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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曾在臺北木柵貓空地區經營餐廳,己○○曾至庚○○經營之餐廳吃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彼此間偶有相聚打麻將,因此結識庚○○之女友辰○○(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通緝中),經由辰○○介紹認識成年人寅○○(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期間己○○與庚○○、辰○○、寅○○曾一起同桌打牌,另巳○○(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通緝中)是辰○○所認之乾弟弟,己○○與辰○○打麻將時,透過辰○○介紹認識巳○○。庚○○與己○○結識14年而與己○○熟識,知悉己○○家境優渥,認有機可趁,遂與其女友辰○○、丁○○及因賭玩麻將認識之成年人戊○○(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寅○○基於向己○○勒取贖款之犯意聯絡,首由庚○○佯向己○○教授詐賭手法,於民國96年6 月下旬,約己○○在台北市○○○路、農安街附近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庚○○並提供一發射訊號器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不時電話聯絡己○○,邀其與跟寅○○一同以發射訊號器材牌局中詐賭方式去打麻將,寅○○進而電話聯絡己○○至基隆市賭玩麻將並計劃於牌局中詐賭,誘使己○○前往打牌;而丁○○為求順利控制場面,遂指示少年朱○○(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南下雲林以遊玩為由邀集癸○○、子○○(前述2 人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及少年蔡○○(00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搭車北上,朱○○遂依照丁○○指示,先電話聯絡子○○邀約子○○渠等北上遊玩,朱○○繼而從臺北縣五股搭客運南下到雲林莿桐鄉的網咖與子○○、癸○○、蔡○○會合後,朱○○叫計程車搭載渠等4 人至西螺交流道的日統客運站搭乘客運北上至日統客運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轉運站下車,朱○○立即電話聯絡丁○○表示已經到達日統客運三重轉運站,丁○○則立即驅車前往日統客運公司設於上址之轉運站搭載朱○○等人,斯時寅○○接獲庚○○電話表示,要其與丁○○聯絡,駕車至朱○○等人北上之客運站會合,寅○○與丁○○電話聯絡後,寅○○隨即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丁○○會合後,分別駕車至日統客運位於上址之臺北縣三重轉運站與朱○○等4 人會合後,朱○○、子○○、癸○○、蔡○○4 人即上車搭乘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寅○○駕駛其自小客車帶路一同至基隆市位於光華國宅斜對面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按即己○○與寅○○本案打麻將之午○○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6樓之3 住處對面之停車場),丁○○於從臺北縣三重市日統客運轉運站至基隆市上開停車場途中在車內,明白告知乙○○、子○○、癸○○、蔡○○4 人,此行之目的係要綁人,寅○○、丁○○至上開停車場裡面後,即下車與駕車進入前來停車場之庚○○、辰○○會面商議後,庚○○駕車搭載辰○○,丁○○駕車搭載朱○○、癸○○、子○○、蔡○○一同出發至臺北市,於同日下午約2 時左右抵達位於臺北市○○路○○號之「龍祥飯店」,並進入庚○○、丁○○預先定好準備之307 號房內商談細節,而朱○○、癸○○、子○○及蔡○○斯時明知庚○○、辰○○、丁○○等人係謀議以綑綁等方式令己○○不能抗拒而喪失行動自由,使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擄人行為,俾利其等向己○○勒取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贖款,竟與庚○○、辰○○、丁○○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癸○○、子○○及蔡○○屆時負責以白色束帶綑綁手腳方式以控制己○○行動自由,且須在己○○身上取得發射訊號器材等細節後,並由庚○○外出購買綁架用之物品,庚○○復偕同子○○先行前往午○○位於上址己○○等人賭玩麻將之地點後,於返回臺北市○○路「龍祥飯店」之途中,庚○○下車購買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等物後,再行返回龍祥飯店307 號房內與丁○○等人一起等候戊○○之來電。另一方面,己○○於應允寅○○上開賭玩麻將之邀約後,依照其與寅○○之約定,於96年7 月14日下午

1 、2 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出口處等候,而寅○○在基隆市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與丁○○、庚○○、辰○○分開後,立即駕駛自小客車至與己○○相約國道一號高速高路三重交流道出口處搭載己○○,2 人於同日(14日)下午3 時許抵達午○○所提供位於上址賭博場所內等候,其後戊○○到場後,即與寅○○、己○○及寅○○為湊齊人數而邀約之未○○開始賭玩麻將,己○○雖有攜帶庚○○所提供之發射訊號器材,然因不黯使用方式,致未以該器材與寅○○互相告知所需之牌;其等賭玩至同日下午6 時左右,寅○○即佯將一張牌突然放入己○○之牌內,戊○○見狀即抓住己○○之手佯稱己○○與寅○○詐賭,並掌摑己○○以阻止其報警處理,旋又以要私下處理為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接獲通知後,即與庚○○、辰○○、朱○○、癸○○、子○○、蔡○○及受丁○○請託前來提供車輛搭載,欲前往處理詐賭情事之友人申○○分乘3 車(由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癸○○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蔡○○,申○○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朱○○)前往上開午○○住處之賭博場所;一行人於同日晚間19時許抵達後,午○○即依寅○○先前所囑通知警衛開啟鐵門,丁○○則下車再次提醒子○○後,癸○○即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停放,其餘人則在路旁等候;而癸○○、蔡○○即隨同子○○循上開業已確認之路線,並攜帶丁○○提供之白色束線帶、膠帶及黑色大型旅行袋等物,共同搭乘電梯直接前往上開賭博場所,戊○○開門令其等進入,癸○○並向戊○○表示丁○○要己○○簽具1 紙300 萬元之借據等語,戊○○隨即指稱係己○○詐賭後,癸○○、子○○及蔡○○即喝令己○○將隨身物品全數交出後交予戊○○,子○○、蔡○○隨即欲在己○○身上搜索丁○○先前所囑必須找到之詐賭器材,然因己○○係女性,戊○○遂指示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然並未找到詐賭器材,嗣在該址浴室內尋獲己○○遭指稱詐賭而於如廁時棄置之上開發射訊號器材後,癸○○即在該址客廳內管制他人進入房間,子○○則推由蔡○○依丁○○先前指示在房內徒手毆打己○○,致己○○深感恐懼而不敢抵抗,戊○○向己○○、寅○○怒稱,渠等詐賭,問己○○欲如何處理,寅○○即向己○○佯稱,簽本票、借據,先保命,等人出去再說等語,己○○於是在午○○住處主臥室內,先寫一張100 萬元之借據,再簽一張面額

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子○○、癸○○、蔡○○其中1 人再交予戊○○,未○○目睹此情深覺事態有異,遂將散落在地之己○○皮包內隨身物品撿起放置在餐桌上後,即行離去,子○○、癸○○、蔡○○並將己○○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

4 萬3 千元、行動電話、皮夾、身分證、化妝包等物)等物交予戊○○,子○○、蔡○○2 人並持上開膠帶、束帶綑綁己○○手腳,並以膠帶遮掩己○○之眼睛及嘴巴,由己○○自行爬入上開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內而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後,隨即由癸○○、子○○及蔡○○拖行該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搬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後乘客座位上,並立即駛出停車場與丁○○、庚○○等人會合,戊○○、寅○○同時亦離開現場並駕車尾隨在後。

途中丁○○因之前要求一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房屋未果,為求以拘禁方式繼續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利勒取贖款,遂要求申○○設法提供房屋,而申○○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遂應允而帶同丁○○等人前往由酉○○委託申○○任職仲介公司出售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2 樓房屋,其等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該址樓下後,庚○○、辰○○先行駕車離去,申○○則帶同丁○○前往上開房屋開啟大門及屋內電源後,丁○○即下樓引領癸○○、子○○、蔡○○3人將裝有己○○之上開大型旅行袋拖行並搬至該屋房間內,迨朱○○攜帶其購買晚餐及飲料進入後,丁○○即指示其等務必看守好己○○等語後,即與申○○先行離去;而申○○(所犯幫助私行拘禁,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在案。)此際已能預見其提供丁○○等人使用之上開房屋,應係供丁○○等人用以非法拘禁疑似詐賭者之處所,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任由丁○○等人使用該屋以繼續控制、拘禁而非法妨害並使己○○喪失行動自由。戊○○、寅○○於丁○○偕同申○○暫時離去後,旋即進入該屋內,並於丁○○向申○○借得空白本票、印泥及筆並返回該屋後,為避免己○○起疑詐賭一節是否係遭設局,遂共同假意綑綁寅○○後,戊○○即將寅○○帶入拘禁己○○之房間內,並向己○○勒取300 萬元之贖金,經己○○表明暫時無法籌得,戊○○、寅○○除要求己○○可打電話予其前夫籌措款項外,戊○○並向己○○恫稱若無法籌得,別想離開,且若週二(即同年月17日)無法拿出錢來,就準備去死等語,戊○○拿己○○所有門號之行動電話,命其撥打電話予前夫壬○○借錢未果後,即佯以要將己○○及寅○○2 人分別拘禁云云,而將寅○○帶至房間外後,即將寅○○鬆綁,戊○○並於囑咐須將己○○顧好後,始與寅○○先後離去,朱○○、癸○○、子○○及蔡○○則在現場負責輪流看管己○○。

嗣有酉○○同時委託售屋之另一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戌○○於翌日(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屋察看時,突然發現朱○○等人在屋內睡覺,認有可疑,遂先返回公司聯絡並詢問酉○○有無雇請工人入內裝修,經酉○○表明無此情形後,戌○○即與其同事亥○○再次前往察看,經朱○○等人表示係友人帶同前來暫住云云,亥○○即依酉○○指示先行報警,而己○○聞訊即走出房門求援;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朱○○、癸○○、子○○及蔡○○等人,再循線通知戊○○、寅○○、未○○、申○○、午○○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包包1 個、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手機1 具、隨身化妝包1 只(均已發還己○○,然有現金約43

000 元則不知所蹤)、戊○○自己○○牌桌座位抽屜內取走之現金6100元、上開詐賭工具1 組、用以綑綁、裝運己○○之白色束線帶5 條、膠帶2 綑、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以及分屬戊○○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

,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己○○於本院另案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17日、97年

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本案97年3 月31日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可作為彈劾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能力。是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戊○○、寅○○、子○○、癸○○、申○○、朱○○、蔡○○、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午○○、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偵訊雖已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153-154 頁),雖未經當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卻表示「沒有意見」、「無」,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戊○○、寅○○、子○○、癸○○、朱○○、蔡○○係

