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與告訴人乙○○間因一時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雖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記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社區總幹事乙○○前曾訴請丙○○給付管理費,而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乙○○手上之對講機後,擲至地上,致該對講機之天線座變形及靜音旋鈕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復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給我小心、要你做不下去、給你死、給你死的很難看(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前,以「你什麼東西、你是卒子(臺語)」之言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為毀損、恐嚇及公然││ │ │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胡湘卿之證詞 │被告丙○○手持鐵條,與││ │ │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 │ │對告訴人恐嚇稱「給他死││ │ │」,另對講機摔落於地之││ │ │事實 │├──┼───────────┼───────────┤│3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麒育之│到場處理時見對講機已摔││ │證詞 │落於地之事實 │├──┼───────────┼───────────┤│4 │照片4張及扣案之對講機 │被告毀損對講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所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