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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身以外之共犯而言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故其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衡之另案被告丙○○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且被告對於其證述內容亦無意見,是以,本院認另案被告丙○○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引用之物證、文書證據,屬非供述性證據,核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母子關係(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由被告丁○○○陪同丙○○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丙○○於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及台北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賀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師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 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丙○○,丙○○、被告丁○○○2 人即持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於96年2 月27日、同年7 月31日向投保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以雙眼全盲為由請領保險理賠,使臺灣郵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3 日、

8 月3 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扣除欠繳保費4110元,實匯金額199 萬5890元)、100 萬元(扣除欠繳保費2 萬49294 元,實匯金額97萬5071元)至丙○○之士林芝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被告丁○○○隨即於96年3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提領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丁○○○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哨頭船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予以提領花用。因而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唐協發、徐達聰之指訴;丙○○於97年2 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號前,為警拘獲,斯時被告係坐在駕駛座旁,並用手擋住丙○○臉部,此有丙○○遭拘提時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上開理賠款項均係被告與丙○○一起提領,再匯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領出,足認被告否認共犯詐欺罪,委無足採。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眼科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眼屈光科)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影本(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金申請及調查書影本(2 份)、中華(改名臺灣)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報帳聯)影本(2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視力不良,伊才陪同丙○○就診,且丙○○接受診斷時,伊亦無與醫師接觸,後來丙○○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理賠時,伊並無參與,均由丙○○自己處理,至於伊陪丙○○前往郵局將保險金匯入伊之帳戶,是因為丙○○填寫單據有困難,且丙○○為了要還友人甲○○之借款,而當時約定償還地點在基隆,所以才匯入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哨頭船分行之帳戶,伊未與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丙○○未達全盲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領保險金,於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及台北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賀安排燈箱檢查或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黃恬儀、侯鈞賀陷於錯誤,致黃恬儀醫師於96年1 月31日開立「高度退化性近視併黃斑部退化」、「雙眼之矯正視力皆為零點零壹」之診斷證明書、侯鈞賀醫師於同年7 月30日開立「雙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數指20公分,左眼0.01,雙眼視力不良」之診斷證明書予丙○○,丙○○即持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於96年2 月27日、同年7 月31日向投保之臺灣郵政公司以雙眼全盲為由請領保險理賠,使臺灣郵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3 日、8 月3 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至丙○○之士林芝山郵局帳戶,丙○○因上揭詐盲請領保險給付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本院卷),從而,丙○○確有詐盲請領保險給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告知母親(即被告)其視力模糊,所以伊母親陪伊前往醫院,因為家人都在忙,只有母親才有空,伊母親都是在診間外面等待,與醫生沒有對話等語(詳本院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觀之丙○○前於96年1 月31日、同年7 月30日、98年2 月16日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檢查,經檢查結果確實驗得其雙眼高度近視,且其視網膜有黃斑部退化之情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3 日北總眼字第0980001288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為丙○○之母親,其陪同視力不佳之丙○○前往醫院檢查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常情。又丙○○在眼科部診間接受眼睛相關檢查時,醫護人員檢查對象為丙○○,丙○○之視力如何,亦係由丙○○將檢驗所視情形告知醫護人員,再由看診醫師依檢查結果而為判斷等情,此為現今各醫院眼睛檢查之一般流程,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陪同丙○○檢查時無誤導醫護人員之餘地。況丙○○於接受燈箱檢查、主觀視力檢查等有關視力檢查時,尚能欺瞞基隆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恬儀、臺北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侯鈞賀得逞,而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當無從判斷其子是否已達於「全盲」程度。從而,尚難以被告陪同丙○○前往醫院檢查視力,遽認被告與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雖提供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哨頭船分行之帳戶供丙○○使用,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領保險理賠事宜,是由伊哥哥黃懷德幫忙書寫申請書,並附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寄到郵局保險單位審核,後來保險人員電話通知伊符合理賠條件,款項會撥入伊之郵局帳戶,伊母親沒有參與或幫忙聯繫或申請理賠事宜。於郵局保險理賠撥款後,伊將款項還給友人甲○○用以清償借款,因為甲○○要求要給付現金,並告知會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附近拜訪客戶,所以伊才借用母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使用,並約定在該處附近還款等語(詳本院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從94年6 月起至95年9 月陸續向伊借款計250萬元,伊要求要還現金,後來丙○○於96年3 月、8 月,各還款190 萬元、60萬元,因為伊當時要去基隆拜訪客戶,所以與丙○○約在基隆義一路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對面路邊見面等語(詳本院98年3 月17日)。從而,依證人丙○○、甲○○之證詞,可悉丙○○因還款予甲○○,為就近交付現金而有借用被告帳戶之需要,而被告為丙○○之母親,將其帳戶交與丙○○使用,尚無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提供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哨頭船分行之帳戶供丙○○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性,充其量僅屬丙○○詐欺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尚不足憑認被告於丙○○犯詐欺犯行之初,即與之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可能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與丙○○使用,然此係於丙○○詐欺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亦無從再幫助丙○○實施其詐欺犯行,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另公訴人以丙○○於97年2 月13日晚上9 時1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號前,為警拘獲時,被告在旁並以手擋住丙○○臉部,惟核此情與本案起訴被告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丙○○間有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更無從證明其確有參與籌畫本件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