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違因詐欺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竟為圖私利,遂基於詐欺
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5行「張寶珠(涉嫌詐欺部分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張寶珠(所涉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㈢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門號交給在網咖所認識,綽號「神氣」之友人使用,伊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未設有限制,若係基於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辦門號,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再者,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之事,時有所聞,且為報章雜誌或媒體所常報導,衡以被告為成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神氣」之真實年籍及住處,是以,被告於出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神氣」時,顯可預見難以追查該門號之使用情形,卻仍將該門號交其使用,顯可預見該門號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竟仍將其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神氣」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氣」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上開「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易付卡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至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於97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8年11月16日,在報紙刊登徵求電話行銷人員之廣告,並留「0000000000」號門號供應徵者聯絡,張寶珠(涉嫌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於97年11月16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張寶珠同意後,由張寶珠在臺北縣貢寮鄉貢寮村住處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後,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54分許、晚間8 時許,分別以電話撥打予許潔如、丙○○,向該2 人佯稱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所支付款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該2 人陷於錯誤,並使丙○○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9 時18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使用之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98元、2 萬9998元至張寶珠上開帳戶內,另使許潔茹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
9 時41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使用之帳戶內轉出6565元、2 萬9998元至張寶珠上開帳戶內得逞,隨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寶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許絜茹、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據、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兩紙、貢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記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