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較重之後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