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即移送機關被移送人即 甲○○被處罰人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秩字第169 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北縣警金刑第0000000000號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秩字第169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 元確定,被處罰人聲請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 條即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前因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70024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秩字第169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元,因未據抗告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基秩字第16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裁處確定後,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

執行,於98年2月23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號,並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陳明麗(即被處罰人之母親)收受,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供參,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本案裁處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後,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應屬適法,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案原處罰鍰金額為8,000 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 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8,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6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