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6701號函附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現況照片」,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6701號函附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152915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5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房屋改建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空圖、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同意書、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94年4 月電費收據、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035394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80434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5 張等,陳明其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擅自變更土地使用目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好望角咖啡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負責人,於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興建3 層樓高之房舍即系爭民宿,作為林業用途以外之使用,違反該土地原定之使用管制計劃,嗣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152915號函,限其於文到30日內,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8年4 月23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甲○並未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系爭民宿之負責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民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向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上開土地,經臺陽公司同意後,始興建系爭民宿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應作林業使用,未經申請核准不得變更使用。又臺北縣政府於98年3月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152915號函處以罰鍰,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拆除系爭民宿恢復系爭土地原狀,然於98年4 月23日再度前往會勘,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546701號函附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現況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編定而在原屬林業用地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民宿,經臺北縣政府函知限期恢復原狀後,本應遵循期限將系爭民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竟仍未加以改善,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至被告雖提出「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作為合法使用之佐證,然被告欲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本應先就所使用土地完成編定變更後,始得為之,是此申請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竟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民宿,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