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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二、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96年3 月間,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緩刑宣告被告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規定。何況,被告前此並無類似記錄,屬於初犯;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並無讓被告入監獄執行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附錄: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6樓居基隆市○○街○○○巷○○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偽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及乙○○均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均明知渠等並不清楚柯美茜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給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總經理陳正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揚昇公司請求柯美茜清償債務案件作證時,經法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就柯美茜是否交付價款給陳正喜之與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虛偽證稱:「那天我付錢給柯小姐,第一次付訂金,第二次對保給柯小姐,當時我們開車去,錢由一信二信及郵局領出來的,分次領出,總共領了二百萬元。再辦貸款對保時先交給被告柯小姐,陳正喜在車上。我交給她,她交給蕭先生,蕭先生再交給陳正喜(法官問:時間?)辦對保當天。」等語,嗣乙○○虛偽證稱:「我付壹佰五十萬元給柯小姐,再由柯小姐給陳正喜;壹佰五十萬元是現金。柯小姐是交給陳正喜,當場有清點。」等不實陳述。

二、案經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坦承有到庭作證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李必祥一起去辦對保,伊有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柯美茜,當時陳正喜也在柯美茜的車上後座,錢給柯美茜之後陳正喜才出車子;對保前柯美茜就有跟伊提醒要伊準備好現金,所以伊就有預備,不是全部都是當天去領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民事庭作證的重點是伊把錢都繳清楚了,伊在民事庭因為時間隔太久說錯了,而且伊是開即期支票,在伊認為這就是現金云云置辯。經查:(一)被告丙○○及乙○○上揭偽證犯行,業據證人即揚昇公司總經理陳正喜證述明確;(二)佐以被告丙○○等2 人在民事審判庭及本署偵查庭訊問時對於柯美茜有無交付價款給陳正喜乙節為明顯歧異之陳述,是被告丙○○等2 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三)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揭案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是渠等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