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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8號),並補充事實如下:

㈠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6日,以92年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以其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安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98年3 月18日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份申請書內簽名之筆跡相同,所附證件亦相同,申請書內之筆跡與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偵訊時簽名之筆畫、筆順相符,上述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顯係均為被告所申辦,足認被告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上述2 門號之行動電話同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併辦部分所申辦門號係與起訴書所申辦門號同日、向同

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故該二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辦部分。

㈣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販賣門號事宜,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以其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一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門號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8年4 月

9 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為「m2m1977 」賣家名義,佯刊販賣顯示卡之詐騙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留上開電話佯稱係賣家之電話,丙○○遂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丁○○(另案起訴)土城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匯款單(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8766 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6 號起訴書1 份。

(三)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辦承辦人李仲信於偵訊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記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1368號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在雅虎奇摩購物平台網站上,佯刊販賣PRADA牌手提包1只之詐騙廣告,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再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ATM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1萬5千元至張益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詐欺集團為取信於乙○○,並以上開戊○○所申請電話與乙○○聯絡,並表示已收到乙○○所匯入之帳款,然乙○○遲遲未收到前開商品,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共同被告張益昇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函文、共同被告張益昇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上揭案件核屬於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