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李吉成、乙○○○2 人之所親出,而與李吉成、乙○○○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並偕同其妻(己○○○;越南人)、子(李偉德)3 人,與李吉成、乙○○○2 人共同生活而住居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63號」(以下簡稱「李宅」)。

二、96年間,甲○○因不明原因致罹「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此後,即每因病發而產生「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2 人所出)」;其間,復因缺乏病識感而不思尋求醫療協助,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終至一發而不可收拾。

三、97年2 月20日上午8 時左右(起訴書誤繕為97年2 月28日上午8 時),甲○○之「妄想症」再犯,並因上揭「嫉妒妄想」及「血緣妄想」而對其父李吉成產生敵對、仇視心態,進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弒殺其父李吉成(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斯時,適逢李吉成、乙○○○2 人擬相偕外出而依序坐入停放於「李宅」旁、停車棚內之CW-5716 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位置;甲○○見狀,遂亦隨身預藏水果刀1 支(惟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於李吉成、乙○○○2 人車行啟動以前,託詞「搭便車」而使原已坐定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即使乙○○○挪移至「右後座」位置),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2 人懵然未覺而不及抗拒、阻止,倏以自己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藉以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再以自己右手取出其隨身預藏之水果刀1 支,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而使措不及防之李吉成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仰靠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一帶。甲○○見己得逞,本係亟思逃逸,遂又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前揭甫用以弒殺李吉成之水果刀1 支,對受驚過度、刻仍坐於「右後座」之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藉此使乙○○○產生「倘拒絕甲○○之索錢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其持刀攻擊」之認知,以此威嚇方式脅迫乙○○○至不能抗拒,而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乃甲○○甫藉由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得逞,旋又思及自己大錯已鑄、恐亦法網難逃,遂又再改其逃逸初衷,手持上揭水果刀1 支從容離車,對受驚過度而已六神無主之乙○○○宣稱:「我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我好了」,繼而呆立於CW-5716 號自小客車旁以靜候員警到場,藉此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關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嗣乙○○○雖於離車脫困以後,立即電囑其女丙○○代為報警查辦;而獲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果於CW-5716 號自小客車旁,當場逮捕猶手持前揭水果刀而呆立原地之甲○○,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 支暨起獲甲○○強盜所得之贓款10,300元(嗣已發還予乙○○○);然李吉成經送往臺北縣金山鄉金山醫院救治結果,則因頸部銳器穿刺傷割裂頸動脈形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

四、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有爭執之部分:

查證人己○○○(被告甲○○之妻)「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

112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己○○○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無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首開⒈(證人己○○○)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而表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首開⒈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及卷附之相關照片,或係被告恃以供本案犯罪之「器具」,或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97年2 月20日上午8 時左右,被告甲○○因懷疑妻子不忠

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同時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2 人所親出之子,遂萌生弒殺李吉成之犯意,利用李吉成、乙○○○2 人相偕外出而依序坐入停放於『李宅』旁、停車棚內之CW-5716 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之機會,隨身預藏水果刀1 支(惟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託詞『搭便車』而使原已坐定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即使乙○○○挪移至『右後座』位置),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2 人懵然未覺而不及抗拒、阻止,倏以自己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藉以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再以自己右手取出其隨身預藏之水果刀1 支,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而使措不及防之李吉成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仰靠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一帶。又被告見己弒殺李吉成之目的已達,本係亟思逃逸,遂又手持前揭水果刀1 支,對受驚過度、刻仍坐於『右後座』之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而使乙○○○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現金10,300元。乃被告甫藉由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得逞,旋又思及自己大錯已鑄、恐亦法網難逃,遂又再改其逃逸初衷,對受驚過度而已六神無主之乙○○○宣稱:『我做錯了,不然,叫警察來抓我好了』,繼而手持上揭水果刀1 支從容離車,呆立於CW-571

6 號自小客車旁以靜候員警到場,藉此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關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惟李吉成嗣經送往臺北縣金山鄉金山醫院救治結果,則仍因頸部銳器穿刺傷割裂頸動脈形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相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證人李壁玲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述明確,且有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資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8頁)、採證照片等件在卷暨被告自首而主動取交之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暨鑑定李吉成之死因屬實,有偵查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6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查卷第59頁)、被害人李吉成屍體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71100357號解剖報告書暨()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75頁至第85頁)足憑。據此勾稽,被告就首開持刀殺人暨強盜財物等過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

㈡茲被告雖就自己持刀殺害李吉成之行止,辯稱:「李吉成不

是我親生父親,乙○○○也不是我親生母親。我在4 、5 歲時,我親生父親就被他二人殺害,我親生母親也把我留在那裡,不敢告訴我真相,這些事情,都是我後來慢慢回憶起來的。我成年後到越南娶妻(己○○○),但後來我發現我太太與李吉成有男女關係,因而誕下1 子(李韋德),這是在案發(97年2 月20日)前約1 個星期左右,我親眼見到的事情,因此,我認為李吉成迫害我在先,所以,我才會於97年