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犯戊○○、寅○○、子○○、癸○○、共犯朱○○、蔡○○已於本院另案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本案97年3 月31日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則渠等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朱○○、蔡○○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朱○○、蔡○○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寅○○、戊○○、子○○、癸○○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證人寅○○、戊○○、子○○、癸○○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業據本院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照片、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土城市○○路案發現場平面圖、基隆市○○○路○○○ 號6 樓之3 平面圖、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碟翻拍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龍祥飯店旅客登記表、訪談筆錄、龍祥飯店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解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綑綁照片、出入境資料3份、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蒐證光碟照片、辰○○照片、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被告申○○宣示判決筆錄、發報器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資料等,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㈦關於被告庚○○提出之簡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提出共犯辰○○行動電話內記載「告訴你有關簡先生及你錢財問題,請轉告簡先生他在斗南輸掉的前是被身邊的女人(OO)所害,而更可怕的是OO和張先生(叫阿堂)是情侶,一同居住在斗南租房,不信可跟蹤他的車(載她們的胖女人或跟蹤張先生可知),另有一女人叫天○,也是OO安排的人,最近可能要到大陸跟你們會合,不要跟她們打麻將,她們身上或鞋內藏有發射器及接受器。斗南租房打牌前後進出的人都是OO一手安排。留意用心OO一手安排。留意用心就知我所言不虛。有心人留。」等語之簡訊,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被告庚○○提出上開簡訊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公訴檢察官亦不同意上開簡訊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簡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伊與己○○均屬舊識,案發前經常打牌,丁○○於96年7 月14日早上11時許到三重日統客運轉運站接子○○等人,丁○○接到子○○等人後,驅車到基隆午○○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寅○○、伊、辰○○見面,在基隆停車場見面分手後,伊駕車載辰○○,丁○○駕車載子○○及雲林上來之年輕人到龍祥飯店307 號房,寅○○駕車載己○○至午○○住處與戊○○、未○○打麻將,在龍祥飯店期間,伊單獨駕車載子○○到基隆午○○住處之賭博現場樓下,子○○隨午○○上樓查看賭博現場,庚○○駕車載子○○返回台北龍祥飯店,在基隆途中伊下車購買黑色伸縮大型行李袋;在龍祥飯店接獲戊○○電話後,伊駕車載辰○○、申○○、癸○○分別駕駛一輛車搭載其餘人,一同至基隆賭博現場;癸○○駕駛搭載子○○、蔡○○到達午○○賭博現場地下室停車場,上樓毆打被害人己○○,並將被害人裝入黑色行李箱,提到地下室停車場車上;伊駕駛車子搭載辰○○,癸○○駕駛搭載子○○、蔡○○,車內並有被綁裝入行李袋之己○○,申○○駕車搭載丁○○、朱○○,戊○○駕車搭載寅○○,4 部車一同至土城青山路房屋內,將被害人拘禁在房屋內之房間;被害人被拘禁於土城青山路之房屋內,打電話給伊、辰○○求援,之後庚○○打電話給壬○○;被害人於翌日中午被房屋仲介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己○○家境並非優渥;伊並無提供詐賭工具發報器,並教授己○○詐賭手法,己○○本來就會使用詐賭工具詐賭;在龍祥飯店內,庚○○、辰○○、丁○○並無討論綁己○○,向己○○要錢,係因被害人己○○本來就是詐賭集團成員,發簡訊給簡先生通風報信,出賣伊,所以要修理己○○;在龍祥飯店內,伊並未討論如何綁被害人己○○,並向其勒贖錢財,都是丁○○指揮子○○等人;在基隆午○○住處賭博現場內,被害人己○○簽發本票、借據與伊無涉;本案係因被害人己○○與伊曾經一同搭檔詐賭過,己○○屬於詐賭集團的成員,因為己○○向地○○先生爆料庚○○、辰○○詐賭其錢財之情事,所以伊與辰○○、寅○○謀議,設局己○○詐賭,以此來修理己○○;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與辰○○、寅○○、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寅○○等人都在斗南詐賭過,且己○○都有參與過,己○○還發簡訊給卯○○,因此被告庚○○不敢再去斗南打過牌,被告於是以相同的方式,讓己○○跟人搭檔詐賭,被人抓到詐賭,才能發洩的的情緒。而己○○經常向前夫借錢,起訴書指經濟狀況良好,並不符合;證人壬○○所說己○○稱她被人打、被人拘禁,己○○並沒有說她有講要多少錢,但證人壬○○確證述確有聽到庚○○說300 萬元的事情,此與事實不相符合;另4 個年輕人部分,此案件,講到龍祥飯店307 號房,聽的最清楚的如何綁的年輕人就是子○○,其他年輕人都表示累了、想睡了,子○○說討論,是要講出如何、如何,但無法講清楚內容,如一個談話的過程中,只有1 個年輕人聽到,其他年輕人都沒有聽到,子○○就此部分的說詞,並不足採信;子○○、蔡○○均很明白表示丁○○有交待一定要打己○○,這足以證明不是庚○○的要求;又本案扣案之證據有己○○寫壞掉1 張300 萬元的借據,本案所應審酌是真的要向己○○要錢,還是做做樣子,照己○○所說她打完這三個人電話後,是要等三個人回應,看能湊到多少錢,但戊○○就把己○○的手機關機,戊○○如果是真的要錢,就應該是要等回應,而不是關機;而勒贖的場所待的愈久,愈容易被查獲,本案己○○在被抓到其與寅○○搭檔詐賭,她相信寅○○有被打,且在被警查獲時,她要求警察去救寅○○,事實上寅○○表演逼真,比較像是詐欺,而被告庚○○則是要報復己○○爆料詐賭之情事,是被告僅構成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最多也僅構成恐嚇取財、傷害等罪,並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己○○如何認識庚○○,進而由於相聚打牌結識

共犯辰○○、寅○○、丁○○,被告庚○○知悉被害人己○○之財務狀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庚○○

很久,約有14年了,他在木柵貓空地區開餐廳,我去吃飯朋友介紹認識,我們也有打過麻將,我認識庚○○的女友辰○○,也是她介紹我認識寅○○,本案之前我與庚○○、辰○○、寅○○都有一起同桌打牌,巳○○是辰○○的乾弟弟,因為之前我們與辰○○打牌時,巳○○有在場,是辰○○介紹的,本案之前有見過2 次面,庚○○及辰○○均了解我的家境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6 、157 頁);②於97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庚○○清楚我的

得家境,因為我跟他認識10幾年了,我常去他庚○○在貓空經營的餐廳泡茶、聊天,言談中他知道我嫁給我前夫的狀況,他也知道我跟我前夫離婚的事情,庚○○他也知道我跟前夫離婚後財產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

③於97年3 月3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在中國大陸做房地

產,是自己做投資性的買賣,沒有公司,因為是臺灣人不能成立房地產的公司,是用自己的名義來買賣,委託大陸的仲介公司來賣;案發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屬於中上,庚○○當時知悉我的經濟狀況,我跟他是10幾年的朋友,我們是在聯絡時他知道我的近況,也知道我在大陸從事房地產、買賣房地產的情形,有提到我投資買了幾間房子的事情,我在大陸做上述的投資並無虧損;每次我回臺灣會跟庚○○大概提到我有幾百萬元在身上,我到中國大陸投資;我每次從大陸回來,都會到他貓空的店裡吃飯、聊天,有時候會聊到投資的部分,他問我好不好做等語,我有邀他們到中國大陸去玩;我前夫壬○○家中經濟狀況非常優渥,庚○○也知道我前夫家中的經濟狀況,庚○○知道我離婚以後還有跟我前夫有借錢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6 、20頁)。

⒉被告寅○○①於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時供稱,案發當天

是我開車載時小姐到光華國宅去賭博的,如果有人要賭博,我會去借地方。我本來是邀庚○○夫婦打牌,是庚○○夫婦介紹時小姐給我的,己○○她本來就會使用發報器詐賭,因我有跟時小姐搭配詐賭過,之前有1 次,在斗南,那次贏了6 、7 萬左右等語;②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在臺北縣土城青山路的房子裡,己○○在那個房間打電話給庚○○求救,己○○有把電話轉給我聽,庚○○聽到我的聲音,就叫我聽他講就好,他說等戊○○走後,他會把我和己○○分開,叫我到樓下去,並說見面再說,後來我到樓下後,庚○○就跟我說他跟己○○的過節,所以這次是針對己○○,庚○○說辰○○與己○○到大陸時,辰○○與己○○因為打牌的事情有口角,己○○離開隔天辰○○的簡姓的男性朋友(名字不詳)有接到對她不利的簡訊,回臺灣以後,辰○○要找己○○,己○○都避不見面,都是以電話聯絡,我跟己○○是在96年

4 月底到5 月之間認識,約一個月後己○○又回來,所以她們2 人的過節應該是在斗南發生的,在斗南有我跟己○○、庚○○、及簡姓的朋友,斗南打牌的時候沒有發生事情,己○○與辰○○是在大陸的時候發生口角,口角的內容我不知道,辰○○說她收到簡姓的男子發給她的簡訊,簡訊的內容我不知道,辰○○說她手機的號碼只有己○○知道,一定是己○○跟簡先生講的,回來臺灣,己○○又不跟辰○○見面,這是庚○○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96年重訴2096 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前夫壬○○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

判時證稱:「(壬○○你的家境是不是算是很不錯?)我28歲就開始蓋房子賣房子,是蓋大樓的,我是一人獨資的,我在31歲我就在我那邊作調解委員,算是蠻有錢的,能做調解委員,資力要比較夠。」(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6、47頁)等語。

⒋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參以被告寅○○之供述

,足以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如何認識庚○○、辰○○、寅○○、丁○○之事實,並非子虛。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壬○○證述,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庚○○瞭解其也知道其跟與前夫離婚後財產處理的情形,顯然知悉被害人之財務狀況,進而以其詐賭為由而遭人綁架,進而要求贖款。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指,被害人家境並非優渥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庚○○如何向己○○教授詐賭手法,並提供一發射訊號

器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如何以電話聯絡己○○邀其一同前往詐賭,被告寅○○並進而如何電話聯絡己○○,誘使己○○前往打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牌局是在

案發前的一星期約我去打牌的,本來是寅○○、辰○○要去打的,後來辰○○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事無法去,叫我去,但我說我不會玩詐賭,魏就說以庚○○之前教我的方式,庚○○在牌局的前10天找我,教我詐賭的事,我說我不會,張叫我回家練練看,也有拿一個發報器給我,後來我答應,當天我也有帶發報器過去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7 頁)。

②本院97年1 月24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是辰○○跟庚

○○在案發的10幾天前,要找我去詐賭的事情,之間我一直猶豫沒有答應,寅○○在案發前5 到6 天左右,也一直打電話給我,討論要如何詐賭的事情,在96年7 月12日才向庚○○、辰○○答應,要跟寅○○一起去詐賭,並由庚○○拿發報器給我,並約好96年7 月14日下午到基隆,由寅○○開車到三重交流道載我到基隆賭博現場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370 頁至第371 頁)。

③本院97年3 月31日本院審判時進而把被告庚○○、共犯

辰○○、寅○○邀其前往與共犯寅○○詐賭之情形證述,是辰○○叫我去賭博的,案發前有一天寅○○打電話給我,說辰○○跟庚○○在吵架,他跟庚○○都找不到辰○○,說只有我能找的到,因為辰○○還會接我的電話,所以庚○○跟寅○○要我聯絡辰○○,我就打電話聯絡辰○○,辰○○就跟我說,叫我跟他們說找不到她,所以辰○○才會叫我代替辰○○去跟寅○○打牌,是庚○○、辰○○2 個人拜託我的,電話中我還跟辰○○說我身上還有幾萬元,如有不方便的話,我還可以借給妳。當時聯絡時辰○○、庚○○都沒有講到寅○○會詐賭的事情,是案發前2 、3 天才決定要去基隆打麻將,是庚○○叫我跟寅○○搭當,是庚○○約我出來見面,才拿發報器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6年7 月16日之警詢之供述,我與己○○是共謀以發

射器詐賭,發射器是各人攜帶的,與己○○一樣是使用腳來發射發射器來詐賭,將接收器放在敏感的地方,本案與己○○共以發射器方式詐賭是第一次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②於本院96年11月12日移審訊問時供述,96年7 月14日案

發當天是我開車載時小姐到光華國宅去賭博的,如果有人要賭博,我會去借地方,不是我邀時小姐去打牌,我本來是邀庚○○夫婦打牌,是庚○○夫婦介紹時小姐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38至39頁)。

③於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96年7 月13

日跟時小姐說要詐賭的,本來要邀庚○○,庚○○說沒有空,庚○○叫我打電話給時小姐,我跟時小姐說用發報器來詐賭,她本來就會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10

9 頁)。④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是我打電話給庚

○○過來詐賭,這是在96年7 月12日左右的事情,先約定時間看他有沒有空,他本來答應,後來又說沒有空,叫我找己○○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⒊由證人己○○證述、被告寅○○之供述,相互對照以觀,

足認庚○○向己○○教授詐賭手法,並提供一發射訊號器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如何以電話聯絡己○○邀其一同前往詐賭,被告寅○○並進而如何電話聯絡己○○,誘使己○○前往打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庚○○雖辯以,並未拿詐賭發報器給己○○,並未邀約己○○與共犯寅○○搭檔詐賭云云,惟被告庚○○於同日即97年3 月31日審判期日,對於證人己○○之證詞就此部分,並未有意見,且被告庚○○口口聲聲稱渠等為詐賭集團,與辰○○、己○○、寅○○一同在斗南詐賭,己○○去大陸時,有叫寅○○南下斗南詐賭等情,則被告庚○○提供詐賭之發報器予己○○,以便與共犯寅○○搭檔詐賭,並不違常情,應以證人己○○證述為可採,被告庚○○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關於丁○○如何指示少年朱○○邀集癸○○、子○○及少年

