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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懿峮)原係中華心廟交流協會之老師,甲○○係該協會之學生,兩人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約定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16萬9,000元,借用乙○○名義,於92年1月14日向本院標得基隆市○○區○○○街○○巷○○號、59號之法拍屋及其坐落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

詎乙○○明知依上開約定,有義務持續提供個人名義,供作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得本於係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就上開不動產作任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2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協會另一老師吳易翰。後由吳易翰據以持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復於94年3月28日再轉賣與訴外人陳睿森。乙○○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分文未交付甲○○,致甲○○受有上開516萬9,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睿森於偵訊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之代書張秀珠,在申請辦理過程中從未見過告訴人甲○○,相關過戶文件包含被告自己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是被告與吳易翰直接交付予證人張秀珠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卷第9頁反面)、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同上卷第10-11、18-19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96 年3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22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卷第24-33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3月3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81號函、同社96年5月3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81號函(見同上卷第35-36、63-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科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信託關係存續中,違背信託本旨,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同居人吳易翰,致生損害於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以修行心靈導師自居,卻以此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