2 月20日持刀殺死他在後」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查:⒈被害人李吉成固業已身故而無從配合實施親子血緣之DNA

鑑定;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前揭解剖暨鑑定李吉成死因之過程中,曾併予採頡「李吉成肌肉1 罐」,並據以製作「李吉成DNA基因型鑑定」紀錄1 份存卷備考(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為究明被告與被害人李吉成間之親子血緣,兼求釐清被告所稱之犯案緣由(即「伊親生父親在伊幼年之時,即已遭李吉成、乙○○○2 人合謀殺害」云云),遂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李吉成死因」而併予採頡「李吉成肌肉1 罐」所製作之「李吉成DNA基因型鑑定」紀錄(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5頁),為被告及被害人李吉成施以DNA鑑定,乃其結果則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李吉成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6.43乘以(10的4 次方)』以上,研判李吉成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又為辨明被告所指之殺人動機(即「李韋德係李吉成與己○○○通姦之所誕」云云),併曾職權函囑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己○○○及李韋德施以親子血緣之DNA鑑定,乃其結果亦係:「依據遺傳法則,李韋德之各項DNA型別與甲○○及己○○○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67乘以(10的7 次方)』以上,研判甲○○及己○○○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李韋德之生父母。」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7002527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據此,「被告確係被害人李吉成、乙○○○2 人之所親出,而與彼2 人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非特事甚灼明,而無可疑;且尤足反徵被告所指之犯案緣由及其殺人動機,即「伊親生父親在伊幼年之時,即已遭李吉成、乙○○○2 人合謀殺害」云云、「李韋德係李吉成與伊妻通姦之所誕」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要非可採。

⒉實則,被告雖一再敘稱「自己並『無』精神疾病之病史」等

語(本院卷第11頁、偵查卷第63頁);然稽其應訊內容之脫離現實(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否已達一般人之平均標準,自客觀以言,實已足堪啟人疑慮。本院為究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併求釐清被告持刀逞兇之原因、動機,遂又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基隆醫院綜合被告「病前性格」、「求學及工作史」、「犯罪前科紀錄」、「家庭狀況」、「物質濫用史及案情發展過程」,佐以被告之「理學與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結果,參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於應診時所一再強調之「... 96年後開始覺得太太(己○○○)行動鬼祟,似有不忠情形,卻是苦無證據,兩人漸漸時有爭吵,97年開始聽到幾次太太與人曖昧聲音,破門卻不見妻子身影,自己也百思不得其解太太是如何憑空消失的,漸漸地,覺得其父李吉成也怪怪的,怎麼老是袒護其太太,有一天又聽到太太叫床聲音,個案(被告)破門卻只見李吉成睡在床上,個案的太太又憑空消失... 親生父親怎麼可能做出如此禽獸不如的行為(所以認為自己非李吉成所親生)... 個案表示,李吉成東窗事發不思反悔卻想潛逃,所以他才要殺他... 」云云,則認為:「個案(即被告)呈現明顯的妄想性精神病症狀,無明顯的知覺變異,認知接收功能及執行正常,而思考狀態卻有異常的傾向,對外界事件有自己偏執的解釋。個案過去筆錄資料、自述內容及現場觀察行為一致性高,情緒激起的反應顯得異常冷靜,行為整體表現尚穩定,不過個案較容易經歷挫折、衝突,而感到緊張不安,影響認知執行功能」;「行為觀察可見缺損,例如思考偏差內容,現實接觸不良,並可發現許多矛盾之處,不過對個案而言,卻是正常,顯示他的妄想狀況明顯,自我功能的適應性不良」;「思考行為,無明顯的知覺變異,認知記憶功能在正常範圍,一般判斷能力及問題解決無困難,然而自我功能有不適應的情形,主要是思考內容的明顯障礙,呈現與現實環境發生的事件不一致,顯然地無法確認解釋,卻地深信不疑,形成自己的思考及應對模式」;「個案呈現明顯的妄想性精神病狀態,互動較防衛,現實感不良,對自己所做的事情,給予不斷找事例來認同,且不疑有他,實際已經脫離現實狀況,形成偏差的思考狀況及行為」。進而研判:「個案(即被告)有明顯之嫉妒妄想(太太不忠、孩子非其所生)、血緣妄想(自己非李吉成所生),期間僅有短暫性幻聽(李吉成與太太做愛聲)而無持久之人聲幻聽,故個案為『妄想症』患者而非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患者。」此則有基隆醫院97年7 月17日基醫精字第09700068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據此對照被告「脫離現實」之應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其應診陳述(詳如前揭引述),則被告係於96年間,因不明原因致罹「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此後,即每因病發而產生「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2 人所出)」;其間,復因缺乏病識感而不思尋求醫療協助,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衍生本案持刀殺人悲劇之犯案緣由,當已不言可喻!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本案被告係利用李吉成、乙○○○2 人相偕外出而依序坐入CW-5716 號自小客車「左前座(駕駛座;李吉成)」及其「左後座(乙○○○)」之機會,隨身預藏扣案之水果刀

