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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關於準文書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規

定:「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該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將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3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修正移列於刑法總則編第10條第6 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 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將原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因刑法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業經修正,足認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黃美惠將不實消費紀錄,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製作不實刷卡消費之電子紀錄,係以電子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該等紀錄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準文書,換言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均有罰金之規定,

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 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黃美惠間,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

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為達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

⒌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牽連犯等規定業經

修正,經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及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件被告未依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規定消費可補助之

商品,竟由黃美惠將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另被告自「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載列印記載上開不實刷卡消費之「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後,交付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審核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稱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予審核通過,而將被告符合規定消費,得以領取補助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員工國內休假旅遊補助費印領清冊」內,使被告詐得新台幣13702 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美惠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美惠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黃美惠共同為前開犯行,

詐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違背國家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以鼓勵公務人員休假旅遊之美意,所為非屬可取,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再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者,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其所犯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自不受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220巷55弄11號3樓現居台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辦事員,為圖得任職機關核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泰服飾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 00)負責人黃美惠(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刷卡購買金飾」「報銷服飾、皮包、皮帶、皮夾」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由甲○○持國民旅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內容、刷卡金額,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黃美惠於取得甲○○之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交付營業人國泰服飾精品店,品名服飾、皮包、皮帶、皮夾等不實內容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收執,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前開甲○○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予以傳送。甲○○旋在列印之「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蓋章確認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94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如數撥款該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甲○○遂詐得94年度補助費13702元,並使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於上揭時地刷卡購得玉手鐲1只,並獲店家贈送襯衫、皮帶,再持以請領公務員旅遊補助費等情,但辯稱玉手鐲並非珠寶云云。查人事行政局早於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珠寶銀樓業者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資格,並轉知全國公務機關,為全體公務人員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供承前往購買本案玉手鐲時,店內賣黃金,手鐲與黃金一起放在玻璃櫃內等語,而本筆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記載「服飾、皮包、皮帶、皮夾」,顯見被告及店家均認知手鐲係屬不得請領補助費之交易,始未據實登載於發票上,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統一發票、人事行政局92年6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21693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0008508號函、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請假單、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人事費現金給與員工薪津清冊、存摺等影本、照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95年7 月1日施行前舊刑法第55條後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告甲○○刷卡日期 國民旅遊卡卡號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繳回金額

94.8.00 0000000000000000 刷卡購玉鐲 14271元 未繳回註:被告於94年度刷國民旅遊卡3筆交易,扣除本件不得申請補

助之1筆交易外,另2筆刷卡 (94年8月24日1180元、94年8月25日658元),依隔夜異地刷卡2筆以上始得請領補助費之規定,仍可申領補助費2298元,故被告於94年度詐領之補助費為1370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