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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甲○○於民國93至95年間係經濟部約僱人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負責人黃美惠(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甲○○於93年12月8日休假期間,在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內

,刷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民旅遊卡」(下稱系爭國民旅遊卡),佯在該店內購買服飾或皮件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形式上以購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名義,實際上卻係用以購買金飾等非核銷範圍之物品。嗣其刷卡紀錄經由網路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後,甲○○旋列印「經濟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向服務機關即經濟部申請休假旅遊補助,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以從事旅遊活動性支出,進而誤予核准請領暨將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全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甲○○,甲○○遂以此方式詐得休假補助費16,000元。

⑵甲○○於94年3月17日休假期間,復另行起意,在相同地點

及後續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核銷過程時,以相同手法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進而誤予核准請領暨將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全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甲○○,甲○○遂以此方式詐得休假補助費16,000元。

⑶甲○○食髓知味,於95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休假期間,與

黃美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在上開精品店內及後續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核銷過程時,以相同手法及後續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核銷過程時,以相同方式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進而誤予核准請領暨將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全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甲○○,甲○○遂以此方式詐得該年度休假補助費16,000元。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

之罰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案被告與共犯黃美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於95 年2月9日、95年2月10日2次詐欺取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罪;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將第6款但書改為「不得逾120日」,實則修正前後之輕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之結論,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⑶中所述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且其詐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併此敘明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尚犯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府就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設有「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用以檢核公務人員之刷卡消費是否符合休假補助規定,然因部分消費項目,例如交通費支出等類之支出,因上開檢核系統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異地」規定而均予列入合格交易中,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發函要求各機關人事、會計及出納單位於審核所屬公務人員請領休假旅遊補助費時,仍應於符合「異地」、「隔夜」及在「特約商店」消費等原則,始得核予補助,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9月6日局考字第0960063435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據此足徵承辦公務人員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相關人員,仍須實質審核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人所消費項目是否符合休假補助之規定,而非通過上開檢核系統之消費項目均一律予以補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向服務機關即經濟部申領休假補助費之行為,即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雖以店內信用卡刷卡機,供被告刷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然此不實電磁紀錄核係因黃美惠接受信用卡消費,發卡銀行為確認持卡人消費情形,俾與黃美惠結算支付信用卡款項,而由電腦自動留存信用卡刷卡紀錄,並非黃美惠本於其「買賣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黃美惠係以現金或支票買賣商品時,即無上開電磁紀錄之產生益明此情,是揆諸前揭說明,黃美惠就製作上開不實電磁紀錄部分,即難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縱認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性質上係屬黃美惠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然因被告僅係欲向其服務之機關即經濟部詐領休假補助費,黃美惠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俾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部分,僅關係黃美惠之個人利益,顯屬黃美惠個人行為,而非在被告與黃美惠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據此被告亦無從因黃美惠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與黃美惠論以刑法第215條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民國93年12│刑法第339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1 │月8日 │第1項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民國94年3 │刑法第339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2 │月7日 │第1項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民國95年2 │刑法第339條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3 │月9日、95 │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年2月10日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係經濟部約僱人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 00)負責人黃美惠(另案已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方式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甲○○持中國信託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刷卡消費,黃美惠於取得甲○○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甲○○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甲○○旋在列印之「經濟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甲○○,使甲○○詐得各該年度補助費各16,000元,並使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書證:經濟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收據、報告書、簽帳單、發票。

待證事實:被告有前述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書:黃美惠涉案部分業經該院判決有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甲○○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繳回金額

93.12.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2,014元 未繳回

94.03.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12,026元 未繳回

95.02.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9,500元 未繳回

95.02.00 0000000000000000 購買金飾 3,415元 未繳回註一:自92年7月1日起,如公務人員仍以「國民旅遊卡」消費「

金飾」商品,依規定該項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於92年6月25日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書函轉知各機關向所屬同仁宣導在案,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註二:被告購買服飾與購買金飾合併於同一筆金額申報補助者,

原即不可能符合隔日異地消費之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規定,其不能請領而虛報品項請領,應認係全額詐領,其詐欺金額為16,000元。至實際購買金飾、服飾之金額多少,因其併同一筆申報,認單據既屬虛偽,不得持以申領,則實際購買服飾金額若干,即勿須載明。本件93、94、95年度均不符隔日異地(二日二筆以上)消費標準,應認該年度詐領金額各為1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