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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竑祥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竑祥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係設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27號「竑祥有限公司」(下稱:竑祥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負責擋土牆工程之承攬、統籌規劃及施工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竑祥公司則僱用張順良為挖土機司機,由張順良負責挖土機(俗稱怪手)之施工操作業務,竑祥公司與乙○○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甲○○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自營之半聯結車(即2J-7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FF 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拖板車),以運送貨櫃等物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97年4 月間,竑祥公司向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祥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加勁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施作(該工程原於民國97年4 月間,由昇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展公司》向拓祥公司承攬,同時間昇展公司將前開工程轉包予竑祥公司施作,97年6 月30日,昇展公司與拓祥公司雙方口頭終止承攬契約,並自97年7月1日起,改由竑祥公司直接向拓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張順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挖土機操作之施工業務。97年7 月19日,竑祥公司以一趟運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前開拖板車,自苗栗縣竹南鎮載運竑祥公司所有之EX-200號挖土機1台,至前開加勁擋土牆施工現場,俾翌日(97年7月20日)供張順良施工之用。竑祥公司及乙○○為雇主,除平日應對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並應注意為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車輛機械,應設置或採取有足夠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且應注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板,以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甲○○為前開拖板車駕駛,應注意其拖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荷重,不得裝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詎甲○○竟疏於注意其所有拖板車之木板板架因年久腐蝕、拖板車下方支撐木板之鋼架亦有鏽蝕,其載重能力不足承受前開挖土機之重量,而竑祥公司、乙○○亦疏於注意用以載運挖土機之前開拖板車設備已老舊且不堪荷重裝卸,亦未提供載運挖土機(車輛系營建機械)所需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必要安全設備,且平日亦疏於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張順良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甲○○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地後,於竑祥公司、乙○○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情形下,張順良同時疏於注意卸載挖土機應使用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之規定,即將挖土機,自前開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張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後,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與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車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空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後,欲再將機械臂迴轉至板架上支撐,俾使整台挖土機均卸至地面時,因未使用道板、架台等安全裝卸設備,復甲○○之拖板車荷重能力不足,拖板車之板架木板亦老舊腐蝕、下方鋼架有所鏽蝕,缺乏足夠強度,重量稍有增添、不均,即無法負荷,因此當張順良將頂住地面之機械臂拉起欲迴轉至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該板架無法支撐半斜機身之重量,板架之鋼架因此從車尾方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塌陷,使板架上之挖土機亦隨之向右傾倒。張順良所駕之挖土機,因而自前開拖板車上向右下方翻落,致挖土機車身與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駕駛艙因擠壓變形,張順良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張順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欽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朱欽興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展

昇營造承攬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98-FF營業半拖車及2J-786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前開拖板車供被害人張順良卸載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並因板架木板之右側坍陷,致挖土機向右傾倒致張順良死亡,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認為所提供之拖板車可載重24噸,且伊每年都有作保養工作,係因被害人張順良之操作不當,使致挖土機翻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 被害人張順良於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甲○○駕駛前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地後,即在前開拖板車上操作挖土機,欲直接將挖土機由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上,張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後,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與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車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空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後,於將頂住地面之機械臂拉起欲迴轉至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因板架之鋼架從車尾方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塌陷,致板架上之挖土機隨之向右傾倒而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順和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97年度相字第266號卷第8頁-第10頁、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44頁、第55頁-第6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所有供以載運前開挖土機之拖板車(即2J-786營

