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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美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將詐欺所得之金額返還予國庫,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又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 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詳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美惠(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乙○○持中國信託銀行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黃美惠於取得乙○○之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乙○○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乙○○旋在列印之「臺北縣新店市清潔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乙○○,使乙○○詐得93年度補助費16, 000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書證:新店市公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收據、報告書、簽帳單、發票。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購買金飾及刷卡換現金,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書:黃美惠涉案部分業經該院判決有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 刷卡日期國民旅遊卡卡號消費內容刷卡金額繳回金額93.09.000000000000000000購買金飾12,818元未繳回註

一:自92年7月1日起,如公務人員仍以「國民旅遊卡」消費「

金飾」商品,依規定該項消費不得列入強制休假補助費核銷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於92年6月25日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書函轉知各機關向所屬同仁宣導在案,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註二:其93年之詐欺金額為16,000元。被告於93年度刷國民旅遊

卡僅2筆交易,其中1筆即為本案之刷卡,依隔夜異地刷卡2筆以上始得請領補助費之規定,應認為該次請領之補助費全部均屬詐欺金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