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按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意見、法務部92年9月22 日法檢字第0920804013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看)。據此,被告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偷渡來臺,應非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法律已經變更,自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必要,經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所定法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而該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自較為有利。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入境,已危及國家安全,惟其於警詢及偵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
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中國福建省平潭縣嵣嶼鄉南中村
376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頂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港搭乘漁船偷渡來台,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自臺北縣金山鄉野柳上岸,偷渡入境後隨即搭計程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頂樓居住,並四處打工。嗣於98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遭警方臨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字第0980039549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罰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上開2罪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依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