蔡○○搭車北上,朱○○遂依照丁○○指示,先電話聯絡子○○邀約子○○渠等北上遊玩,朱○○繼而從臺北縣五股搭客運南下到雲林莿桐鄉的網咖與子○○、癸○○、蔡○○會合後,朱○○叫計程車搭載渠等4 人至西螺交流道的日統客運站搭乘客運北上至日統客運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轉運站下車,朱○○立即電話聯絡丁○○表示已經到達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共犯子○○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7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丁○○叫朱○○到雲林叫

我們於96年07月14日07時許上台北,到台北之後,丁○○就開車來載我們(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84頁)。

②於96年09月12日17時32分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7 月14

日早上從雲林西螺鎮與朱○○、蔡○○、癸○○等四人搭日統客運到三重下車,我們下車後是由朱○○打電話給丁○○開車來載我們等語(96年度他字第825 號卷第

4 頁至第7 頁)。③96年7 月16日之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丁○○威脅我們要

綁架那個人,一開始是朱○○找我、癸○○、蔡○○上來台北玩,到台北後,朱打電話給林,林就來公車站載我們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45頁)。

④本院96年11月12日之訊問時具結證稱,96年7 月14日上

午搭客運到台北三重,丁○○來接我們。丁○○開一台三菱銀色的車,來接我、癸○○、蔡○○、朱○○,先到一個停車場,丁○○到三重轉運站接我們後,我坐後座靠右的位置,副駕駛座是坐朱○○,我旁邊是蔡○○等語(本院96重訴20卷第33至34頁)。

⒉證人即共犯癸○○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是朱○○找我們三個人說

要帶我們來台北玩,我們當時坐日統客運到達三重,丁○○就開車接我們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105頁)。

②96年09月12日之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跟朱○○、子○

○、蔡○○,四人從雲林西螺坐車到三重下車的地方,然後朱○○打電話給丁○○,丁○○開車載我們等語(96年度他字第825 號卷第24頁)。

③於本院96年11月12日之訊問時具結證稱,子○○跟我在

案發當日凌晨即96年7 月14日的凌晨在網咖,我當時在網咖裡面上班,朱○○打電話給子○○,子○○跟我說朱○○要帶我們到台北,那時朱○○人在台北,子○○問我說要不要一同上來台北,我說好,朱○○叫我們在網咖等他,他會來找我們,蔡○○當時也在網咖,子○○也有把事情跟蔡○○講要到台北的事情,朱○○大約在7 、8 點的時候來網咖找我們,我們一同叫計程車到西螺交流道附近日統客運的招呼站搭車北上,我當時在顧網咖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朱○○打電話給子○○,子○○說朱○○有提到,是丁○○叫我們上台北的,我們搭客運是到台北市○○市○○路4 段59號轉運站下車,丁○○開一部車來接我、子○○、朱○○、蔡○○

4 人等語具結(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24 -26頁)。⒊證人即共犯朱○○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丁○○在96年07月12日打

電話給我,說要約我來台北玩,我自己另約了三個朋友子○○、癸○○、蔡○○一起來台北玩,(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

②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偵訊時具結證稱證稱,是

丁○○叫我到雲林叫子○○等上台北來玩,所以我就找他們,我是94年7 月14日凌晨連夜下去找子○○他們上來的,我們搭日統客運北上於96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1分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客運轉運站下車,就打電話給丁○○,丁○○約半小時左右接我們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③於96年8 月6 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訊問時證

稱,丁○○找我要上去玩,我就找蔡○○,子○○及癸○○一起上去玩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9 7頁)。

④本院97年01月17日上午之審判時具結證述,「(96年7

月14日凌晨你邀約子○○、癸○○、蔡○○一同從雲林北上台北,是否有此事?)是。」、「(是何人要你邀子○○、蔡○○、癸○○一同北上?)是丁○○叫我找幾個朋友一起上來。」「(丁○○叫你北上何事?)他叫我找幾位朋友一起上來玩,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你如何邀子○○、癸○○、蔡○○北上?)我從台北五股搭客運南下到雲林莿桐鄉的網咖找他們,跟他們說要找他們一起到台北去玩。」「(【提示96少連偵字第20號通聯紀錄卷二】在7 月14日凌晨3 時21分20秒起至同日8 時18分50秒止,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用0000000000號有數通通聯,聯絡何事?)丁○○問我說我要找何人上來,我說我不知道。」、「(你是7 月14日凌晨幾點到雲林莿桐鄉的網咖找子○○等人?)我到網咖就看到癸○○、蔡○○、子○○,我就邀他們去台北,問他們要不要上來台北玩,我跟他們一同搭計程車到西螺交流道坐日統客運,搭計程車、客運的錢都是我出的。」、「(【提示96少連偵字第20號通聯紀錄卷二】在7 月14日早上10時51分29秒起至同10時55分42秒止,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用0000 000000 號有2 通通通聯,通聯紀錄是否搭客運到三重的客運站下車,打電話跟丁○○聯絡,你跟子○○等人已經到三重了?)對。」、「(打完電話後,丁○○多久到三重何處跟你們見面?有幾台車來?)約半個小時左右,約在三重的日統客運站見面,有2 台車來,1 台是丁○○的開的銀色三菱,另1 台是寅○○開的,是銀色三菱的車,這2 台車到了三重日統客運站之後,我跟子○○等人就上丁○○的車子,寅○○帶路,一起開車就往基隆方向,到基隆一處的停車場,到了之後就看到庚○○的那台黑色的TOYOTA的車子,也停在基隆的停車場,到了停車場時,我們四個小孩子都留在車上,庚○○、辰○○及庚○○車上的一個女子他們下車在聊天。」、「(96年7 月14日凌晨你跟子○○等人從雲林莿桐鄉搭計程車、客運的費用,是否是丁○○交給你的?)是。」、「(丁○○交給你多少錢?)1 千5佰元,我要去找子○○他們的時候,他在龍祥飯店給我的,我陪他上去找朋友,那個朋友就是庚○○,有約在龍祥飯店見面,這是96年7 月13日晚上的事情,這時候在龍祥飯店有我、庚○○、辰○○、丁○○,丁○○就拿1 千5 百元給我,跟我說要不是要找朋友上來玩,問我身上的錢夠不夠,他就拿1 千5 百元給我,從雲林莿桐鄉的網咖坐計程車到交流道坐客運的錢只有150 元,客運一個人車資300 多元。」(見本院97年0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96重訴20卷第264 頁至第278 頁)等語。

⒋證人即共犯蔡○○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們原本是要去台北玩,是朱○○找我們的,他說要去台北玩,我們是在7 月14日快中午時到台北,丁○○就來載我們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44 頁)。

②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 時58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之訊問時證稱,因為朱○○說要上去,結果他去找丁○○,我們是坐客運上去的,上去之後丁○○就去車站接我們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00頁至第20 4頁)。

⒌並有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子○○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三》第1 至8 頁、第1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第65頁)。

⒍綜上,本案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又共犯子○○、癸○○朱○○等人抵達日統客運三重轉運站

,丁○○則立即驅車前往日統客運公司三重轉運站搭載乙○○等人,寅○○同時接獲庚○○電話,庚○○要寅○○如何與丁○○電話聯絡,寅○○如何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丁○○會合後,分別駕車至日統客運三重轉運站與朱○○等

4 人會合後,共犯子○○、癸○○、朱○○、蔡○○4 人即上車搭乘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丁○○、寅○○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帶路一同至基隆市位於光華國宅斜對面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丁○○於途中明白告知朱○○、子○○、癸○○、蔡○○4 人,此行之目的係要綁人,寅○○、丁○○至上開停車場裡面後,即下車與駕車進入前來停車場之庚○○、辰○○會面商議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共犯子○○、癸○○、朱○○、蔡○○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⒉共犯寅○○於警詢供述、偵訊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述、審判證述:

①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96年11月12日

訊問、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宇○○、癸○○、共犯朱○○、蔡○○、丁○○,於96年

7 月14日案發當日打麻將前,並未與被告宇○○、癸○○、共犯朱○○、蔡○○、丁○○等人見面云云。

②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時證稱:「(【聲請提示96年

11月12日移審訊問筆錄第5 頁倒數第6 、5 行】被告癸○○移審訊問時稱,丁○○接到他們之後,車子有先上高速公路,開了沒有多久,在路邊有看到寅○○,那時癸○○不認識寅○○,丁○○下車跟丁○○對話,對話完之後就上車,接著又帶我們到飯店,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丁○○講話,我們只是電話通話,我沒有跟丁○○碰面。」、「(你剛才稱不認識丁○○,為何會跟丁○○通電話?)是庚○○委託我,要我跟丁○○報路。」「(庚○○何時委託你?)是96年7 月14日上午8 、

9 點。」「(你與丁○○當日通過幾次電話?)通2 次,第一次我打電話跟他報路,第二次我打電話問他,到了沒有,正確有幾通,我記不得,應該有打2 、3 通。

」、「(你與丁○○通電話時,人在何處?)也是在台北,在建國高架橋附近。」、「(96年7 月14日從那天早上7 點開始你整天的行程為何?)早上我應該是在台北建國高架橋下民族東路附近打牌,我是前一天【96年

7 月13日晚上】晚上11、12點左右打牌,直到隔天早上

8 點左右【確實時間我不清楚】我接到庚○○的電話,叫我去三重給他報一下路,庚○○叫我打電話給丁○○,問他要到那裡去載那幾個年輕人(台語),我到三重我有看到丁○○的車,之後我帶他到客運站,我車在前面,丁○○載年輕人,我開的車在前面,我有打電話給丁○○問他說人有沒有載到,後來上了高速公路,到基隆,我就到午○○家裡,我負責把他們帶到午○○樓下,我就上去跟午○○借房子,我上去前那時只有我跟丁○○的車,我上去午○○的房子要跟她借房子打麻將,下來時,庚○○的車子也在下面,我帶頭我們3 台車,戊○○打電話給我,我們路邊停車聊了一下,庚○○也曾經到午○○住處打過麻將,庚○○就報路,我就過去載己○○,丁○○的車就跟著庚○○走了,這是96年7月14日快中午的事情,庚○○問我瑞芳要怎麼走,我在愛三路時戊○○打電話給我,我叫戊○○自己走過來,就是愛三路博愛停車場對面,我接到己○○的電話,我就叫庚○○帶戊○○去打牌的地方,我就去載己○○過來午○○住處打麻將,丁○○的車應該是跟著庚○○的車走。庚○○車上辰○○有無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359頁至第369頁)等語。

③於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時證稱:「(是哪個停車場?

)是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是大樓的停車場。就是光華國宅斜對面的停車場,就是午○○家打麻將對面的停車場。」、「(你在該停車場還有跟何人碰面?)我是要到午○○借房子,我有看到庚○○,我沒有看到丁○○,因為我都是用電話跟他聯絡,他的車是跟在我的車後面。」(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127 頁、137頁、142 頁、146 頁、149 頁)等語。

⒊被告庚○○於本院9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6

年7 月14日在基隆何處的停車場跟寅○○見面?)我不知道,停車場的名字我不知道,那個停車場剛好是在打麻將地方的附近。」、「(在停車場你跟哪些人見面?)被告答那天我只有看到丁○○、寅○○、辰○○。」、「(96年7 月14日辰○○有無跟你在一起?)被告答有,開車時,都是由我來駕車,辰○○坐在旁邊,要到基隆的停車場,我是去汐止辰○○家去接她,然後一起到基隆。」、「(你為何要跟寅○○、丁○○在基隆停車場見面?)被告答因為那天寅○○要到基隆借打牌的場地,是寅○○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來基隆吃飯,我們就約在那個停車場見面,過了半個小時他就從停車場那邊借場地回來,他就找我一起去吃飯,找不到地方吃飯,我們就隨便在路邊吃飯,隨便吃一吃我們就回飯店。到基隆停車場就是為了寅○○要在基隆借場地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⒋並有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

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渠等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以及渠等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三第19至31頁、第32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5頁)。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共犯子○○、癸

○○、朱○○、蔡○○證述,共犯寅○○本院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審判時所述,均堪以採信,至於共犯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認識被告宇○○、癸○○、共犯朱○○、蔡○○、丁○○,於96年7 月14日案發當日打麻將前,並未與共犯宇○○、癸○○、朱○○、蔡○○、丁○○等人見面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被告庚○○辯稱,並未打電話給寅○○至三重日統客運轉運站,帶丁○○等人至基隆云云,顯難採信。

