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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既有將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實施詐騙之工具,而經檢察官偵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應知所警惕,不要再任意提供自己名下任何資料供他人使用,詎其竟貪圖小利,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增加警察偵辦案件之困難性,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全,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非動機、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份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販賣門號事宜,而於同日至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等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8年4 月20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並留「0000000000」號門號供應徵者聯絡,劉國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國賓佯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公司測試用,劉國賓因而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

4 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2 萬9,989 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又於98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4 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將7,638 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嗣丁○○、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國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匯款單(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591號卷)。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記錄。

(四)1111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廣告網路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8年度蒞字第4297號98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3號),經貴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審理,公訴人陳述意見補充說明如下:

一、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業於民國92年間,已因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光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

00 -00000000號電話予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成員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退稅為幌,詐騙陳張洪、陳聰明,使陳張洪、陳聰明受騙,依電話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8,982元至乙○○前述郵局帳戶內,而有遭警以詐欺取財正犯移送本署偵辦調查之素行經驗(乙○○該次犯行,由本署以該00-00000000 號電話係經轉接至「劉育成」被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撥打,且發話台係在金門,而乙○○辯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因認詐欺者係在大陸遙控,並認撥打電話者係在大陸地區,而非被告乙○○本人親自撥打,而以92年度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乙○○先前已有提供帳戶及電話予詐騙集團之犯嫌紀錄,並因該案歷經警察及偵查機關訊問、調查;且自92年迄今,詐騙案件更是有增無減、詐騙集團更行猖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大眾媒體亦不斷報導,是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詐騙案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直接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間接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及詐騙集團租購行動電話號碼,供對外刊登廣告、詐騙民眾財物(包括直接用以詐取金錢,或間接詐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以供嗣後隱匿及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應知之甚詳;乙○○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亦可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連繫之用,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收購詐欺工具之犯意,於98年3、4月份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販賣門號事宜,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台北縣汐止市等行動電話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及數支行動電話號碼,並以1支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所申辦之門號數支,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得款約7、8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4 月20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司機之虛假廣告,並留下乙○○出售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受騙之應徵者聯絡之用。嗣有劉國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蕭正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到前述虛假之徵人廣告後,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國賓佯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公司測試用,向蕭正吉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作薪資語音轉帳用,使劉國賓、蕭正吉信以為真,劉國賓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前,將其妻張秀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蕭正吉則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劉國賓、蕭正吉2 人前述帳戶資料後,隨即於:⑴、98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劉國賓交付之張秀香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丁○○發現存款遭轉出後,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復告知丁○○前往永豐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否則上開轉匯款項將被金管會認為洗錢云云,丁○○不疑有他,再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100000元,將其中之99,000元,存入蕭正吉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內;⑵、同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將7638元轉帳至劉國賓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內。嗣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帳戶所有人及電話申辦人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補提證據如下: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害人蕭正吉98年6 月27日警詢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㈤、證人張秀香98年4 月29日警詢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三、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一支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然否認知悉收購者係用以詐騙帳戶或現金,辯稱對方登報稱可以幫無法申辦門號者代辦電話門號,並稱對方告稱其等收購門號,係要辦給外勞使用,所以伊辦了多支易付卡門號,1 支留供自己用,其他則出售給該名男子云云;惟查: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無資格限制,且如租用期限屆至,亦可續約延長,縱係外勞,亦可申辦,任何人並無需對外另支付代價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份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披露,故避免帳戶或電話號碼等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遑論被告已有相同前案素行,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作犯罪用途,係屬卸責。

㈡、被告乙○○申辦並出售之易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業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受騙之求職者,經詐得求職者劉國賓、蕭正吉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進一步以購物轉帳錯誤,詐騙被害人丁○○、丙○○,使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求職者交付之帳戶內,此業據臺灣桃園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裡內論述。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構成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成立;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並已有偵審經歷,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