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址)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8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起入監服刑,於96年間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日(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5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322路巷口處,因酒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併指骨骨折(涉過失致人於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置傷者丙○○○於不顧,反急忙騎車逃逸。嗣陳明毅見狀即駕車追緝,甲○○遭陳明毅攔阻後,並經告知業已肇事,仍不加理會猶騎車續行,陳明毅旋即報警處理,甲○○隨後始遭據報趕至之警員緝獲,並因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9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丙○○○、陳明毅、即目擊者彭啟倫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照片1幀在卷可佐。
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罪嫌。又被告95年間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