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係成年人,為兒童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童)之母親,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許○○於96年7 月27日下午,在位於基隆市○○○路00巷0 ○0 號4 樓居所房間內,因林童吵鬧不止且不服管教,使許○○心生不耐,許○○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扁狀長型木棍猛力擊打林童之手腳,復接續以腳用力踹踢林童之腹部,又因林童於當日晚間未依指示練習自行站立,許○○於客觀上能預見在空間狹小之房間內,用力推打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幼兒,可能導致幼兒身體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林童背對靠近前開房間內放置單人床站立之際,以手猛力推打林童之頭部,使林童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近顱頂處用力撞擊該床之金屬床架邊緣,造成林童受有頭、臉部、四肢多處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96年
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許○○發現林童躺臥在前開房間地上,臉色慘白且全身癱軟,隨即與林童之父林○○(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將林童送醫急救,林童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護人員急救恢復心跳後,仍因於住院期間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於96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不治死亡。
經醫院通報警方,並扣得許○○所有供傷害林童所用之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童之祖父吳○○(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林童之父甲男、蘇春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甲男、蘇春桂、吳佳臨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件、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固為被告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於接受警詢時則無具結之可能;又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檢附之病歷資料,均係就林童送醫及住院期間之身體狀況及醫療行為所為之紀錄;另法醫研究所係經檢察官之選任而為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出具報告書及函文;而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則係依據被告前址居所現場傢俱裝潢擺設位置所為之描述性紀錄,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6年7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前址居所房間內,因林童吵鬧不止及不服管教,先以扁狀長型木棍猛力擊打林童之手腳,復以腳用力踹踢林童之腹部,又於林童站立之際,以手猛推林童之頭部,使林童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處撞擊該房間內擺設之鐵床床架邊緣,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發現林童躺臥在前開房間地上,臉色慘白且全身癱軟,隨即與甲男將林童送醫急救,林童於住院期間因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於96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以木棍擊打林童手腳之行為,係行使懲戒權且未逾必要限度,應不成立傷害罪,又其於推林童時,客觀上無法預見林童之頭部會撞及硬物而死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前址房間內,因林童吵鬧不止,被告心生不耐,先以扁狀長型木棍猛力擊打林童之手腳,復接續以腳用力踹踢林童之腹部,又因被告要求林童練習自行站立時,林童未遵指示,被告遂於林童站立之際,以手猛推林童之頭部,使林童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處用力撞擊該房間內擺設之單人床之金屬床架邊緣,造成林童受有頭、臉部、四肢多處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96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被告發現林童躺臥在上開房間地上,臉色慘白且全身癱軟,隨即與甲男將林童送醫急救,林童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護人員急救恢復心跳後,仍因住院期間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於96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宗第13、15至17、38、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90至91、
109 頁,本院97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復經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6 、37頁),又林童於96年7 月28日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且頭、臉及四肢多處瘀傷,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8 月3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7157號函檢附之林童急診病歷及林童受傷情形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5 號相驗卷宗第74、75至86頁、上開偵查卷宗第25、26、29、30頁),另有扁狀長型木棍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以扣案木棍擊打林童之手腳及踹踢林童之腹部等行為;復以,林童頭部之左後枕部有陳舊性帽狀腱膜出血3 ×1.5 及2 公分、左後枕部硬膜下出血5 ×4 公分、左顳尖部蜘蛛膜出血1.5 公分,腦間質出血瀰漫性壞死,死亡原因為腦死後長期臥床引起感染而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又依據林童受傷情形,無法排除以推打而傾倒致撞擊硬物之可能性,此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9日(96)醫剖字第096110130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開相驗卷第30、33、40至47、49至73、92至100 、101 頁)及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44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林童顱內出血,係因遭被告推打往後傾倒,後腦近顱頂處撞擊硬物所致。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林童之母,且被告於96年7 月27日雖以木棍用力擊打林童之手腳,復以腳踹踢林童之腹部,造成林童身體多處紅腫瘀傷,然手腳非屬身體要害,且依據解剖結果,林童腹部之腹腔、心臟、肝臟、消化道、腎臟、胰臟、脾臟等臟器均無受傷情形,此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僅造成林童身體部位受有外傷,並未造成臟器受傷;另被告固推打林童頭部,導致林童後腦撞擊金屬床架邊緣,惟被告係因林童不服管教,遂在氣憤下推打林童,林童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床緣,亦即被告並未將林童之頭部直接推向硬物而撞擊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林童頭部撞擊硬物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及被告之行為與林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玆論述如下:
