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下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 、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行: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份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甲○○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且同時將共犯蔡清煙(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登載為甲○○,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境管局及移民署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清煙及該名張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其來臺居留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後又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多次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姑念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
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蔡清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蔡清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稽。此係因轄區派出所對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另同案共犯蔡清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進入台灣地區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應由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件同案共犯蔡清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街44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蔡清煙(業已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假藉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竟與蔡清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張姓成年男子安排,蔡清煙於民國90年6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甲○○與蔡清煙於同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蔡清煙於同年7月24日返回臺灣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發給之認證證明,並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至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蔡清煙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登載為甲○○,同時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蔡清煙,蔡清煙復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0年9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之│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其辯解與同││ │供述 │案被告蔡清煙於偵訊時之供述,就2 ││ │ │人共同生活時間及性行為次數,2人 ││ │ │說詞歧異。 │├──┼──────┼────────────────┤│ 2 │同案被告蔡清│1.其於警詢時坦承:其與甲○○係假││ │煙之供述 │ 結婚,從未共同生活等語。 ││ │ │2.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期││ │ │ 間,食宿皆是張姓成年男子招待並││ │ │ 未花費費用,且張姓成年男子尚有││ │ │ 拿數百元人民幣給其購買香菸,其││ │ │ 與張姓成年男子僅認識幾日等詞,││ │ │ 顯與常情有違。 │├──┼──────┼────────────────┤│ 3 │戶籍資料、法│甲○○與蔡清煙於90年7月18日結婚 ││ │務部入出境資│,甲○○於90年9月18日入境臺灣。 ││ │訊連結作業表│ ││ │、大陸地區人│ ││ │民在臺灣地區│ ││ │居留或定居申│ ││ │請書、保證書│ ││ │、大陸地區人│ ││ │民資訊管理系│ ││ │統各1份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甲○○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蔡清煙、該名張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