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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漁具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漁業法第1 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並兼衡被告為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3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華山5巷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係「金協益366號(CT4-1850)」漁船船長,明知在距離臺北縣3浬海域內禁止使用扒網(俗稱三腳虎,下稱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物,竟仍於97年9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李世昌等作業人員,自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報關出港作業,至距離臺北縣貢寮鄉香蘭外海0.9浬(北緯25度03分、東經121度58分)處,使用扒網漁具採捕竹筴魚等水產動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PP-3561巡防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海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即攝影蒐證、同日凌晨5時登船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澳底)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隊檢查紀錄表、查緝現場及雷達顯示位置圖等相關照片16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PP-3561巡防艇艇長執行巡邏勤務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至在距離臺北縣

3 浬海域內禁止使用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物,屬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24415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4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85311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6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