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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oration

2 U.09室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張家賓律師被 告 秋葉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即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捌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止設基隆市○○區○○路○○號4 樓「秋葉原電

視遊樂器專賣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告丙○○、甲○○分別係其僱用之店長反及店員,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嗣於96年7月26 日經基隆市港務警察局持鈞院搜索票在被告乙○○開設於基隆市○○區○○路○○號4 樓之「秋葉原電視遊樂器材專賣店」搜索警查扣如附件一所示之65種盜版XBOX系統遊戲光碟共計284片,而經鈞院刑事庭於97年5月5日判刑確定。

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原告享有「MICROSOFT」、「XBOXLIVE」「XBOX360」、」商標專用權,被告經查扣之盜版XBOX光碟片上明顯標示有上開商標,且置入改裝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讀取之螢幕均會顯示出「Xbox Live」 商標。故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⑴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明知上開遊戲軟體及「XBOX Development Kit」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重製、散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其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等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超過被告乙○○所開設之「秋葉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營業處內所查獲之光碟片,請求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酌定賠償金,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種軟體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2500萬元。

⑵商標法部分:

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284片盜版光碟內使用原告上開4

個商標,查扣商品之零售單價每片150 元。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重大,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按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5500萬元(150×1500×284×4)。

②另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遊戲

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被告低價販售盜版軟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失。

⑶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

⑷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告非販售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並出售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8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抗辯:其係從老闆之命而販售若干被指非法之光碟,其亦不詳其實際數量或藏放之處,足見其涉案程度甚淺,可責性不高,現其已離該專賣店,願以自他處打工3 個月可能取得之全部薪資,約6萬元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超過6萬元之範圍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勘

驗光碟片整理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7 號刑事卷宗全卷(卷內有「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證明文件、XBOX 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等影本及XBOX遊戲螢幕執行畫面)查核屬實,參酌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處以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均宣告緩刑3年,被告復均未表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原告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所生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因被告之侵害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故應就被告侵害原告自行發行之65種遊戲軟體著作權,按每種軟體500 萬元計算;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100 萬元;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自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商標法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億8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另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辯稱其涉案程度甚淺,可責性不高,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部分無理由,即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1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