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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11時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往西)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當時係其姪子陳禹任在汀洲路二段前行走因交通事故受傷,救護車到達時,因隨行之家屬係基隆人,對於臺北市路況不熟,救護人員表示要異議人跟著救護車走,因係心急並顧及小孩平安,亦非故意闖紅燈,基於情理請從寬認定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

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AA0000000號)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二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因案外人亦即其姪子陳禹任(以下簡稱案外人)於臺北市○○路○段前行走發生交通事故,為與救護車隨行照顧病人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然經本院函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提出北市醫和字第09831314600 號函覆並檢具案外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詳見本院卷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1紙供參,本院審酌該救護紀錄表,認案外人雖於行走時發生交通事故,乃致右額頭紅腫及背部、肢體多處擦傷(詳見本院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但客觀上應無發生立即重大危害生命之情形,亦無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狀,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其生命、身體尚有醫療急救人員予以維持,已難認為異議人違規時所處情勢存在緊急危難狀態,故異議人縱因路況不熟悉而需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亦不必然需闖越紅燈,況異議人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勢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自不得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予處罰。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