㈤再庚○○、辰○○、丁○○等在基隆市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

場與被告寅○○會面分手後,庚○○駕車搭載辰○○,丁○○駕車搭載朱○○、癸○○、子○○、蔡○○一同出發至位於上址之「龍祥飯店」,於同日下午約2 時左右飯店,並進入丁○○預先定好準備之307 號房內,渠等進入「龍祥飯店」討論如何設計被害人己○○詐賭為由,綁架被害人己○○來跟她要錢的,期間庚○○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基隆宙○○住處,察看賭博現場後,返回台北龍祥飯店,途中庚○○下車購買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返回龍祥飯店後,等候戊○○之電話,丁○○接獲電話後,渠等一行人分乘3車(由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癸○○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蔡○○,申○○則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朱○○),前往上開午○○住處之賭博場所,一行人於同日晚間19時許抵達後,午○○即依寅○○先前所囑通知警衛開啟鐵門,丁○○則下車再次提醒子○○後,癸○○即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停放,其餘人則在路旁等候;而癸○○、蔡○○即隨同子○○循上開業已確認之路線,並攜帶丁○○提供之白色束線帶、膠帶及黑色大型旅行袋等物,共同搭乘電梯直接前往上開賭博場所,戊○○開門令其等進入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告子○○迭於警詢供稱、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6年7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是否有人教唆你與丑

○○、癸○○綁架被害人?)有。是丁○○叫我們綁架被害人。」、「(丁○○於何時?何地?教唆你與丑○○、癸○○綁架被害人?當時情形為何?)是丁○○叫朱○○到雲林叫我們於96年07月14日07時許上台北;到台北之後,丁○○就開車來載我們,並載我們至龍祥飯店(詳細地址不詳)然後丁○○就跟阿棟夫妻就在討論要如何綁架被害人。」、「(當時現場討論要綁架被害人有何人?)阿棟夫妻、丁○○、我、癸○○、朱○○、蔡○○在現場。」「(你們當時討論如何分工綁架女子?)丁○○當時討論說就要我與癸○○與蔡○○要去綁架被害人,並說綁到要向被害人要錢。」「(當時你討論要綁架被害人;你所稱阿棟之夫妻是否有作何事?當時你與癸○○、朱○○、蔡○○是否在場?是否另有其他人在現場?)當時阿棟夫妻是與丁○○討論要綁架被害人並要向被害人要錢。有在場。那間房間只有我們在場,沒有其他人。」、「(你們是於何時到達基隆市現場?現場有何人前往?交通工具為何?)大約96年07月14日21時許到達的。現場有丁○○跟阿棟夫妻及我與癸○○、朱○○、蔡○○跟申○○到場。我們是開車前往。」、「(你們所使用交通工具車輛為何品牌?顏色?車輛共幾部?是何人所駕駛?車號為何?)共三輛前往。三菱與TOYOTA品牌;銀色與黑色之車輛。銀色TOYOTA是申○○開的、黑色TOYOTA是阿棟夫妻所駕駛、銀色三菱是癸○○所駕駛。」、「(警方經申○○所陳述所駕駛之車輛為0000-00 銀色TOYOTA並調閱攝影機翻拍照片、三菱銀色00-0000 是何人所駕駛?TOYOTA黑色0000-00 是何人所駕駛的?)癸○○所駕駛的。是阿棟夫妻。」、「(癸○○所駕駛之車輛三菱銀色00-0000 是何人所提供的?)是丁○○所提供的。」、「(警方經調閱黑色TOYOTA車號:0000-00 車主庚○○及配偶甲○○【應為辰○○】)之口卡是否為你所稱之阿棟夫妻?)是的。」、「(你與丁○○跟阿棟夫妻(庚○○與甲○○)及癸○○、朱○○、蔡○○、申○○到達現場是如何分工要綁架被害人?)申○○開車載丁○○與朱○○與阿棟夫妻是開車在前面等我們。癸○○開車至地下室,然後三個人便上樓綁架被害人。」、「(你與蔡○○、癸○○至基隆市○○○區○○路○段○○○ 號6 樓之3】是如何進入綁架被害人?當時情形為何?)是一名叫阿昌之男子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之後被害人就在房間內坐在床上,然後我們就說把身上東西交出來;然後就用東西將被害人綁起來。」、「(你與蔡○○、癸○○至現場時,現場有何人?)阿昌、阿銘及另一名女子在場。」、「(戊○○、寅○○及未○○經於96年07月15日20時30分及21時到場,上述三人是否為在現場之人(現場指認)?)是的。」(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84至88頁)等語。

②於96年09月12日17時32分警詢時證稱:「(在307 號房

內共有何人在場?)庚○○夫婦、丁○○、朱○○、丑○○、癸○○。」、「(何人有進入306 號房?)就丁○○、朱○○進去306 號房,我有拿香腸去306 號房給丁○○,有看到申○○有在306 號房。」、「(在飯店討論何事?)如何綁架被害人事情。」、「(當時有何人在場討論?)庚○○夫婦、丁○○、朱○○、蔡○○、癸○○還有我。」、「(你們何時離開龍祥飯店至基隆?大約5-6 點)。」、「(你如何進入該大樓地下室?)有一名女子叫守衛開地下室的柵欄讓我們開車進去。」、「(有何人共同前往基隆綁架被害人己○○?共搭乘幾部車?座車如何分配?由何人帶路?)庚○○夫婦、丁○○、朱○○、蔡○○、癸○○、申○○還有我。搭三台車,庚○○夫婦一台,丁○○、申○○、乙○○一台;蔡○○、癸○○還有我一台。我們是開在庚○○夫婦後面跟著他們走,是由癸○○開車。」(96年度他字第825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等語。

③96年7 月16日之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後來有到龍祥飯

店,在飯店,丁○○跟庚○○夫婦在討論說要綁架1 個女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叫那個女生拿300 萬出來,後來丁○○就威脅我們不做的話,就要我們吃子彈,然後就在那邊等電話,等了很久,期間庚○○有先帶我到基隆看要綁架的地點,看完後又回飯店等,到了晚上8 點多,林拿手機給我,說待會「阿昌」會打電話來,接到電話就出發。晚上9 點多,我們就到基隆,到了之後丁○○又對我說,你知道怎麼做了,如果人沒綁到,你就完蛋了。我就跟癸○○、蔡○○一起上樓,是「阿昌」來開門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4

5 頁)。④本院96年10月3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你們

在飯店307 號房內,如何談論綁被害人?)丁○○說等一下要帶我們去他們賭博的地方,到達現場後要綁那個女生,要向女生要三百萬元,以外的我不知道,當時有庚○○夫婦、丁○○、我、蔡○○、癸○○、朱○○。」、「(有無與庚○○先來看綁架地點?)有,是庚○○說要帶我來看,到達後庚○○在樓下等,庚○○打電話叫一個住6 樓的女生帶我上去,她說等一下那個女生會來這裡,我沒有進去看,裡面沒有傳出打麻將的聲音,然後她就站在電梯用手指該屋門口,她就帶我下去,我就與庚○○開車回飯店,在車上庚○○稱等下到現場,要如何綁被害人的事,丁○○會跟我們講。」、「(你偵訊時稱你們在基隆進去就說被害人詐賭,是何人說詐賭的事?)是戊○○在樓上時對我們說被害人詐賭。」「(在飯店談綁架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詐賭的事?)在我們進飯店後,丁○○有說到被害人會藏小蜜蜂,就是類似呼叫器的東西,他說如果我們上去的時候,要在她身上找小蜜蜂。」、「(到基隆時,何人幫你們開地下室的門?)我們總共3 台車,我們1 台下地下室,另

2 台在外面等,是住6 樓那個女生叫警衛開地下室的門讓我們進去,那個女生就是我上述指等一下會賭博場所的那個女的。」(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

112 頁至第114 頁)等語。⑤本院96年11月12日之訊問時具結證稱:「到飯店的是30

7 號房。因為之後有被警察借提,還有到現場去,所以記得清楚。」、「到307 號房時有丁○○、庚○○夫婦、我、癸○○、蔡○○、朱○○。」、「丁○○跟庚○○夫婦在討論如何綁被害人,還討論說要跟他們拿多少錢。」、「(如何綁被害人?)用塑膠繩及膠帶。」「(什麼樣的塑膠繩?)我不會講。就是白色的束帶,旁邊有1 個1 個的洞,穿過去拉起來就綁起來。」、「(為何要綁被害人?)丁○○逼我們做的,我們上來台北,丁○○接我們在車上時就說,這次我們上來台北是要來綁人的,他說如果不做要請我們吃子彈,我們車上的

4 個人都有聽到。」、「在飯店房間討論要跟被害人要

300 萬元。」、「我不知道用什麼理由來跟被害人要30

0 萬元。我們只負責綁,討錢的事情是別人做。」、「丁○○叫我跟蔡○○去綁女的。」、「當時在飯店的房間庚○○夫婦及丁○○說是要設計被害人詐賭,以此為理由來綁架她要錢的。」(本院96重訴20卷第34至37頁)等語。

⑥本院96年11月22日之訊問時具結證稱:「(去停車場以

後,又去那裡?)飯店。」、「(到飯店大約是幾點?)時間忘記了。」、「(你跟癸○○等人從雲林上來的人,是一同到龍祥飯店?)是,是由丁○○開車載我們去那邊的,進飯店房間以後,庚○○夫婦就在房間內,沒有看到其他的人。」、「(一到飯店進入哪一號房?)直接到307 號房。」、「(你及癸○○、朱○○、蔡○○在房間內,做何事?)聽他們討論如何綁被害人。」、「(你們4 人【一同從雲林北上的人】跟丁○○、庚○○討論的過程中,有無說要先去要綁人的地方查看?)有,庚○○1 個人開他的車子載我去賭博現場,庚○○說那是賭博現場,如何到現場我忘記了,大約開之途中,庚○○下車購買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等物後,再行了半個多小時,就到賭博的現場。」、「(庚○○是開什麼車?)三菱的車。」、「(到賭博現場的樓下後,如何察看?)庚○○叫女的屋主帶我上去看,看哪一間,我們到那個賭博現場時,女的屋主是她自己下來,女屋主大約40幾歲的婦人。女的屋主有帶我進屋內看,是坐電梯上去的,就說是在那間賭博,看完後就下樓上車,庚○○開車載我直接回飯店。回到飯店幾點我沒有注意。」「(回飯店以後有無再離開飯店?至何處?)回飯店後大約2 、3 小時候,丁○○接到戊○○的電話,就開了三部車再到基隆。」(本院96重訴20卷第96、97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子○○證述關於渠等到台北龍祥飯店內討論如

何綁架被害人己○○,並向被害人要錢之情形,其與共犯庚○○一同先前往賭博現場察看,返回飯店房間後,等候被告戊○○電話,一行人分乘3 部車至基隆午○○住處之賭博現場,後如何攜帶綁人之物品搭乘電梯上樓至賭博現場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癸○○、共犯朱○○、蔡○○迭於警詢供述、偵訊、法院少年法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並有膠帶2 捲、白色束帶5 條、黑色行李袋1 只等物扣案

足資佐證(96證25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院96重訴20卷一第76至78頁【第127 至129 頁同】)。前開黑色行李袋,被告庚○○供稱,為其案發當日在基隆所購買等語,至於膠帶、白色束帶其從基隆返回龍祥飯店房間時,就已經看到等語,足認該膠帶、白色束帶應係共犯丁○○所準備以供綁架被害人之用。

⒋復有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渠等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以及渠等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三第19至31頁、第32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9頁、第60至65頁)。另有龍祥飯店96年7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18 至123 頁)。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資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77 至179 頁)。

⒌綜上,由證人即共犯子○○、癸○○、朱○○、蔡○○迭

於警詢供述、偵訊、法院少年法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勾稽比對,參以上開卷證,本案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庚○○辯稱,在龍祥飯店並未與辰○○、丁○○討論如何綁架被害人己○○並向其勒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辯護人以僅有共犯子○○聽聞要向被害人勒贖300 萬元,其他證人均為如此證述,渠等證詞顯不足採,惟共犯子○○不惟在龍祥飯店內在場參與討論,被告庚○○更進而先帶共犯子○○至基隆午○○住處賭博現場察看地形,委以重任,以便待會行動時,由子○○帶領癸○○、蔡○○至賭博現場綁架被害人己○○,故共犯子○○對於被告庚○○、辰○○、丁○○討論之細節較清楚,符合常情,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要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㈥關於共犯戊○○如何發現被害人己○○詐賭之情形: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

