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09時36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檢 察 官 甲○○書 記 官 鄭梅君通 譯 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走私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香菇共肆仟貳佰捌拾肆公斤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36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2鄰41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東引裝卸行負責人,其係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配合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設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16號,負責人:馮印才)載運之貨物裝載、卸載之人,其與受僱於東湧公司在基隆港擔任東湧八號貨輪之現場理貨經理夏鵬鳴(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另經本署96年偵字第3067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農產品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運送、銷售或藏匿經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該些管制物品,竟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與夏鵬鳴基於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5月18日前某時,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將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中國大陸產製香菇419箱(毛重共4284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9萬614元)裝入東湧公司所有之10呎貨櫃2只內,於96年5月18日東湧八號貨輪出港前某時,將2只貨櫃指揮工人使用東湧八號船上吊桿裝載於東湧八號貨輪,於96年5月18日利用東湧八號貨輪將上開私運進口物品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運送至基隆港東17碼頭,夏鵬鳴以現場理貨經理之身分將2只貨櫃自東湧八號貨輪卸載,並指揮堆高機將之堆置於東20號碼頭,96年5月31日下午2、3時許,夏鵬鳴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永昌貨運行貨車司機林國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一趟8000元之代價,委託林國財於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搭載助手沈楓曄至基隆港東12號碼頭,自前開貨櫃內將419箱香菇搬運至上開貨車,欲載往桃園縣某處倉庫藏匿,夏鵬鳴為免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務警察發現,竟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出、編號488391號)上登載不實之貨名「食品」與件數「200」,交由不知情之林國財持以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之港務警察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駕駛上開貨車離開東12碼頭欲通過崗哨時,因港務警察發覺有異而攔下檢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當場查獲,並移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當場扣得大陸產製香菇419箱(毛重共4284公斤),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夏鵬銘是如何將香菇運出基隆港區,他都是把貨物運出港區後才會打電話告訴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夏鵬鳴林國財、沈楓曄、陳明健、馮印才、乙○○、王禮翼、王禮好、張萬全證述在卷,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湧8號貨輪96年5月4日至6月18日之船舶動態資訊簽證資料、船員名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8月7日基普緝字第0961023378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起訴書、東湧公司96年10月11日東湧字第1號函寄付件貨物裝載清單、96年10月18日東湧字第2號函、東引裝卸行96年5月份考勤表、基隆港東14至東22碼頭位置平面圖、夏鵬鳴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灣郵政公司97年3 月6日儲字第0970704843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0558號函暨附件各1份、馮印才提出之台引航運有限公司96年5月份寄貨單12張、東湧公司96年5月往東引及東引回運之運費計算明細表各1冊、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2張、相片12張在卷可稽。
證人夏鵬銘證稱:被告在香菇到基隆港之後,有催伊將香菇運出港區1、2次,但是伊因為覺得這批貨有問題,所以從3月到貨後,一直放在東20碼頭貨櫃中,到6月1日才載運出碼頭,被告跟伊說貨運出港警哨所後,打電話給他,他再告訴伊載運地點等語,且從夏鵬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6年5月31日其撥打電話予林國財前,係先撥打電話於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夏鵬銘將於翌日將走私香菇載運出基隆港區之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既知要載運出基隆港區者為走私物品,當知夏鵬銘為免走私犯行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務警察發現,必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登載不實之貨名貨件數以矇混過關,雖其未必知悉夏鵬銘登載不實之確切內容,亦無解其與夏鵬銘之共同犯意聯絡,綜上,認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及犯刑法第
216、214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與夏鵬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價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