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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5 月5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間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0月15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7 月間起至96年2 月止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5 月5 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99年5 月5 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間起至98年3 月24日止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

26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宣告期間內再因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