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8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25之1 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向鄰居何焯培借得之AVT–54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沿基隆市○○區○○○街○○○ 巷行駛至樂利三街,右轉樂利三街往尚智貨櫃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及曾定盛所有,停放於路邊之8T–5152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同向沿樂利三街推行推車行走之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即逕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對丙○○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結果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汽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損之曾定盛於警詢及證訊時、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勁嘉於偵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內容記載被告肇事逃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1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ATV-543 號重型機車係何焯培所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駕駛態度實屬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