①96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三個人在打麻

將,「阿昌」之男子說我少一張牌,叫我站起來給他檢查,說我詐賭,要叫別人來處理我,我便跑到客廳要打

110 報警,當我拿起電話,『阿昌』就動手打我,他說不要報警,他要私人處理。‧‧‧」(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等語。

②96年11月7 日之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牌局中是否確

有把寅○○要的牌,透過發報器的方式詐賭?)沒有,因為我不會用,寅○○坐我下家,寅○○突然間放一張牌到我的牌裡面,阿昌坐我上家,就抓住我的手,問我為何多一張牌,那時我們約打了一個半小時阿昌說多一張牌就是我詐賭,我說我要報警,他不讓我報警就打我二個耳光,過了5 分鐘他說要私了,打電話給別人並跟對方說這邊發生事要處理,並將我的手機拿走,我無法與別人聯繫。」(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

157 頁)等語。③97年1 月3 日本案審判時具結證稱:「(妳在96年11月

7 日偵訊時稱打麻將時,寅○○突然間放一張牌到妳的牌裡面,戊○○坐妳的上家,就抓住妳的手,問妳為何多一張牌,有無此事?【提示20號偵查卷卷二第157 頁】對,有這個事情。這個部分我今天在法院沒有講到,我要補充。」、「(戊○○在本院訊問時稱:看到妳將牌疊在要摸的麻將處,要給寅○○自摸的牌,他有檢查妳桌面的牌12支,他就說妳詐賭,妳剛開始不承認,後來妳就承認了,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第43頁】)沒有這個事情,是寅○○多拿了1 張牌給我,我當時會承認,是因為我已經被戊○○打2 下耳光,他說我不承認不行,我才承認,我還說你說我詐賭,我們就報警處理,我要打電話他就不讓我打,戊○○說要私底下自己解決,所以午○○有個女兒進入屋內時,我有請屋主的女兒幫我報警到現場處理。」(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

④97年1 月24日本案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放

牌的事情,我的牌沒有少一張,我的牌是多一張牌,是寅○○多放一張牌給我,那張牌好像是三萬,我不是很清楚,就是寅○○放一張牌到我的牌裡面,戊○○就說我的牌多一張(審判長發現在庭的寅○○在偷笑)說我詐賭,我要報警,戊○○不讓我報警,戊○○打了我2巴掌,我說你懷疑我詐賭‧‧‧」(本院卷第370 頁至第371 頁)等語。

⒉共犯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述:

①96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賭博期間因

為將一張牌放至其他地方(摸牌處),然後我就捉到了,我算她牌少一張牌,之後就有爭執,‧‧‧」(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等語。

②96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有詐賭。打到第

3 將,東風尾,看到時小姐將牌疊在要摸的麻將處,要給寅○○自摸的牌,我有檢查時小姐及她桌面的牌12支,我就說時小姐詐賭,時小姐‧‧‧」(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43頁)等 語。

③97年2 月14日本院審判時供稱:「(請你敘述打麻將後

發生的過程?)剛開始打時,就一直打,打過8 圈後,打完2 個東南西北風,又再開始打東風時,我的下家是未○○,我的對家是寅○○,我的上家是己○○,我發現己○○她從她自己的牌拿出一個牌放在要摸牌的位置上,我發現後就對己○○說她怎麼可以這個樣子,她不承認,我就算她的牌,她有吃一張牌,所以底牌應該有13張牌,結果我算她的底牌只剩下12 張 牌,她還是不承認,我就說大家把牌攤開來看,結果她放上去的那張牌是3 萬,寅○○的牌是聽3 、6 萬,己○○放牌時剛好是未○○在摸牌、打牌的時候,之後就是要換寅○○摸牌,這3 萬的牌就是要給寅○○摸牌的,‧‧‧」(見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等語。

⒊共犯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證述:

①96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將時是否有發生糾

紛?)有。時小姐放一張牌(三萬)要給我摸,阿昌發現後指認說為何要放一張牌給我摸,時小姐不肯承認,算牌時確實少一張牌,阿昌便說輸的要如何交代‧‧‧」(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33頁)等語。

②96年7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證稱:「‧‧‧被害人放

1 支牌上去,被戊○○抓到,被害人死不承認要逃跑筆錄‧‧‧」(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0 頁)等語。

③97年1 月24日下午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打麻

將有無發生糾紛?)當天己○○坐我的上家,她推1 支牌3 萬要讓我自摸,就是己○○打一支牌,到我要摸牌的地方,讓我摸牌,我的下家是未○○,我的對家是戊○○。」、「(己○○如何會知道要放一支3 萬讓你自摸?)因為我已經打信號,我用發報器打信號,萬是打

1 下,筒是打2 下,條是打3 下,3 萬的話,就是先打

1 下再打3 下,打信號是用腳踩發報器,接收器(類似BB叩)是放在身上接收,會震動就知道信號,當時我是聽3 萬,我還沒有摸牌就被戊○○發現,戊○○算己○○的牌只剩下15張,我還沒有摸,我還沒有胡,他們就起糾紛,戊○○對己○○說妳怎麼放1 張牌上去,己○○說沒有,戊○○說他明明看到己○○放1 張牌,戊○○就去數她的牌,結果己○○的牌只剩下15張,戊○○說妳怎麼跟我玩詐賭,己○○不承認,她說她沒有,硬要跑出去,戊○○不讓己○○跑出去,跟她拉拉扯扯,己○○就跑來跑去‧‧‧」(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

9 頁)等語。⒋證人即案發當時一同打麻將之未○○於96年7 月16日警詢

時證稱:「(妳與上述人打牌時有無發生糾紛?情況如何?)當時我們打牌打到一半時,戊○○有發現己○○偷放一張牌,後來有算己○○的牌有少一張,戊○○就說她詐賭,後來我們就沒打了,我們就打給屋主叫他回來處理。

當時己○○被抓到後,他就一直想要離開,然後戊○○就不讓他離開,我也是跟他說要等屋主回來,不然詐賭也要把我的錢還我。」(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等語。

⒌綜合上述證人己○○、未○○證述、共犯戊○○、寅○○

供述,足認當時共犯戊○○確有發現被害人己○○與寅○○詐賭之情事,然證人即被害人己○○堅稱,係共犯寅○○硬塞1 張牌到其麻將牌裡面,其並無將1 張牌疊在要共犯寅○○欲摸牌的麻將排裡,要讓寅○○自摸等語,共犯戊○○、寅○○則辯稱,係被害人將1 張3 萬的牌疊在要寅○○欲摸牌的麻將排裡,要讓寅○○自摸云云,證人未○○亦同此證述,然本案係被告庚○○、寅○○、戊○○等人共同設局被害人己○○與共犯寅○○搭檔詐賭,而被共犯戊○○發現,以此向被害人勒贖,理由詳後述,是共犯寅○○、戊○○早已謀議設計被害人,故共犯寅○○硬塞1 張牌到被害人己○○之牌裡面,共犯戊○○則同時抓住被害人之手,並且拿寅○○硬塞到被害人牌裡之3 萬麻將牌,並先發制人打被害人2 個耳光,震駭被害人,使之不知所措,恫稱其少1 張牌,並稱手中之牌即係被害人放到要寅○○欲摸牌的位置上,好讓共犯寅○○自摸云云,共犯戊○○並核對寅○○之麻將牌,恰好要聽3 、6 萬,而戊○○拿到之該張3 萬,本係共犯寅○○硬塞到被害人牌裡面,足見共犯戊○○、寅○○一搭一唱,設計的天衣無縫,頓使經常打麻將之被害人己○○無從反應,誤以為真的詐賭被抓到,故證人即被害人己○○會於案發後翌日,警方查獲本案,其到警局會稱,「阿昌」之男子說我少一張牌,叫我站起來給他檢查等語,另證人未○○亦會於警詢時證稱,戊○○有發現己○○偷放一張牌,後來有算己○○的牌有少一張,戊○○就說她詐賭等語,均因共犯寅○○、戊○○搭檔設局的天衣無縫,致使證人己○○、未○○均震懾於戊○○之威嚇下,而為如此之證詞。

㈥又查共犯戊○○發現被害人己○○詐賭後如何處理,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供述:

⒈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於96年07月14日21時

許是否有聯絡丁○○夥同子○○等人至基隆市○○區○○○路○○○ 號6 樓之3 號將被害人己○○擄走?)因為被害人詐賭,然後我拜託丁○○幫我處理。」、「(當時情形為何?)被害人在賭博期間因為將一張牌放至其他地方(摸牌處),然後我就捉到了,我算她牌少一張牌,之後就有爭執,我就要搜她身體,她不給我搜,藉故要上廁所,結果在被害人右腳底搜出發射器,她還是不承認,然後我拜託OO來處理,然後OO沒來就找三個年輕人來處理,結果在寅○○身上搜出發射器及接收器;然後三個年輕人就要將被害人帶走;如何帶走我不曉得,我在現場有顧寅○○,之後OO跟我聯絡被害人在哪裡,隨後我就將阿明(應係“銘”)帶走。)」(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6至17頁)等語。

⒉於96年7 月16日偵訊、96年7 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96年7 月14日傍晚,為何將己○○從基隆市○○○路○○○ 號6 樓之3 ,押到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2樓?)不是我押的,是丁○○叫子○○、癸○○、朱○○、蔡○○押的。」、「‧‧‧我、寅○○、未○○、被害人在打牌,被害人偷換牌,想要給寅○○自摸被我發現,我就說被害人詐賭,被害人不承認,她要離開,我就拉她,她一直不承認,我就說那要找個人來處理。我就打電話給丁○○,請他幫我處理,因為我知道丁○○是在混的,他會有辦法,丁○○問我是什麼事,我說我被詐賭,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地點,過了半個多小時,就有三個年輕人上來賭場,是子○○、癸○○及一個比較高的少年,他們就問我說是哪一個詐賭,我就指被害人跟寅○○,他們就說詐賭的人身上可能有帶東西,他們三個人就去搜被害人跟寅○○,就在寅○○身上搜到發射器跟接收器各一個,在被害人身上搜到一個發射器,我就問被害人跟‧‧‧」(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

238 頁、96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第4 至6 頁)等語。⒊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有詐賭。打到第

3 將,東風尾,看到時小姐將牌疊在要摸的麻將處,要給寅○○自摸的牌,我有檢查時小姐及她桌面的牌12支,我就說時小姐詐賭,時小姐剛開始不承認,後來她就承認了,後來他們3 個年輕人過來,是庚○○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是因為當天寅○○約我打牌的時候,本來是約我2 點,我1 點多就到基隆愛三路跟寅○○碰面,寅○○說他還要載一個女的賭客,寅○○說時小姐可能會詐賭,我說她會詐賭我不要去,他說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庚○○,之後他們3 個年輕人就過來了,時小姐她就承認她詐賭,我說要將詐賭的錢還給我,她就把錢還給我。」(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43頁);⒋於96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現被害人詐

賭後,你如何處理?)我抓到被害人詐賭的(看電腦螢幕沈思),被害人爭執說沒有,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庚○○。

」(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104 頁)等語。

⒌於96年2 月14日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說不然叫屋

主來處理,結果屋主不在,我就想說庚○○有講有事情他要處理,我就打電話過去【這個電話號碼是庚○○在我打牌的時候,打電話過來說,如果有事情的話,就叫我打這支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不知道是庚○○還是丁○○接的電話,我就說那個女的真的出老千‧‧‧」等語。

