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規定,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傾倒土石,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係屬親兄弟,共同擁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月眉小段1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人明知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得作為堆積土石之用,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通知不知情之蔡榮輝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土石整地,面積達1185平方公尺。案經臺北縣政府發覺,於98年4月23日北府徵地字第098031423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於送達日起30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並於98年5月7日送達。惟經該府人員於同年6月19日到現場勘查並未完成指定事項,遂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榮輝結證明確,復有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3日北府徵地字第0980314230號函、郵件收執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