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依規定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及已回復部分土地原狀(有照片2紙附於98年度偵字第3952 號卷可稽),暨衡及土地回復作業確屬耗時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5之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法名:堅惟)、廖碧霞(法號:堅地)與李碧春(法號:堅閔,廖碧霞及李碧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為比丘尼,係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月眉小段第63之11地號土地(下稱月眉小段第63之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甲○○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前揭月眉小段第63之11號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鋪設水泥地面(約50至70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停車及堆放雜物)、圍牆、涼亭及景觀水池等,作為農牧業用途以外之使用,違反該土地原定之使用管制計劃,嗣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374107號函,限渠於文到30日內,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惟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人員於98年6 月29日現場會勘時,發現甲○○並未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碧霞與李碧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74107號函及所附卷宗(內有: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8年6月3 日北縣金民字第09800009851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 月15日北農山字第0980240497號函、98年3 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