⒍共犯戊○○關於發現被害人詐賭後處理之情形,於警詢、

偵訊供稱,係聯絡共犯丁○○處理詐賭的事情,共犯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供稱聯絡被告庚○○處理詐賭的事情,然後就有3 位年輕人上來綁被害人己○○,共犯戊○○閃爍其辭,一直強調其係賭博被害人之地位,而請丁○○、庚○○前來處理關於被害人己○○詐賭之情事,顯見共犯戊○○之供述,係要規避其與本案共犯子○○、癸○○、蔡○○關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然查96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共犯子○○、癸○○、共犯朱○○、丑○○等人抵達日統客運三重轉運站,丁○○則立即驅車前來接往渠等,並與共犯寅○○一同前往位於午○○住處光華國宅斜對面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與被告庚○○、辰○○會面談論分手後,庚○○駕車搭載辰○○,丁○○駕車搭載朱○○、癸○○、子○○、蔡○○一同出發至位於上址之「龍祥飯店」,進入「龍祥飯店」討論如何設計被害人己○○詐賭為由,綁架被害人己○○來跟她要錢的等情業如前述。渠等若非要以設計被害人詐賭為由來綁被害人己○○,而向被害人己○○勒贖錢財,則何以渠等在基隆上開停車場見面分手後,共犯丁○○駕車搭載從雲林北上之共犯子○○等4 人與被告庚○○駕車搭載共犯辰○○一同至龍祥飯店307 號房,被告庚○○、辰○○、丁○○即討論如何以被害人己○○詐賭為由來綁被害人勒贖錢財,另一方面共犯寅○○則趨車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載被害人至基隆午○○住處賭博現場賭博麻將,顯見被告庚○○、辰○○、丁○○、與共犯寅○○於被害人前往打麻將前事先已經精心規劃設局,由被害人己○○與共犯寅○○前往基隆打麻將搭檔詐賭,而共犯丁○○、庚○○渠等在龍祥飯店期間,庚○○駕車搭載子○○前往基隆宙○○住處,察看賭博現場後,返回台北龍祥飯店,途中庚○○下車購買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足認渠等為綁架被害人己○○而為充分之準備。參以被告庚○○如何向己○○教授詐賭手法,並提供一發射訊號器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如何以電話聯絡己○○邀其一同前往詐賭,共犯寅○○並進而如何電話聯絡己○○,誘使己○○前往打牌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共犯寅○○與被告庚○○、辰○○間,以要被害人己○○與共犯寅○○,係以被害人己○○詐賭為由,而來綁架被害人勒贖被害人錢財之情事,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共犯戊○○堅持辯稱,其係遭被害人己○○與共犯寅○○聯手詐賭,是賭博的被害人,所以請丁○○、庚○○前來處理關於被害人己○○詐賭之情事,然共犯丁○○、庚○○在龍祥飯店房間內,早已準備好要處理關於被害人己○○、共犯寅○○詐賭之情事,只等待共犯戊○○來電,渠等一行人就要從台北龍祥飯店出發至基隆賭博現場處理被害人己○○與共犯寅○○詐賭之情事,兩相對照之下,共犯戊○○顯然事先已經知道被害人己○○要在打麻將牌局中與共犯寅○○搭檔詐賭。不惟如此,共犯戊○○與被害人等人打麻將時,共犯寅○○硬塞1 張牌到被害人己○○之牌裡面,共犯戊○○則同時抓住被害人之手,並且拿戊○○硬塞到被害人牌裡之3 萬麻將牌,並先發制人打被害人2 個耳光,震駭被害人,使之不知所措,恫稱其少1 張牌,並稱手中之牌即係被害人放到寅○○欲摸牌的位置上,好讓共犯寅○○自摸云云,共犯戊○○並核對寅○○之麻將牌,恰好要聽

3 、6 萬,而戊○○拿到之該張3 萬,本係共犯寅○○硬塞到被害人牌裡面,頓使經常打麻將之被害人己○○無從反應,誤以為真的詐賭被抓到,益足以證明共犯戊○○、寅○○、被告庚○○、共犯辰○○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共犯戊○○閃爍其辭之供述,係要規避其與本案共犯子○○、癸○○、蔡○○關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㈦關於OO如何與寅○○之約定攜帶發報器,於96年7 月14日

下午1 、2 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三重交流道出口處等候,搭乘共犯寅○○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午○○所提供位於上址賭博場所與共犯戊○○、未○○一同打麻將,其等賭玩至同日下午6 時左右,寅○○如何佯將一張牌突然放入己○○之牌內,戊○○如何抓住己○○之手佯稱己○○與寅○○詐賭,並掌摑己○○以阻止其報警處理,而癸○○、蔡○○即隨同子○○循上開業已確認之路線,並攜帶丁○○提供之白色束線帶、膠帶及黑色大型旅行袋等物,共同搭乘電梯直接前往上開賭博場所,戊○○開門令其等進入,共犯戊○○隨即指稱係己○○詐賭後,癸○○、子○○及蔡○○即喝令己○○將隨身物品全數交出後交予戊○○,戊○○遂指示未○○協助,然並未找到詐賭器材,嗣在該址浴室內尋獲己○○遭指稱詐賭而於如廁時棄置之上開發射訊號器材後,癸○○即在該址客廳內管制他人進入房間,子○○則推由蔡○○依丁○○先前指示在房內徒手毆打己○○,致己○○深感恐懼而不敢抵抗,戊○○向己○○、寅○○怒稱,渠等詐賭,問己○○欲如何處理,寅○○即向己○○佯稱,簽本票、借據,先保命,等人出去再說等語,己○○於是在午○○住處主臥室內,先寫一張100 萬元之借據,再簽一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子○○、癸○○、蔡○○其中1 人再交予戊○○,子○○、蔡○○2 人並如何持上開膠帶、束帶綑綁己○○手腳,並以膠帶遮掩己○○之眼睛及嘴巴,由己○○自行爬入上開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內,隨即由癸○○、子○○及蔡○○拖行該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搬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後乘客座位上,申○○並如何則帶同丁○○前往上開房屋開啟大門及屋內電源後,丁○○即下樓引領癸○○、子○○、蔡○○3 人將裝有己○○之上開大型旅行袋拖行並搬至該屋房間內,戊○○即將寅○○帶入拘禁己○○之房間內,並向己○○勒取

300 萬元之贖金,戊○○、寅○○除要求己○○可打電話予其前夫籌措款項外,戊○○並向己○○恫稱若無法籌得,別想離開,且若週二(即同年月17日)無法拿出錢來,就準備去死等語,戊○○拿己○○所有門號之行動電話,命其撥打電話予前夫壬○○借錢未果後,如何將己○○及寅○○2 人分別拘禁云云,朱○○、癸○○、子○○及蔡○○則在現場負責輪流看管己○○,嗣如何為該屋屋主酉○○委託售屋之另一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戌○○前往該屋察看時,突然發現朱○○等人在屋內睡覺,認有可疑,經屋主發覺可疑指示亥○○報警,房屋仲介戌○○即與其同事亥○○再次前往察看,被害人己○○如何聞訊即走出房門求援;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朱○○、癸○○、子○○及蔡○○等人,並在該處扣得上開綁被害人之扣案物品等情。

⒈業據被害人己○○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本院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詳盡(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6 頁至159 頁、本院96重訴20卷第200 頁至第207 頁、第214 頁至第224頁、第27 9至280 頁、第295 頁、第296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本院96重訴20卷二第12

4 至125 頁、150 頁)。⒉關於OO如何與寅○○之約定攜帶發報器,搭乘共犯寅○

○前往賭博現場與共犯戊○○、未○○一同打麻將之情形,經核與共犯寅○○、戊○○供述、證人未○○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①而共犯戊○○發現被害人詐賭時,如何掌摑被害人己○

○,及共犯子○○、蔡○○、癸○○至賭博現場後,如何毆打並綑綁被害人己○○,共犯戊○○並要被害人簽本票、借據,進而要被害人自行爬入上開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內,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駕車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上開房屋內拘禁,共犯戊○○並恫嚇被害人打電話籌款,否則就要被害人去死等情,經核與共犯子○○、蔡○○、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記載其受有共犯戊○○、子○○、朱○○傷害綑綁之傷害,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67 頁)。由是共犯戊○○、子○○、癸○○、蔡○○在基隆賭博現場,著手實施綁架被害人己○○,並向被害人己○○勒贖錢財行為。②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但犯擄人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戊○○等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有以傷害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簽本票、借據,而具有傷害之故意,然被害人己○○於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時證稱:「傷害的部分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頁),顯見被害人係追究共犯戊○○等人擄人勒贖之犯行,對傷害部分則不予追究,是共犯戊○○等人尚不構成傷害罪,應予敘明。

⒋關於被害人己○○簽具本票、借據及其身上物品遭搶之情

形,其於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時證稱,共犯癸○○、子○○等人進來午○○主臥室,就霹靂啪啦被那4 個人徒手打,我被打之後,我的皮包被拿走,未○○還有來搜我的身,看我還有沒有其它的財物,都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我說東西都在皮包裏面,皮包裏面有4 萬3 千元的現金、行動電話、皮夾、身分證、化妝包,後來有人在浴室裡面找到發報器,該發報器是我放在那邊的,該發報器是庚○○給我的,戊○○說我跟寅○○詐賭,問我要如何處理,寅○○叫我簽本票、借據,我簽好借據、本票,放在床上,就被年輕人中一人拿出去,然後有人拿一個白色的束帶,綁我的手、腳,眼睛是用膠帶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200 至207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子○○、癸○○、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己○○遭受共犯蔡○○等人限制其自由毆打後,始簽具本票、借據,顯見被害人當時已經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共犯戊○○表示有拿被害人之現金3 萬1 千餘元,扣除其被詐賭之錢,交予警方6100元,而共犯子○○、癸○○、共犯蔡○○均證稱,取得被害人之物品,均交予共犯戊○○,故可認共犯戊○○取走被害人放置在午○○住處客廳之皮包。又關於被害人簽發借據、本票之金額、地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所述前後歧異,然經本院請查獲員警辛○○將破獲本案,在現場蒐證拍攝之蒐證光碟片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時證稱,這不過是找一個藉口綁架我,作為一個託詞,我在基隆確實有簽本票與借據,今日證人辛○○所提出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的借據就是我寫錯的那張,我另外有寫一張正確借據,正確的借據的金額應該是寫100 萬元,本票是寫300萬元。這2 張我是交給他們3 個年輕人其中的一人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96重訴20卷第358 至

359 頁),並有光碟翻拍借據之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35頁),足認被害人確有簽發1 張10

0 萬元之借據、1 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據此足以證明被害人己○○證述,如何遭受年輕人毆打不能抗拒,共犯戊○○喝令逼迫其簽發本票、借據等情,應為真實,雖被害人簽具之本票、借據未經查扣,共犯戊○○、寅○○均否認取得上述本票、借據,然該本票、借據係被害人己○○遭受強迫簽發,則共犯戊○○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拒不提出,亦不違常情事理。另被害人己○○簽發本票、借據之地點係在在午○○家賭博現場之主臥室,而非在臺北縣土城拘禁之地方。共犯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堅稱,遭受被害人己○○詐賭,問被害人己○○如何處理,於本院訊問時並稱,其只要拿回輸掉的錢就好了,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共犯戊○○供稱,拿走被害人身上之現金3 萬1 千餘元,扣除其被詐賭之錢,所以交予警方6100元,依共犯戊○○供述,其既然已經取回遭詐賭的金錢,則何以還要被害人簽100 萬元之借據、300 萬元之本票,是共犯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要無足採。

⒌共犯戊○○在基隆賭博現場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指揮共犯子○○、癸○○、共犯蔡○○等情:

①證人即共犯子○○、癸○○、朱○○、蔡○○均證述,

渠等在龍祥飯店等候龍祥飯店房間等候共犯戊○○的電話。

②而關於在龍祥飯店如何接獲共犯戊○○電話之情形,證

人子○○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從飯店房間出發到基隆賭博現場是由何人開車?有沒有人拿手機給你們使用?)癸○○開車,載我及蔡○○,丁○○有拿他的手機給我使用。」、「(丁○○拿手機給你使用,你如何使用它?使用的情形?)我都沒有撥打手機,丁○○有打電話給我,戊○○也有打電話給我。」「(丁○○、戊○○分別是在何時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丁○○是在要去賭博現場的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們要如何到達現場,他打了2 、3 通;戊○○是在我們要到賭博現場的路上打電話給我,他只問我要到了沒有,戊○○打了1 、2 通,他並有表示說要我們快一點、快一點(台語)。‧‧‧」、「(從龍祥飯店到基隆的賭博現場車輛是行駛高速公路?)是。」「(到賭博現場前,戊○○打電話給你,如何稱呼你?)沒有特別稱呼我,只有說到了沒,快一點。」「(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過來?)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因為電話裡面的聲音我認的出來是戊○○,因為要出發前,丁○○在飯店樓下,丁○○有接到戊○○的電話,丁○○又把電話交給我聽,當時說什麼我忘記了,丁○○有跟我說打電話來的人是戊○○,丁○○就把我接聽戊○○的手機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癸○○證述之情節相符。

