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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基隆市○○○道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巷口之際,遭乙○○之妻即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後追撞,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詎乙○○明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而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丙○○明知乙○○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涉有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乙○○隱避,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友人甲○○,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甲○○,出面頂替乙○○,於警察詢問時坦承係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甲○○基於朋友情誼應允之,乃竟基於使乙○○隱避之意圖,於97年9 月5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係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頂替之。嗣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0號甲○○經警移送駕車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供出頂替乙○○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乙○○、丙○○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互核其等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丙○○及甲○○97年9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16-22 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及5570-MT 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照片4 張(見同前偵卷第26-27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受傷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前偵卷第46頁)、車禍現場照片8 張(見同前偵卷第60-63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被告丙○○意圖使被告乙○○隱避,教唆被告甲○○頂替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逕自逃逸無蹤,所生公共危險雖非輕,且被告丙○○教唆頂替及被告甲○○頂替被告乙○○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造成日後檢察官之誤為起訴及法院之誤判,對於司法追求真實性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然慮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分別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取得戊○○之諒解,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2 紙(見同前偵卷第46頁、第75頁反面)在卷可憑等一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犯後態度,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吸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桂令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被告等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