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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明知強制休假期間,須至民國旅遊卡特約商店為真實之消費,且消費項目不得為金飾商品,復須以國民旅遊卡刷卡簽帳,始得向服務機關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竟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黃美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0日之休假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內購買服飾或皮件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則有部分金額「購買金飾」,嗣其刷卡紀錄經由網路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後,甲○○旋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9,928 元及不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虛列金額(即其購買金飾部分)4,000元,總計13,928元,向服務機關即新店市公所申請休假旅遊補助,使臺灣新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曾於上開休假期間,刷用系爭國民旅遊卡以從事旅遊活動性支出13,928元,而核准請領暨將休假旅遊補助費16,000元全數撥入甲○○之郵局帳戶。扣除甲○○實際上的旅遊性活動支出(9,928元),甲○○遂以此方式,與黃美惠共同詐取3,59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新店市清潔隊轉帳清冊、收據、甲○○之報告書、「國泰精品店」94年5月10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及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

之罰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

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⒌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且其詐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1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供作公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88 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後,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尚犯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府就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設有「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用以檢核公務人員之刷卡消費是否符合休假補助規定,然因部分消費項目,例如交通費支出等類之支出,因上開檢核系統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異地」規定而均予列入合格交易中,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發函要求各機關人事、會計及出納單位於審核所屬公務人員請領休假旅遊補助費時,仍應於符合「異地」、「隔夜」及在「特約商店」消費等原則,始得核予補助,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9月6日局考字第0960063435號書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據此足徵承辦公務人員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相關人員,仍須實質審核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人所消費項目是否符合休假補助之規定,而非通過上開檢核系統之消費項目均一律予以補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向服務機關即經濟部申領休假補助費之行為,即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雖以店內信用卡刷卡機,供被告刷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然此不實電磁紀錄核係因黃美惠接受信用卡消費,發卡銀行為確認持卡人消費情形,俾與黃美惠結算支付信用卡款項,而由電腦自動留存信用卡刷卡紀錄,並非黃美惠本於其「買賣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黃美惠係以現金或支票買賣商品時,即無上開電磁紀錄之產生益明此情,是揆諸前揭說明,黃美惠就製作上開不實電磁紀錄部分,即難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縱認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性質上係屬黃美惠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然因被告僅係欲向其服務之機關即經濟部詐領休假補助費,黃美惠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俾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部分,僅關係黃美惠之個人利益,顯屬黃美惠個人行為,而非在被告與黃美惠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據此被告亦無從因黃美惠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與黃美惠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慮及此,誤認本案併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核此要非的論,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編號│ 刷卡日期 │實際消費│ 刷卡金額 │ 詐領金額 │ 備 註 ││ │ │內容 │(新台幣)│(新台幣)│ │├──┼──────┼────┼─────┼─────┼───────────┤│ 1 │94年5月10日 │購買金飾│4,000 元 │3,590 元 │刷卡金額僅須達申請金額││ │ │ │ │ │之0.8 ,即可請領全數申││ │ │ │ │ │請金額,因被告另於94年││ │ │ │ │ │5月9日、5月10日、5月11││ │ │ │ │ │日為符合規定之消費1,00││ │ │ │ │ │0元、8,148元及780元, ││ │ │ │ │ │亦即被告即得合法請領1 ││ │ │ │ │ │萬2,410元(1,000元+8,││ │ │ │ │ │148元+780元=9,928元 ││ │ │ │ │ │,9,928元÷0.8=1萬2,4││ │ │ │ │ │10元,復因被告連同左列││ │ │ │ │ │不符規定消費金額提出申││ │ │ │ │ │請後,經核發之補助費為││ │ │ │ │ │1萬6,000元,故被告詐領││ │ │ │ │ │金額為3,590元(1萬6,00││ │ │ │ │ │0元-1萬2,410元=3,590││ │ │ │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