③復有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核對渠等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以及渠等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三》第51至55頁、第60至65頁)。

④復經本院就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詰問共犯戊○○,共犯戊○○供稱:「(【提示偵查卷卷三通聯紀錄第52、53頁】在2007年07月14日18時17分到19時10分,你與0000000000間,共有8 通電話通聯,這8 通通聯都是你撥出去給對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能是己○○一直要走,他們都沒有過來處理,所以我一直在撥。」、「(上開8 通通聯,接聽電話的人是否皆為丁○○?)我不知道是丁○○接的,還是庚○○接的。」、「(上開8 通通聯接聽電話的人還有無其他人?)沒有,應該就是丁○○、庚○○他們2 個人,目的是叫他們過來處理詐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犯子○○證述,上述96年07月14日18時17分到19時10分之8 通通聯,即為共犯戊○○抓到被害人己○○詐賭後,撥打共犯丁○○之電話聯絡,共犯丁○○接聽後交予共犯子○○接聽,並將該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共犯子○○使用,其後渠等一起自龍祥飯店出發至基隆賭博現場,而共犯戊○○則不斷撥打共犯子○○持用丁○○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子○○快點到賭博現場綁被害人。

⑤證人即共犯癸○○於96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們進入賭場時我有跟戊○○說,丁○○要叫被害人簽1 張300 萬元的借據,戊○○就將被害人關在一個房間裡面妥協,被害人就簽1 張300 萬元的借據,我們再綁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⑥證人即共犯子○○、癸○○、蔡○○均證稱,在基隆賭

博現場時,不時就問共犯戊○○,接下來怎麼做等語。⑦綜上事證,共犯戊○○在基隆賭博現場係居於領導指揮

之地位,指揮共犯子○○、癸○○、蔡○○如何傷害被害人,逼使被害人簽本票、借據,綁被害人裝入大型行旅袋,強押被害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房屋內拘禁,亦足見共犯戊○○與共犯丁○○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⒍又查被害人己○○在土城上開房屋房間拘禁時,共犯寅○○在該房間之情形: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其與共犯寅○○一同被拘禁

在臺北縣土城市上開房屋房間內,有討論如何解決詐賭的事,共犯寅○○有說可以向其前夫借錢,後來其有聽到共犯寅○○被帶到房間外被毆慘叫得聲音,以為共犯寅○○遭到毆打,後來才知道是假的等語明確外。

②證人即共犯子○○⑴於96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述:「(

期間是否有其他人到現場?如何到達?)有寅○○在現場。是寅○○自己來的,先由寅○○進來,然後戊○○才進來。」(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⑵96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有無朱○○所稱有假裝把寅○○綁起來的事?)有,戊○○與寅○○進來後,跟朱○○他們說的,當時我在關被害人的房間內,我是在他們出去後,我也有跟著一起出去,戊○○才說綁寅○○是假的,我在關被害人的房間內,戊○○及寅○○進來房間,就叫我們把寅○○綁起來,戊○○就跟被害人及寅○○說要300 萬元,後來我們一起出去,戊○○才跟我們說綁寅○○是綁假的,然後戊○○先走,寅○○跟著後面走。」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14 頁至115 頁);⑶96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楊、正:

在土城那邊,是在拘禁被害人房內綁寅○○,還是在客廳,當時巳○○是否在場?)楊答:房間內綁,當時巳○○不在場。正答:在客廳,巳○○在場,我是在客廳綁寅○○的,然後再送他到房間內。」(見同上卷第15

6 頁)等語;⑷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時證稱:「戊○○跟被害人要錢,寅○○到屋內以後就被綁起來。」、「戊○○說為了要讓被害人相信詐賭的事情,就是寅○○跟被害人在賭場詐賭的事情是真的,實際上是假的,實際上是他們串通好的,是寅○○、戊○○、庚○○夫婦及丁○○他們串通好的,這是我在飯店307 號房時我就知道這個情形。他們所以將寅○○綁起來,好讓戊○○跟被害人來要錢。」(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36至37頁)等語。

③證人即共犯癸○○⑴於96年7 月16日警詢證稱:「(被

害人遭你們拘禁期間是否有人到達現場?)有戊○○(綽號:阿昌)及寅○○(綽號:阿銘)到場過。」「(戊○○及寅○○是於何時到達現場?做何事?)他們14日晚上來的,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他們一同進去被害人拘禁的房間內,要被害人交付新台幣300 萬,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14 頁)等語;⑵96年10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寅○○何時到土城屋內?)朱○○與戊○○一起進來,戊○○又出去,後來戊○○及寅○○、丁○○又一起進來,就叫我們把寅○○的手、腳、嘴綁起來要做表面給被害人看,然後把寅○○及被害人關在同一個房內,戊○○跟被害人要300 萬元,那時我不在裡面。戊○○到房內說要把寅○○帶到另一個房間關,但寅○○與戊○○出來後,當時寅○○已被鬆綁,是被害人幫他鬆綁的,因為被害人要吃東西上廁所,所以我們之前就已幫被害人鬆綁,後來戊○○就與寅○○一起離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11 頁)等語;⑶於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寅○○有被我們捆綁,放到被害人拘禁的房間裡面去,將寅○○放到被害人的房間裡面去之後,我就不在裡面,我就在客廳。」、「我綁寅○○,丁○○叫我綁寅○○。丁○○說要做表面給被害人看,綁了以後就將寅○○放在被害人房間裡面,當時房間裡面有蔡○○、子○○、戊○○。」(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31頁至32頁)等語。

④證人即共犯朱○○⑴於96年7 月16日警詢證稱:「(該

處所除拘禁被你們綁來之女子外,是否有拘禁他人?拘禁被害人期間,是否有人毆打被害人或言詞恐嚇被害人?)沒有。我一到拘禁處所時,有看到戊○○、寅○○及我的三名友人在客廳討論如何作戲將寅○○綑綁手腳及眼睛取信被害女子,後來我去上廁所,只看見癸○○從房內走出來,其他人都在房間內,我有聽到女子在哭的聲音,還有聽到戊○○要被害女子簽本票說:『要還多少簽一簽』等語,該被害女子向戊○○哭訴:『拜託啦,我沒那麼多錢,可以還少一點嗎?』等語。我不知道是否有人毆打被害女子。後來有人幫寅○○解開膠帶,寅○○向我們表示他要先行離開就走了。」(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等語;⑵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寅○○何時到土城?)我到被害人被關的地方,他們二人就已經在那邊了,被害人當時被綁在房間,那時我、丁○○、子○○、寅○○、癸○○、戊○○、蔡○○及被害人都在屋內,戊○○跟寅○○有走進去房間裡面。」、「(你在少年法庭審理時,稱戊○○、寅○○在那裡假裝寅○○也被綁,情形如何?)寅○○與戊○○都在房間裡面,我有聽到被害在裡面哭,並在求戊○○,但我不知道內容。我進們在客廳看到寅○○時他已被綁住了,那時眼睛及腳沒有封,丁○○有叫子○○去綁寅○○的手,丁○○跟我說他與戊○○是一夥,不用理寅○○,重要的是被害人,也有告訴我綁寅○○是綁假的,我記得是他們邊綁邊講,丁○○說寅○○是他朋友,帶寅○○進去,謝不重要,重點是被害人講的話。」(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40 頁)等語;⑶96年7 月16日下午9 時4 分之訊問時證稱:「‧‧‧後來在那間屋子裡面就剩下我們四個人及一個綽號叫「阿昌」戊○○及一個「阿銘」寅○○之人在那裡,其中綽號「阿銘」的寅○○是假裝也被綁在那裡的與我們同夥之人,戊○○當時就要被害人簽本票,‧‧‧」(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31 頁)等語。

⑤證人即共犯蔡○○⑴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於台

灣雲林第二監獄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土城有無計劃假裝綁寅○○要取信被害人?)有,戊○○在房間外面叫我們綁寅○○,綁完後叫我們出去,過了一下子又叫我們進來把寅○○帶出去,我們出去後把寅○○鬆開,他們就走了,因為是戊○○叫我們綁,寅○○出來後,又叫我們鬆綁,所以我覺得是假的。」(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46 頁)等語;⑵於本院97年01月17日下午之審判時具結證稱:「(在土城青山路的房子期間,寅○○、戊○○有無到現場?)有。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到現場的,我們是在96年7 月14日晚上到土城的房子,寅○○到土城房子,不是綁著來的,戊○○到土城房子來時,跟我們四個人從雲林上來的人說要我們把人顧好,寅○○也有過來,寅○○來了以後,原本戊○○在被害人的房間,寅○○到土城青山路的房子裡面後,子○○叫我把寅○○綁起來,綁手腳及嘴巴,我就撐他的手把他帶到放被害人的房間,戊○○就叫我出去,放被害人的房間就只剩下寅○○、被害人及戊○○3 個人。」(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281 頁至第295頁)等語。

⑥依照證人即被害人己○○、共犯子○○、癸○○、乙○

○、蔡○○上開證述,勾稽以觀,益足以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係遭受設局與共犯寅○○搭檔詐賭為共犯戊○○發現,進而以詐賭為由,綁架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勒贖錢財。

⒍又查被害人己○○在土城上開房屋房間拘禁,共犯寅○○

向被害人己○○表示可以向其前夫籌款獲救,遭共犯戊○○恫嚇後,撥打其前夫壬○○電話借錢未果之情,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壬○○於本院97年1 月3 日、97年3月31日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

225 頁至第228 頁、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壬○○並證稱,當時我就懷疑己○○被綁架了,跟己○○接通的只有1 通,是庚○○先打電話給我,我懷疑是他作案的,所以我利用他打電話給我的號碼我再回撥給庚○○,我想要釣他的口風看看他是不是要跟我配合去報警,如果他願意跟我去報警的話,他就不是主嫌等語,足徵共犯庚○○確有參與本案,此外並有被害人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證人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共犯庚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245 至25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又辯護人以己○○所說她打完這三個人電話後,是要等三個人回應,看能湊到多少錢,但戊○○就把己○○的手機關機,戊○○如果是真的要錢,就應該是要等回應,而不是關機等語為共犯庚○○辯護,惟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當時電話控制在戊○○的手上,打完電話他就關機了,我手上沒有電話,我不可能回電,戊○○是在我的面前關機,並把SIM卡抽起來,他說有插SIM卡的話就可以偵測到我人在哪裡、發話的地點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依照被害人前夫壬○○已經懷疑被害人己○○遭人綁架,則其打電話報警,必能循被害人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位置,而尋找到被害人遭人綁架之確切位置,是辯護人上開為共犯庚○○之辯解,尚不足採。

⒎又被害人己○○如何為拘禁房屋屋主委託售屋之另一房屋

仲介公司人員發現救援,進而報警逮捕共犯子○○、癸○○、朱○○、蔡○○等人,在拘禁被害人之處所蒐證,並扣得上開綁被害人之扣案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戌○○、亥○○於警詢證述、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

5 頁本院96重訴20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

233 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玄○○於本院97年01月0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96重訴20卷第234頁至第236 頁),並有戊○○、寅○○、未○○、申○○、子○○、癸○○、朱○○、蔡○○96年7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6至28頁、第42至44頁、第56至58頁、第76至7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54 至157 頁)、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07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178 頁)、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同上卷第179 至18

1 頁)、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2 樓強盜擄人勒贖案發現場平面圖(同上卷第182 頁)、基隆市○○○路○○○ 號6 樓之3 (第一現場)平面圖(同上卷第183 頁)、現場照片影本15幀(同上卷第184 至1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73至74頁)、四十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76至7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127 至129 頁、第30 3至305 頁)、被害人己○○拘禁處所搜證光碟翻拍照片36幀(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1 至36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3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38至40頁)、拘禁處所搜證光碟翻拍照片24幀(本院96重訴20卷《卷二》第49至72頁)等均在卷可稽。㈧證人即與庚○○、辰○○、己○○曾於96年3 、4 月間一同

