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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伯厚書 記 官 黃士元通 譯 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士元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735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與以前工作之同事甲○○在基隆市○○區○○路○○號「來好小吃店」飲酒用餐,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欲附載甲○○至位於基隆市○○街長安社區內之「唱唱唱」卡拉OK店,繼續飲酒唱歌;惟其時丙○○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從實踐路出發欲至長安街。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至基隆市○○街○○號前彎道時,因酒後意識狀態模糊不清,影響反應力、操控力,致因車速過快、轉彎幅度過大,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178-BKV 號機車車身刮擦對向由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9971-MT號車左側車門刮擦及凹陷(過失毀損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二車擦撞,操控不穩,致使自

己、甲○○及機車均摔倒在地,甲○○因此受有左肘及前臂部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丙○○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後,因恐飲酒騎車遭警重罰,竟未對摔倒在地受傷之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趕緊扶起機車騎乘,往長安社區方向逃逸。丁○○見丙○○騎車逃逸,隨即記下丙○○車牌數字「178 」報警,經警到場將甲○○送往台北縣汐止市國泰醫院就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後方竹林內,查獲棄車躲藏於竹林內之丙○○。經警將丙○○帶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調查,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0.92MG/L,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飲酒駕車肇事使甲○○受傷,及未報警││ │ │、未採取其他救護措施逃逸之事實 │├─┼────────────┼───────────────────┤│二│證人甲○○警詢證述 │被告飲酒騎乘肇事,致證人受傷後,被告逃││ │ │逸之事實 │├─┼────────────┼───────────────────┤│三│證人丁○○警詢、偵訊結證│被告飲酒騎乘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 │證述 │救護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證││ │ │明 │├─┼────────────┼───────────────────┤│四│酒精測試單(序號019911、│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 ││ │案號67)、汽機車駕駛人酒│ ││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五│基隆市○○○○○道路交通│被告當場未報警、未留資料、未採取其他救││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護措施之證明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