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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建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之子李建日向其表示其所飼養之犬隻會咬傷人而衍生思慮不週之行為,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6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因對乙○○之子即員警李建日不滿,竟於民國98年4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未經乙○○允許,擅自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在1樓客廳謾罵,乙○○在樓上聞聲後下樓,李建日即對乙○○以「李建日呢?我是一個大流氓,你這個死老太婆原住民、你兒子是俗啦、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還會來找他(指李建日),什麼東西,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威脅語詞恐嚇乙○○,致心生畏懼,後經同行友人拉離現場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門外,未進入屋子內,跟乙○○問李建日在不在,她說不在,伊請她轉告李建日,伊來找過他,改日再來。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到庭證稱屬實,並供稱,有聽到有人在樓下叫,鐵門還碰的1聲,我嚇了一跳,下樓時才聽到有人在叫你給我出來,你這個死老太婆,就知道不是我兒子回來,是被告自己拉紗門進入,看到被告在屋內,另1個女的在屋外,被告見到她,又開始謾罵死老太婆等語,被告有喝酒,會感到害怕,都睡不好,被告朋友拉他走的,還叫我要把門關上,他朋友害怕被告會再回來。經查,被告在凌晨近2時至被害人家中,見被害人為一76歲又行動不便之老人,來意不善,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