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98026104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秩字第 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被處罰人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甲○○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98年3月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裁處確定後,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
執行,於98年3月31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居處臺北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3,由被處罰人甲○○親自收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各1份在卷供參,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本案裁處已於98年
3 月2日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前開執行通知單後,迄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應屬適法,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案原處罰鍰金額為6,000 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6,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