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基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偵查中,坦承本件誣告之事實,因被告已於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了探視小孩,始未經深思熟慮誤

觸法網,雖損害告訴人乙○○之權益,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13之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離婚,雙方並約定所生子女陳楷頤由告訴人乙○○行使親權,詎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之處分,明知乙○○並未毆打陳楷頤,竟於95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路派出所報案誣指乙○○涉嫌於住處毆打陳楷頤,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云云,經受理單位轉知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派警員戴玉龍前往乙○○住處調查後始知上情。案經乙○○訴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乙○○之指訴

(3)、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戴玉龍證言。

(4)、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