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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13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右前方站立路旁之乙○○○,使乙○○○倒地,因此受到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及右側膝蓋關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丙○○見狀僅詢問乙○○○傷勢後,即騎離現場逃逸。嗣乙○○○之子陳俊宇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及診斷證明書等,雖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均未發現有不正取證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騎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件中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