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8月16日假釋出獄,至9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8日22時許,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樓下出發,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基隆市○○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路口時仍貿然快速行進,致撞擊沿忠三路往31號橋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號、由庚○○騎乘搭載丁○○之機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丁○○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沿同市○○街左轉孝三路,再逆向右轉忠三路往孝二路方向前進,沿途撞擊丙○○之店門、乙○○停放於停車格內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許宸嘒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丁○○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逃逸之經過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15、94-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3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1-6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受傷照片2張 (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