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警察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8年1 月3 日)之98年1 月5 日及98年1 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2 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業據異議人於98年7 月22日撤回異議而告確定,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號訊問筆錄)。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至學校上課,可能因緊跟前方車輛行進,致疏於注意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撤回此部分異議),但當時值勤員警僅於後方口頭示意違規,並未以鳴笛或手勢指示等動作予以告知,該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不無疑義,又異議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取締稽查,更無員警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裁定科以罰鍰,已有不當,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群為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 項及第6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再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釋:「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因此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就
站在過了紅綠燈之後的路口,看到異議人後我就鳴笛並揮動指揮棒叫異議人過來停車,結果異議人沒有停車,異議人再往前騎到源遠路口,因為這兩個路口距離不遠,我就從後面徒步追上去,一邊跑,一邊吹哨子,並喊異議人的車牌號碼,當時手並沒有揮動,異議人沒有理會我,就右轉源遠路離開。」、「當時異議人車速不快,時速約30公里左右,當時路上有很多車子」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據證人上開所述,縱符合前揭函釋中警員執行稽查取締時應遵守之標準,然該路段既然車流量蠻大,對於異議人而言,是否能注意到值勤員警鳴笛與揮動指揮棒,乃是示意其停車之意?況證人乙○○亦證稱:「(問:異議人有沒有看到你,以及聽不到你的喊叫及哨音?)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第一次吹哨子是面對異議人,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往我這方向看」,證人既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發現此哨音來源之情形下,尚難以此推認當時異議人知悉證人要求停車稽查之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理由,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是此肇因於未充足證明而致無法確定是否有違規事實之不利益,自無由歸咎於異議人而使其負擔之,故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其主觀上自無已認知須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尚乏所據,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