約10公尺,右腳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傷害告訴)。適在附近等候搭載之乙○○見狀,立即衝出阻擋謝智凱去路,並將壬○○撲倒在地,此時丁○○、己○○、戊○○亦追抵現場,謝智凱為脫免逮捕,竟從褲袋中取出螺絲起子,並以左手持螺絲起子攻擊參與圍捕之人,因此劃傷丁○○、己○○、戊○○及乙○○,使丁○○受有右手掌割傷、右膝擦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己○○受有右手割傷之傷害,戊○○受有右手割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指割傷之傷害(未據乙○○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丁○○見狀則自附近撿拾木棍對抗,並用該木掍擊落壬○○左手所持之螺絲起子,眾人始合力將謝智凱制伏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發現被告受有左側手臂尺骨幹骨折併移位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 支,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鑰匙2支,並在壬○○身上查獲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66公克)及其餘鑰匙8 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丁○○、己○○、戊○○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丁○○、己○○、戊○○、丙○○、庚○○、辛○○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證人乙○○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捨棄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即屬捨棄詰問權,且被告、辯護人對於該部分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依法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7年4月3 日(97)礦醫事字第057 號函文,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66公克)為證;又上開扣案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在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陰性反應,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鑰匙10支行竊汽車未遂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其為脫免逮捕而有搶奪機車、持螺絲起子攻擊追捕民眾之行徑,辯稱其因行竊失風逃逸,跑到涵洞附近,遭到一群人圍毆,有人還手持螺絲起子過來攻擊,其中有一人騎機車過來加入攻擊,因一直挨打,所以想騎那輛機車逃離現場,但只碰到機車把手,根本沒有騎機車拖行他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行竊汽車未遂之行為,業經其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以及目擊證人己○○、戊○○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竊車時只攜帶2 支鑰匙,剛拉動車門,就發現車內有人,於是逃離現場,並未扳開方向盤下方鑰匙孔蓋板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攜帶扣案鑰匙10支侵入車內,並扳開鑰匙孔蓋板,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避重就輕,顯係犯後圖卸飾詞,已難輕信。而依被害人丁○○之證述,當時發現被告從其車內駕駛座步出,便與友人己○○、戊○○追上前去並高喊「抓賊」,追到東新街鐵路涵洞下,適有

1 輛機車從明德國中右轉準備進入涵洞,被告突然推倒該機車騎士,且騎上機車準備逃逸,該機車騎士因拉住機車後方扶手而遭拖行約10公尺,此時另一名男子上前將被告撲倒,其三人也隨後趕上欲將被告制伏,被告突然從褲袋取出螺絲起子,並朝在場圍捕之人攻擊,在場多人受傷,後來其撿拾地上木棍將被告左手所持之螺絲起子擊落,眾人才制伏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己○○、戊○○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吻合,且證人丙○○亦證稱其騎機車要從明德國中右轉經由東新街涵洞去接胞弟時,突然遭左轉跑進涵洞之被告從左側以手推開,並搶走機車,其立刻徒手拉住機車後方扶手,竟遭被告拖行而造成腳部受傷,後來其弟乙○○見狀上前攔阻,後方追捕被告之人抵達後,看到被告手持尖物,眾人遂一起制伏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行竊失風後,因欲脫免逮捕而搶奪路人機車,並持螺絲起子攻擊圍捕之人之行徑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丙○○當時騎機車參與追捕,後來下車加入圍毆伊,其因見丙○○機車停在一旁,才會想利用機車逃離現場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丁○○、己○○、戊○○、丙○○、乙○○結證否認在卷,且依目擊證人庚○○、辛○○之證述,其等並不認識被告與其他證人,當時正好路過該處,聽到有人喊「抓賊」,接著看到有兩、三個人在追被告,後來被告推倒機車騎士,準備騎上機車前行,機車騎士抓住機車被拖行,接著有人擋在機車前方攔住被告,被告手持尖器攻擊圍捕之人,有人拿木棍將被告手上尖器打掉,其等便打電話報警等情,核與證人丁○○、己○○、戊○○、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輔以被害人、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則被告以前揭七位證人彼此相識而蓄意構陷云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然依偵查卷附(第5579號偵查卷第68頁參照)照片所示,該汽車方向盤下方鑰匙孔蓋板已遭卸下,顯見被告行竊時應有攜帶器械,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拒捕時從褲袋拿出螺絲起子乙節,應稱合理。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長約19.5公分,材質堅硬,客觀上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業經經本院勘驗查明在卷(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攻擊圍捕之人,核屬當場施以強暴甚明。被告雖辯稱其遭到圍毆,並未還手,更未持螺絲起子攻擊圍捕之人,然事發後丁○○受有右腕瘀斑3X3 公分、右膝擦傷1.5X1.5 公分以及右手掌割傷(此部分參見第5579號偵查卷偵查卷第59之1 頁照片),戊○○受有右手擦傷1X0.3 公分,己○○受有右中指撕裂傷0.5X0.2 公分、右食指腫脹水泡0.5X0.3 公分,有卷附受傷照片(第5579號偵查卷第59頁以下)、急診病歷(第58號偵查卷第71頁以下參照)以及本院卷附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7年4 月3 日(97)礦醫事字第057 號函文可稽,則若被告單純遭到圍毆且未曾還手,上開證人應無受傷之理;再依礦工醫院97年

