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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交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港西街路口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前,欲右轉港西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且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車輛右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駛機車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而與已然注意甲○○所騎駛機車卻採取以較大弧度方式右轉之不正確避碰措施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其並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小腿約五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已然肇事,且可預見甲○○將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甲○○報案,警方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事證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六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直接碰撞之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查:

1.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右轉之港西街係雙向均各二線道之道路,而被告所行駛之該街西向東道路,其外側車道復無任何障礙物,被告卻於右轉進入港西街時駛入對向車道,其轉彎方式已與一般駕駛習慣有悖;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在還沒轉彎之前,知道右邊好像有部機車等語。可見被告在右轉之際,已然注意所駕駛車輛右側由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甚為接近,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採取較大弧度右轉方式,方才駛入對向車道。

2.又駕駛汽車右轉彎,衡情均會特別注意右後視鏡所顯示情況;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車輛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約右後輪及後行李箱右側處,此必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視野範圍內。若謂被告於右轉彎時,竟未見及右後視鏡視野中告訴人擦撞被告車輛並因而倒地之狀況,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

3.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經警根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肇事車輛車號,並通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到場採證,其右後側車身保險桿有明顯刮痕,亦有卷附照片可參,則其所駕駛車輛因碰撞產生此明顯刮痕,亦必發生聲響及震動。從而,無論根據被告確有注意右側機車,因而採取較大弧度轉彎之避碰措施,以及其所駕駛車輛將因碰撞而發生聲響及震動等因素,被告均無對本件碰撞毫不知覺之理!

4.而告訴人既於騎駛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其必受有某種程度身體傷害,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已知肇事且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即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仍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其駕駛汽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仍駕車離去,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更不可取;然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已迅速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亦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嚴重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