(一)被告陳稱其與甲男、林童等人係共同睡臥在前址房間中鋪設之地墊上,且其於96年7 月27日亦係在該地墊上,對林童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而依據檢察官督同警員前往現場勘察結果,該房間全長3公尺、寬2.9 公尺,房內靠牆處分別放置單人床、梳妝台、電視櫃及衣櫃等物,房間中央空地處鋪放拼接式地墊,長約1.6 公尺、寬約1.8 公尺,該地墊上依序鋪設毛毯、棉被內裡及薄被各1 張,此有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基隆市警察局複勘勘察報告卷),足見該房間非甚寬敞,且被告與林童之活動範圍甚為狹小;次者,被告坦承推林童時,林童為站立姿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且依據被告模擬現場情形之照片觀之,當時林童係背對房內擺設之單人床站立,林童站立位置距離單人床約40公分,又該單人床之床架為金屬材質,床架上方放置木板,床架邊緣未以軟物包覆,僅以床單覆蓋(見前開基隆市警察局複勘勘察報告卷照片第18、19、21、22、23頁),堪認林童站立位置距離單人床之金屬床緣甚近,且該金屬床緣並未以軟物包覆,則林童撞擊該金屬床緣而受傷之危險性甚高;再者,林童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未滿2 歲,且依據相驗及解剖照片觀之,林童身材甚為瘦小,身體發展未臻健全,又被告陳稱林童無法自行行走,且其於96年7 月27日下午原欲使林童練習站立,因林童偷懶,遂以手推林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97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證人甲男亦證稱林童須經他人攙扶始可行走幾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0頁),足認當時林童尚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則林童背對單人床站立時,重心甚為不穩,應堪認定,衡情,在空間甚為狹小之房間內,用力推打身體發展尚非健全且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幼兒正面,會使幼兒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頭部撞擊距離甚近且未以軟物包覆之金屬床架邊緣,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應屬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仍以手用力推打林童之頭部,使林童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後腦近顱頂處撞擊金屬床緣,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推打林童時,客觀上無法預見林童之頭部會撞擊硬物而死亡云云,顯非可採。
(二)林童於96年7 月28日凌晨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林童雖恢復心跳,然於住院期間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嗣於96年8 月23日死亡,業如前述,亦即林童因遭被告推打,往後傾倒致後腦處撞擊金屬床緣而顱內出血,至於林童最終死亡原因雖係於住院期間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然仍係因顱內出血造成腦死後長期臥床所致,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換言之,林童係因頭部撞擊硬物而顱內出血,嗣於住院期間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而助成死亡之結果,參酌前揭所述,足認林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另辯稱其所為持木棍擊打林童手腳、踹踢林童腹部及推林童等行為,均係行使懲戒權,未逾必要程度,應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用以擊打林童手腳之木棍,呈扁狀長型,長63公分、寬3 公分、厚0.5 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該木棍非甚厚重,而被告自承係於96年7 月27日下午以扣案木棍多次擊打林童之手腳,打得很用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本院97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林童於96年
7 月28日凌晨送醫時,距離其遭被告以木棍擊打之時間已相距數小時之久,惟在林童之頭、臉及四肢等處,仍清楚可見多處紅腫瘀傷之痕跡,此有林童受傷情形照片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以上開木棍擊打林童手腳等處時,用力甚猛;又被告自陳因林童於96年7 月27日晚間吵鬧不止,遂以腳踢林童,踢得很用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8、51頁),因林童年紀甚幼,身體發展尚未健全,而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縱使成年人遭他人用力踹踢腹部,亦常造成嚴重傷害,況林童尚未滿2 歲,即遭身體健全之被告用力踹踢腹部,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懲戒子女之必要範圍;另被告推打林童時,在客觀上能預見林童會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頭部可能撞擊距離甚近之金屬床架邊緣,而在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自林童正面推打其頭部,導致林童後腦撞擊金屬床架邊緣而顱內出血,又自解剖照片觀之,林童後腦近顱頂處出血情形甚為嚴重(見前開相驗卷第58至60、62至72頁),足認被告推打林童之力道甚大,導致林童往後傾倒時,頭部亦用力撞擊金屬床架邊緣,亦徵被告前開以木棍擊打林童手腳、踹踢林童腹部及用力推打林童等傷害行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子女之必要範圍,自不得以行使懲戒權一詞卸責。另者,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以手推林童,導致林童頭部撞擊金屬床架邊緣,終至死亡之結果,應成立過失致死等情,然被告係因林童不服管教,遂於氣憤之下,以手猛力推打林童之頭部,足見被告對於推打林童之行為,顯有傷害之故意,並非被告於過失情形下所為,自無該當「過失」之可能,是上開辯護意旨非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林童死亡之犯意,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棍猛力擊打林童之手腳,復以腳用力踹踢林童之腹部後,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空間狹小之房間內,用力推打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幼兒,可能導致幼兒身體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林童站立之際,以手猛推林童之頭部,使尚無法自行站立之林童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用力撞及該房間內擺設之鐵床床架邊緣,造成林童受有頭、臉部、四肢多處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林童因顱內出血併發感染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為林童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因林童吵鬧不止且不服管教,先以木棍多次擊打林童之手腳,復以腳踢林童之腹部,再於林童站立之際,以手猛推林童之頭部,導致林童後腦撞擊金屬床架邊緣,縱使被告非無間斷接連實施上開傷害行為,然該等傷害行為係於同日下午至晚間之期間內完成,足見各傷害舉動之實施時間甚為密接,而被告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非接連不斷實施,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即非可採。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林童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2 歲,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林童為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深表悔悟,且前僅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為林童之母,本應悉心照謢林童,使林童得以健全成長,且幼兒哭鬧或不聽管教在所難免,被告更應本於愛心及耐心教育之,然竟以木棍用力擊打林童,復以腳踹踢林童腹部,再猛力推打尚無自行站立行走能力之林童,終致林童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極為不當,且所生危害甚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