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 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J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怡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南投縣臺14線32.4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遂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惟異議人未依據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告知應歸責人,遂依同項後段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登載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2百元整,然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應改依該條款最低額新台幣1千6百元裁處,本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檢送法院聲明異議同時,函副知異議人更正原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南投縣警察局僅以1張「測速相片」逕行告發,實屬草率,經申訴也以1張檢驗局檢驗證表示該相片係由合法器材拍攝,異議人懷疑該相片為腳尾飯事件之續集;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設備,是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與定期查驗,其合法性與準確性並非無疑;且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依法申訴,並到站說明,原處分機關仍裁罰2千2百元,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2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南投縣臺14線32.4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決書雖記載「罰鍰新台幣2千2百元整」,而異議人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申訴,應裁罰最低額,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5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72008615號函更正處罰主文為「罰鍰新台幣1千6百元整」並通知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0479號函所附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是原行政處分業經依法更正,並與異議人所辯稱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並無關連性,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⑵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
照片與所拍攝之雷達測速器之間,並無關聯性云云。惟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型號為GATSOMETER)於96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員警於9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拍攝該雷達測速器之機體照片,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度度量衡檢查合格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投警交字第0980002076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器機體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足以說明科學儀器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異議人質疑科學儀器採證適法性,惟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上開所辯腳尾飯事件續集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8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計17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查,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諸如測速照相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僅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僅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處罰機關始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即非無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1日前,然遍觀全卷資料,異議人並未於此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基本年籍資料,且於處罰機關之移送書中亦載明異議人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能改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異議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誰,自應歸責於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審酌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