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並不和睦。丙○○於民國97年3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家中,因電視無法收視觀看,乃出外查看天線,見電視天線全數遭破壞剪除,認係其父乙○○所為,旋入屋質問乙○○,乙○○對丙○○詢問置之不理,丙○○見狀,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乙○○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兩人係父子關係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是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節、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