在斗南打麻將之卯○○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時證稱:「(【聲請提示被證二之簡訊照片】你有無看過這通簡訊?)有。」、「(在何時、何人傳給你的,是否知道?)何人傳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用大陸的手機號碼傳給我的,我有打過去,但對方的號碼不通。那個號碼太久了,我不知道,手機也不在了,時間就是我去大陸的時候接到簡訊的,我不太清楚是在跟己○○在大陸打麻將之前還是之後。這個照片的手機不是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中簡訊畫面拿給OO看,簡訊是她自己操作,傳到她的手機,不是我操作的,我接到簡訊來,我有打電話給己○○問她有沒有傳簡訊給我,她說沒有傳什麼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當時,己○○已經回到珠海,當時只有OO在旁邊,所以我將簡訊給OO看。」、「(你在收到此通簡訊時,為何打電話向己○○詢問有無發簡訊給你?)我想說我在大陸沒有朋友,就是很自然的打電話問己○○有無傳簡訊,我收到這通簡訊的是手機是臺灣的手機接到,還是大陸的手機接到,我不敢確定,我可以確定是大陸的號碼傳給我的。我打電話問己○○時,OO沒有在我旁邊,OO跟她的朋友,到東莞找我的,我是跟我大哥單獨去玩,我們是很單純的去玩幾天。」(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30頁)等語。惟被告庚○○提出被證二所示簡訊照片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人卯○○並未留下該通簡訊(見本院同上審判期日筆錄第29頁),其對於該簡訊係何人傳給伊,並未查證,也不知道是誰傳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31頁),是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提出上開被證二所示簡訊照片之內容,即為證人卯○○手機接收到之簡訊。且共犯辰○○並未到案,並不能證明該通簡訊即係從證人卯○○手機傳送至共犯辰○○之簡訊,是否即為證人卯○○到大陸時,其手機接收到之簡訊,簡訊內容有無更改過?被告庚○○所稱詐騙集團之成員,除其外尚有共犯辰○○、寅○○及被害人己○○,係因被害人向證人卯○○爆料有關渠等詐騙集團詐騙之情事,為制裁叛徒所精心設下之局,用來修理被害人己○○云云,然如被告庚○○所述共犯辰○○係於96年5 、6 月間在大陸,操作證人卯○○之手機傳輸至共犯辰○○之手機內,則其認如此對其重要之證據,其應該早已掌握而於案發當時可以立即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以便追查,然依照被告庚○○所述,其係於97年3 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到案前2 星期,才掌握此簡訊之證據,是被告庚○○如何取得被證二所示簡訊照片之內容,不免啟人疑竇?而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共犯寅○○、戊○○等擄人勒贖案件,係於97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97年3 月13日宣判,被告庚○○於本院宣判前1 日即97年3 月12日攜帶本院前案所有卷證筆錄資料到案行準備程序,是被告庚○○如何取得被證二所示簡訊照片之內容,更有疑問?㈨被告庚○○、共犯辰○○、寅○○、丁○○等人,並非以被

害人己○○傳簡訊予證人卯○○爆料詐騙集團詐賭情事,欲加以報復,故對被害人設局其與共犯寅○○搭檔詐賭被共犯戊○○查獲而加以修理:

⒈共犯寅○○迭自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延長

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均禁止接見通信中,除於96年11月12日起訴移審、96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表示之前曾在斗南與被害人己○○一同搭檔詐賭過1次,其餘均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害人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其爆料而要設局修理被害人之詞語(詳見①警詢:96年

7 月16日警詢筆錄,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②偵訊: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7 日之偵訊筆錄,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0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③本院:96年07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96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96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96年聲羈字第12 0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36至37頁有相同筆錄】、本院卷第23、24、38頁至42頁、本院卷第93頁、109 頁至113 頁),對於如此重要之犯罪動機,亦未書寫任何自白書、陳報狀等資料提出予檢察官或法院。共犯寅○○迨於起訴後97年1 月24日以證人身分始為上述之證述,距離97年7 月14日案發當時已經逾半年之久,是證人即共犯寅○○97年1 月24日關於被害人己○○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因其爆料詐賭情事,始要制裁修理被害人己○○,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犯丁○○先令其從雲林北上,然後南下雲林縣莿

桐鄉帶共犯黃○○、癸○○、蔡○○一同北上執行綁架被害人己○○任務之朱○○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前,有無北上到台北?)有。」、「(何人找你到台北?做何事?)證人朱○○答是丁○○找我來台北,叫我陪他找朋友,是丁○○開車到斗六我家,說要叫我跟他一起到台北找朋友。」、「(丁○○有無跟你說找朋友做何事?)沒有。」、「(丁○○有無說要處理何事?或是要幫何人解決何事?)都沒有。」、「(丁○○是說要帶你到台北來玩?)他說要載我來台北找朋友,並到貓空那邊有一家餐廳找朋友。」、「(你是案發前幾天到台北來的?)我是96年7 月13日晚上到台北。」、「(你到台北之後,有無到龍祥飯店?)去貓空完了之後,有去龍祥飯店。」、「(去貓空有無見到庚○○?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有看到他,他是後來才到。」、「(是在貓空的紅瓦屋餐廳?)不清楚。」、「(在貓空的餐廳裡面,有哪些人一同用餐?時間?)有我、庚○○、丁○○、辰○○,是在案發前一天即96年7 月13日還未到晚上12點。」、「(在貓空餐廳用餐多久?)證人朱○○答我只用餐一下子,我帶庚○○的小兒子去坐貓纜。」、「(你跟庚○○、丁○○、辰○○在一起時,庚○○、辰○○、丁○○有無說要處理什麼事?或者幫何人解決何事?)都沒有。」、「(你在台北的時間,丁○○是否指是你聯絡其他子○○等人北上台北?)那時候在貓空時我有喝酒,後來丁○○開車回到龍祥飯店306 號房睡覺,他就出去,他在半夜過來問我說要不要找朋友上來玩。」、「(案發前你在台北期間,在龍祥飯店,有無看到丁○○、庚○○?)我當時喝酒,不清楚。、「(依照你的陳述,你只有在貓空的餐廳,你有跟辰○○、庚○○、丁○○四人在一起?)是。」、「(你跟辰○○、庚○○、丁○○四人在貓空餐廳時,你有無親耳聽到其他的人講有關己○○的事情?有無聽到要處理己○○的事情?有無聽到要幫人解決關於己○○的事情?)都沒有聽到。」(見本院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40頁)等語。且朱○○南下召喚隨之北上之共犯子○○、癸○○、蔡○○,自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完畢,均未提及關於制裁叛徒之情事。證人即共犯子○○等均證稱稱共犯丁○○係共犯朱○○之大哥(按即混江湖之大哥),對於出賣幫派、集團之人,基於江湖規矩必會加以嚴厲之制裁,如本案被告庚○○所述,係要制裁詐賭集團之成員,則對於如此之教導江湖後輩之機會,於案發前1 天晚上,要共犯朱○○北上,被告庚○○、共犯辰○○、丁○○竟會不動聲色僅與共犯朱○○在貓空被告庚○○經營之餐廳聚餐而已,而未大義凜然告曉共犯朱○○係因被害人出賣詐賭集團而要制裁被害人,而可以讓共犯朱○○隨即南下邀集共犯子○○等年輕人北上執行制裁行動時,可以理直氣壯慷慨赴義綁架被害人,而非綁架被害人後,將之拘禁在土城青山路空屋房間時,時時擔心綁人索錢罪刑重大,跟共犯丁○○表明想要早點回家。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辯稱,詐騙集團之成員,除

其外尚有共犯辰○○、寅○○及被害人己○○,係因被害人向證人卯○○爆料有關渠等詐騙集團詐騙之情事,為制裁叛徒所精心設下之局,用來修理被害人己○○云云,要屬事後虛構,並與共犯寅○○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析論,被告庚○○、共犯辰○○、寅○○如何先設局要

被害人己○○與被告搭檔詐賭,打牌當日共犯寅○○、與被告庚○○、丁○○及子○○等從雲林北上之年輕人,在基隆賭博現場附近之停車場會面,然後寅○○駕車前往搭載被害人至賭博現場打牌,被告庚○○、共犯辰○○、丁○○、子○○等年輕人,則分別駕車至龍祥飯店307 號房間,商討如何綁架被害人並強押至某處拘禁,而在賭博現場由打牌之共犯戊○○發現被害人與寅○○搭檔詐賭,而佯向被害人要求賠償,通知在龍祥飯店討論,並已經準備擄人勒贖妥當之丁○○等人前來處理,而由共犯子○○等年輕人來實施擄人並拘禁之行為,並推由被告戊○○向被害人以賠償為名來勒贖款項,被告庚○○、共犯辰○○、丁○○、寅○○、戊○○、子○○、癸○○、朱○○、蔡○○渠等間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

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庚○○與共犯寅○○、戊○○、子○○、癸○○、辰○○、丁○○、朱○○、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庚○○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朱○○、蔡○○為本案

犯罪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庚○○與之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庚○○犯後對於所犯事實矢口否認,態度不良,

於本院前案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辯論終結後,始攜帶本院前案所有卷證資料到案,其與被害人係屬10幾年熟識之稚友,竟與其他共犯辰○○一同設局誘使被害人與共犯寅○○搭檔詐賭,以之為由而綁架勒贖被害人,而綁架被害人勒贖款項,被告庚○○實居於首謀之地位,而本院最後詰問被害人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害人己○○答以,這9 個被告裡面,只有庚○○是我的朋友,其他有的我只有見過幾次面,他們判刑輕重我不在乎,請法官審酌庚○○家裡有老母,他的小孩、太太都在庭上,因為今天的事情,造成遺憾,我很難過,我懇求庭上對他從輕量刑。我想在這個地方跟庚○○講幾句話,可以以後我也沒有機會跟他講了,我希望原諒你,我才能走出陰霾,我鄭重跟你說這通簡訊不是我發的,你可以好好去追查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3頁),猶見被害人與被告庚○○情誼之深厚,以及被告行為的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丁○○、被

告庚○○、共犯寅○○、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經共犯癸○○、朱○○、

蔡○○等、證人未○○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至被害人己○○遭設局與被告寅○○搭檔之詐賭工具1 組,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7條Ⅰ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1 │膠帶 │2捲 │共犯丁○○所有提供共犯子○○等││ │ │ │綑綁被害人己○○,矇住其眼睛所││ │ │ │用之物。 │├──┼───────────┼─────┼───────────────┤│ 2 │白色束帶 │5條 │共犯丁○○所有提供共犯子○○等││ │ │ │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 │├──┼───────────┼─────┼───────────────┤│ 3 │黑色伸縮大行李袋 │1只 │被告庚○○所有,用以供共犯子O││ │ │ │O等人以白色束帶綑綁被害人後,││ │ │ │裝置被害人所用之物。 │├──┼───────────┼─────┼───────────────┤│ 4 │詐賭工具 │1組 │共犯寅○○所有,供設局被害人與││ │ │ │之搭檔詐賭,予共犯戊○○以之被││ │ │ │害人詐賭為由,而綁架被害人進而││ │ │ │向其勒贖款項之物。 │├──┼───────────┼─────┼───────────────┤│ 5 │MOTOROLA黑色的行動電話│1支 │共犯戊○○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罪││ │內含0000000000SIM卡│ │事實所用之物。前開門號係屬臺灣││ │ │ │大哥大公司門號,客戶申請使用後││ │ │ │,SIM卡屬用戶所有,有該公司││ │ │ │函在卷可稽。 │├──┼───────────┼─────┼───────────────┤│ 6 │SAMSANG ANYCALL 行動電│1支 │共犯寅○○所有而供聯繫本案犯罪││ │話內含0000000000SIM│ │事實所用之物。前開門號係屬威寶││ │卡 │ │門號,客戶申請使用,SIM卡屬││ │ │ │用戶使用,終止後不用繳回公司,││ │ │ │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1 │鑰匙 │2隻 │申○○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共犯癸○○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 │內含SIM卡 │ │無關。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未○○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內含SIM卡 │ │。 │├──┼───────────┼─────┼───────────────┤│ 4 │PHS行動電話 │1支 │申○○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5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共犯朱○○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 │內含SIM卡 │ │無關。 │├──┼───────────┼─────┼───────────────┤│ 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未○○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內含SIM卡 │ │。 │├──┼───────────┼─────┼───────────────┤│ 7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共犯蔡○○所有之物,與本案犯行││ │內含SIM卡 │ │無關。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