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是其實行後開㈡所述行為之
時,雖已非少年,然亦僅止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已;至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5 人,則因其出生日期分別為81年8 月29日、82年7 月25日、81年12月22日、82年1 月1 日、82年1 月10日,是蘇O凱糾集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甲○○等人,共同實行後開㈡所述行為之時,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各為年僅16歲、15歲、15歲、15歲、15歲之「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少年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5 人如後開㈡所述行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246 號審理在案)。而乙○○則係教育部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向國防部借調暨派往瑞芳高工擔任「軍訓教官」之現役軍官,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實施規定」,負責校園安全之維護,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蘇O凱因故而對同校(瑞芳高工)學長(褚O瑞;年籍不
詳)心懷怨懟;又為圖疏己懣,蘇O凱遂於97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4分左右,邀集友人甲○○、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瑞芳後火車站之地下道出口附近,而擬在場截堵行經上址之該名學長以圖報復,乃適遇刻依如㈠所述法規命令執行校外安全維護聯巡工作而途經該處之瑞芳高工教官乙○○發覺阻止。詎甲○○、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等人,見瑞芳高工教官乙○○上前排難解紛,而均明知乙○○刻正維護校園安全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為達彼等續向該名學長尋釁之目的,而萌生共同對乙○○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繼而分持鋁棒、木棒、水果藍等物(均未據扣案),輪番上前毆打乙○○身體各處,藉以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施以強暴,使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右手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向司法警察撤回告訴而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施暴情節,客觀上已達「隨時可增加多數人,且足以危害地方安寧」之聚眾程度)。迨員警獲報趕抵現場,甲○○、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等人方四散逃逸;至彼等恃以毆打乙○○之鋁棒、木棒、水果藍等物,則亦悉經棄置不詳地點而告滅失。
二、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98年1 月6 日臺軍㈠字第097025753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業有明文。又學理雖按諸「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異其稱呼;然無論「身分公務員」,抑係「授權公務員」,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者,核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公務員」之範疇,此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 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對照刑法第十條修正理由㈣所闡釋意旨,即:「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尤足析其梗概。以此對照本案情節,乙○○既係教育部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向國防部借調派往瑞芳高工擔任軍訓教官之現役軍官,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實施規定」等行政規則,負有校園安全維護之法定職責(參見卷附教育部98年1 月6 日臺軍㈠字第0970257537號函),則其於首開時、地排難解紛(維護校園安全),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應無可疑。
㈡是核被告甲○○明知瑞芳高工校官乙○○刻正維護校園安全
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夥同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等人,分持鋁棒、木棒、水果藍等物(均未據扣案),輪番上前毆打乙○○身體各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首開情節,客觀上已達「隨時可增加多數人,且足以危害地方安寧」之聚眾程度,則其當亦不因參與人數尚非僅止被告1 人,即衍生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罪責)。
㈢被告與少年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彼此
之間,就首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夥同少年蘇O凱、簡O哲、周O立、賴O齊、劉O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然其斯時既僅18歲而「尚非成年人」,則其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瑞芳高工教官乙
○○施以強暴行止之乖張,兼以坦承己過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徵求告訴人乙○○之囿恕,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撤回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