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乙○○,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竟未體念夫妻情誼,僅因照顧幼女問題之細故即傷害乙○○,對於乙○○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石筍尖2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因照顧幼女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朝乙○○臉部揮打一巴掌,然後將乙○○推倒在沙發上,再順手持店內之掃把毆打乙○○,使其受有兩側臀部挫傷5公分乘5公分瘀血 (共2處)、右膝4公分乘3公分挫傷瘀血及頭部外傷、左耳後5公分乘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反指稱:當時乙○○用右手抓伊下體,伊叫她放,但乙○○不放手,伊就用左手拿起旁邊的掃把打她一下云云,然而,被告亦當庭自承係其先動手打乙○○一巴掌,並推到沙發上等情,足見係被告施暴在先,而非乙○○,從而被告上開係乙○○動手抓下體之辯解,不足採據,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