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落於基隆市○○市○○區○○段一四八之二七、一四八之二八、一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G、H、I、J範圍所示之水泥平臺、擋土牆等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
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政府98年9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
0098961 號函暨所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本院98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 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雖有竊佔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詳見前揭㈠之說明);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及此,逕認被告所為,僅係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關此聲請處刑之法條。
㈢ 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竊佔山坡地之行為,極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次行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衡及其佔用土地之面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8年2 月間於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C至J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平台、施作擋土牆等工作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迄今未回復土地原狀,有本院98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至J範圍上所鋪設水泥平台、擋土牆等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6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48-27、148-28地號土地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98年2月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平臺及施作擋土牆,佔用面積如附表所示編號C至J部分共647.21平方公尺,作為防止坍方使用(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周遭),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證人即告發人基隆港務局承辦員宗炳方證述明確,並有基隆港務局函、基隆市政府98年5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42774號函、現況圖暨地籍圖、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於上開土地之工作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C至J部分,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附錄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