1 支,託詞「搭便車」而使原已坐定於「左後座」位置之乙○○○向右避讓(即使乙○○○挪移至「右後座」位置),再順勢就車而坐入乙○○○左側、李吉成後方之「左後座」位置,趁李吉成、乙○○○2 人懵然未覺而不及抗拒、阻止,倏以自己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藉以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再以自己右手取出其隨身預藏之水果刀1 支,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實乃「鋒利、危險」之工具,非特「持往人體要害部位擊砍,足以致人於死」,即令「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係「妄想症」發作之被告所足可認識,對照被告敘稱:「其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方預藏水果刀而為上揭行止之實施」等語(本院卷第11頁),益足析其梗概。尤以人體「頸部」實為重要氣管或血管分布之所在,是其當屬「人體要害」,乃被告竟手持「鋒利、危險」之工具(扣案水果刀),猛力擊刺李吉成之頸部要害,則其致被害人李吉成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以右手持刀擊刺被害人李吉成頸部以前,更曾先以左手向前勾、扼李吉成之頸部,藉以箝制李吉成之身體活動。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無一不足以彰顯「被告持刀擊砍被害人之時,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且此要不因被告「妄想症」發作而有歧異結論!準此,被告持刀行兇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至被告雖因「血緣妄想」以致屢次妄稱:「李吉成不是我親生父親」云云,然徵諸被告自陳其平日係稱呼李吉成為「爸爸」、稱呼乙○○○為「媽媽」(本院卷第12頁),核亦足見,被告就其本次所持刀弒殺之對象,即其平素以「父親」尊長之禮對待之人,當亦有所主觀認識;換言之,被告固因「嫉妒妄想(懷疑妻子不忠及其幼子『非』己所出)」及「血緣妄想(懷疑自己亦『非』李吉成、乙○○○2 人所出)」致罹本案,惟其主觀上,當仍具備弒殺自己「父親」之認識(知)、意欲(欲),此應無可疑。

㈣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對被害人乙○○○揚言:「妳有多少錢,拿出來」,而使乙○○○依言取交自己隨身攜帶現金10,300元之過程,雖俱無持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然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時言行舉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觀諸證人乙○○○到庭結稱:「被告有向我拿錢,當時,他手上仍然拿著那把刀,接著對我說『妳身上有多少錢』,因為我看當時情況,心裡很害怕,所以就把我隨身攜帶要拿來買菜的現金全數取交給被告。... ,我當時心想,他可能是殺了人以後,須要錢跑路,而且我如果不給他錢,我也不能安全下車,所以我根本沒有與他有何對話,就直接把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益徵其實。是自應認為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乙○○○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李吉成)、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持刀殺害生父李吉成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持刀脅迫張李春鳳取交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於己弒殺生父李吉成及強盜生母乙○○○之犯罪遭人查

悉以前,經由乙○○○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關此事實,此均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乃就自己殺父、強盜等行為,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死刑」之法定本刑,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為無期徒刑;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㈢被告之犯行「是受其妄想誤導所致,卻非出於症狀之不可抗

拒影響,兼且測驗也顯示出個案的認知記憶功能尚在正常範圍、一般判斷能力及問題解決並無困難,易言之,個案即使認為李吉成與其太太通姦,個案也可以採取其他合乎社會規範之步驟而不是採取殺人的手段,故推定個案在犯案當時僅有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此業經本院職權囑託基隆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無訛,有基隆醫院97年7 月17日基醫精字第09700068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係因「妄想症」發作,方因「嫉妒妄想」及「血緣妄想」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首開2 罪,分別再遞予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死刑」之法定本刑業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遞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首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尤以被害法益俱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而不

自知,未能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終至一發而不可收拾,致罹本案;兼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尤以自首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6 頁);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見本院卷第

116 頁),尚嫌過重,爰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係因罹患「妄想症(『妄想型精神病症』)」而不自知,以致上揭「妄想」症狀愈演愈烈,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基隆醫院亦認「個案之妄想內容正隨著時間發展不斷演進,若不加以積極治療,恐怕其涵蓋範圍會越來越廣,進而對其他人有不利之舉動」,併建議被告「應施以保護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醫療,為期至少二年」(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㈥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備以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

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