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FF 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有行車執照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所謂總聯結重量,乃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是被告甲○○所有供作載運挖土機使用之半聯結車(即曳引車及半拖車),其車重及允許載送客貨之重量合計不得超過35噸,惟由卷附前開半拖車執照以觀,半拖車之車重為6 噸,而被告甲○○自承曳引車車重為14噸,是以,總聯結重量扣除曳引車及半拖車車重後,可載客貨之重量為15噸(計算公式為:35噸-6 噸-14噸=15噸),惟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屬於PC200型,其重量為18900公斤(即18.9噸),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挖土機型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害人張順良所駕駛挖土機之重量顯已超過被告甲○○所提供拖板車僅可載重15噸之荷重能力。再被告甲○○所有前開拖板車之板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其板架右後方鋼架鏽蝕塌陷,木板腐蝕,有前開檢察署97年7 月20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同上相卷第11頁、第43頁-第44 頁、第6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甲○○所提供之板車強度難以承載被害人張順良所駕駛之挖土機重量,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另被告甲○○又辯稱:伊平日皆有保養維護前開曳引車、半拖車,且平時過磅時,亦未呈現超載情況,應具有載重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係89年間即已購買前開曳引車,而半拖車則已購買逾10年,購買時已屬中古,其定期保養拖板車的方式為上潤滑油、檢查鋼骨結構、更換機油,而平日僅有過磅等語,是由被告甲○○之前開供述可知,其平日並未就拖板車之載重能力作特別的測試,而使用前開拖板車時間至少超過十年,復拖板車上之板架木板已有腐蝕,板架下方之鋼架亦有鏽蝕,是其拖板車是否仍可承載35噸之總聯結重量,誠屬有疑,且其保養方式並未就載重能力予以測試,是其辯稱可載重24噸,並不可採,再被告甲○○所提供之拖板車之載重能力,不足承載前開挖土機之重量,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甲○○為前開拖板車之所有人,平日以運送貨櫃為業,應注意其拖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荷重,不得裝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竟疏於注意,提供載重能力不足之拖板車,且因拖板車之板架木板因年久腐蝕、拖板車下方支撐木板之鋼架又有鏽蝕,致無法負荷被害人張順良所駕挖土機之重量,適被害人張順良亦同時疏於注意應使用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而導致拖板車右側板架塌陷,使挖土機向右下方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是被告甲○○疏於提供足以荷重之拖板車設備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 被害人張順良於操作挖土機自前開拖板車上卸載於地面上時,被告竑祥公司及乙○○並未提供卸載營建機械應使用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而平日就操作營建機械亦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均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憑,而挖土機之正確裝卸程序應使用合於規定之道板等安全設備,提供卸載營建機械應使用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屬雇主應盡之義務等情,亦據證人朱欽興證述在卷;被告竑祥公司及乙○○為被害人張順良之雇主,除平日應定期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外,並應注意用以載運營建機械車輛(即挖土機)之車輛設備須具載重能力,且應注意為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營建車輛機械,應設置或採取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且應注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板,以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竟疏於注意,未提供適合載重之拖板車,且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適被害人張順良亦疏於注意應使用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即逕自前開拖板車上卸載挖土機,而拖板車之承載強度亦不足,致板架右側坍陷,復無道板等安全卸載挖土機之設備,致挖土機自拖板車上向右下方翻倒,而生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竑祥公司及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順良之死亡,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至被害人張順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同有未注意應使用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之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竑祥公司、乙○○、甲○○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不生妨礙,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竑祥公司、乙○○、甲○○之犯罪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竑祥公司僱用被害人張順良,為勞工衛生安全法上之雇主,被告乙○○為負責人,其經營之竑祥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張順良於前開擋土牆施工過程中,因操作卸載挖土機不慎翻覆,而致死亡之職業災害,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又被告乙○○負責擋土牆工程之承攬、統籌規劃及施工之管理,被告甲○○則以駕駛其所有自營拖板車(即2J-7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 -FF號營業半拖車),以運送貨櫃等物為業,與被告乙○○同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竑祥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竑祥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提供適以荷重之車輛以運載挖土機,亦疏於提供勞工裝卸營建機械車輛之安全設備,以防止裝卸過程中所產生之危險,而被告甲○○為拖板車之所有人,平日即自營拖板車以載運貨櫃等物為業,當知其拖車之所載運之營建機械車輛不得超過拖板車所能荷重之重量,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承載超過負重之挖土機,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損害甚鉅,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獲其宥恕,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憑,暨衡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張順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順良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