4 月22日(97)礦醫事字第076 號函文之記載,雖無法判斷丁○○等人所受傷害是否為利器之切割或刺擊傷,然自卷附照片及傷害種類以觀,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丁○○等人係因圍捕被告遭受被告攻擊而受傷,擦傷部分則應係彼此扭打所造成。復依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當時受有左手前臂尺骨幹骨折併移位、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益見證人丁○○證稱雙方發生扭打,其持木棍敲落被告左手持用之螺絲起子等情,應屬真實。

(五)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刑法第329 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本案被告行竊失風遭發覺後,為求脫免逮捕,手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與圍捕者,並造成多人受傷,顯已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非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可比擬,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則為強盜未遂,須竊盜行為既遂,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始應以強盜既遂論。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以及同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準強盜未遂罪。被告以一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脫免逮捕行為,觸犯傷害(傷害丁○○、己○○、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搶奪未遂、準強盜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上開準強盜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云云,而我國實務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院認為犯準強盜罪而有加重情形,仍應依普通強盜罪論處,不得依加重強盜罪論處,亦即加重強盜罪專指犯普通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犯擬制強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在內。其理由如下:

1、先就罪刑輕重觀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事立法必須重所當重而輕所當輕;否則,其罪責與刑罰因不均衡而欠缺相當性,亦即因不成比例而無從相適應,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和平方式,搶奪之行為係出於不法腕力,強盜之行為則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故其罪責,以強盜為最,搶奪次之,竊盜為輕,其刑罰亦同。在犯竊盜或搶奪後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未至使對方不能抗拒,故其罪責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是其刑罰當然應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故在立法提高其罪責而「以強盜論」時,當然以普通強盜罪而論其刑罰,無從升高至加重強盜之罪責而論其刑罰。申言之,如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既已擬制而提高其罪刑至普通強盜,則已無分其行為有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情形之必要,此為當然之法理。

2、刑法第329 條之條文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竊盜或搶奪」並未明文限於「普通竊盜」、「普通搶奪」,自前述準強盜罪之罪責應介於搶奪與強盜之間以觀,行為人如實行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罪責至多僅與強盜罪等量齊觀,不應先擬制論以強盜罪,再向前追溯行為人竊盜、搶奪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進而論以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本院此一見解雖與實務多數見解相左,然自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第56則「結夥三人竊盜,其中一人行強者,認為單獨強盜,其餘兩人仍以結夥三人竊盜論」(本則決議刊登在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下冊第172 頁刑法第329 條以下,故此所謂「一人行強」,當指一人於結夥行竊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言),顯見最高法院亦認準強盜罪可與行為人先前基礎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抽離,無須因基礎行為係加重竊盜(或加重搶奪)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核與本院上開見解一致。

3、又具備刑法第329 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依上開規定有效期間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所載「連續犯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擬制之罪(如準強盜罪)與真正之罪(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不成立連續犯,故準強盜罪與其他各次之強劫罪,不能成立連續犯」,顯見最高法院認同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然並非真正之強盜罪,既非真正之強盜罪,自無因竊盜、搶奪行為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使原本擬制之強盜罪,提高為構成要件根本不同之真正之加重強盜罪。

4、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1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630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為合憲限縮解釋,此即該解釋文所稱「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至該號聲請釋憲意旨所指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長期遭實務誤以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論處部分,細繹上開解釋文暨理由書,並未論及此節,堪認此一議題尚未經由釋憲機關確認其合憲性。而本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雖認「對於刑法準強盜罪的合憲限縮解釋,等於實質上肯定該規定的違憲疑慮,因此沒有限縮解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的必要」,然此一意旨既未揭櫫在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本院依法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5、綜上所陳,本院認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仍依普通強盜罪論,不得依加重強盜罪論,加重強盜罪專指犯普通強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云云,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之準強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準強盜未遂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準強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6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行竊失風後,竟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與圍捕之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不宜輕縱,另持有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此部分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鑰匙10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白粉(淨重合計

0.6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而如前所述,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又被告聲請本院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嗣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現場勘查,覆稱該處雖設有監視器,然案發時無法正常監視錄影,無監視畫面可提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3 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02553號函存卷可佐,本院無從進行勘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