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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為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3年間,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俟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後,偕同各該不特定人,至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於該不特定人取得門號並當場簽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手機回饋方案」同意書,以每一門號約新台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該門號,再將該門號連同同意書,轉售予潘厚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賺取每門號約100 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潘厚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購得被告本人及余宏益、王文俊、甲○○等人共約20至30個門號後,透過凱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約,約定由凱碲公司負責向行動電話用戶取得同意書,以授權新世紀公司將用戶撥打007國際電話之回饋金直接支付予凱碲公司,新世紀公司再依據用戶撥打007 國際電話之帳單金額,按一定之促銷方案,折算回饋金,直接付予凱碲公司,其後多次偽造各電信公司之帳單,並在該帳單上偽造便利商店代收費用之戳章,或偽造電信公司門市代收費用之收據,持向新世紀公司詐取回饋金,就被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2 萬8,123 元,就余宏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1 萬5,766 元,就王文俊名義之門號,共詐得1 萬9,277 元,就甲○○名義之門號,共詐得2 萬9,85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余宏益、王文俊、甲○○、許中令、林獻平、彭傳璋之證述、新世紀公司之指述、新世紀公司提出被告、余宏益、王文俊、甲○○等人之同意書、門號申請書、帳單、收據及回饋金總額計算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陪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余宏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潘厚麟等情,惟辯稱其未帶同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向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經查:

(一)新世紀公司係固網業者,為提高業績量,遂提出優惠方案,將電信業者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服務差價,全額以回饋金之方式,給付予行動電話用戶,以鼓勵行動電話用戶在特定時段,撥打新世紀公司之國際碼007 至大陸地區,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於93年3 月2 日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凱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使用之門號及名稱予新世紀公司,並交付用戶簽訂同意新世紀公司將回饋金支付予凱碲公司之同意書後,新世紀公司按凱碲公司提供用戶在特定時段使用行動電話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將每月應給付之回饋金,支付予凱碲公司,由於用戶使用新世紀公司之國際碼撥打國際電話時,均需透過新世紀公司之系統,因此,新世紀公司之電腦系統會記錄用戶撥打007 國際電話之通話時間,新世紀公司即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回饋金數額,換言之,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需凱碲公司提供之用戶在特定時段以行動電話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凱碲公司即須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由於新世紀公司支付予用戶之回饋金,係電信公司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服務差價,若用戶未繳交通話費予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即不會支付服務差價予新世紀公司,若新世紀公司仍給付回饋金予用戶,即會造成新世紀公司之損失,嗣新世紀公司發覺部分用戶未繳交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即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因此,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至10月間,以口頭要求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前,用戶須給付全額通話費,並於請領回饋金時,檢附全額給付通話費之收據為證,新世紀公司於94年6 月間,發覺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部分收據係經偽造,始悉遭受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新世紀公司職員乙○○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

(一)第158 至15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41頁,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8至10頁),復有「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及附件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23 至325 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以余宏益及王文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帶同余宏益及王文俊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余宏益及王文俊購買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交予潘厚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53至55、75頁、卷(二)第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23至24、26頁,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且證人余宏益亦證稱被告確曾帶其前往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且其曾填寫同意新世紀公司將手機回饋專案之差額回饋金給付予凱碲公司之同意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王文俊復證稱被告帶其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其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37 至

23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25頁),另有余宏益向和信電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文俊向和信電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以余宏益及王文俊名義簽立之同意書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25 至227 、241 至243 頁),是被告帶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曾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以供凱碲公司適用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前開「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已足認定。

2.余宏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4 月間,於新世紀公司與凱碲公司約定之特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363、1403分鐘,而王文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4 月間,於上開特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609、1773分鐘,新世紀公司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18 、326 頁),又證人乙○○證稱行動電話用戶撥打新世紀公司007 國際碼時,新世紀公司之電腦系統即會記錄通話時間,上開函件附表一所列之通話時間,係依據該公司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查詢所得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換言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4 月間,確有在特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且通話時間即如上開附表一所示,應屬明確。另依據前開凱碲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約定,凱碲公司提供之用戶僅需於約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新世紀公司即應依據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乙○○證述客戶係按月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至10月間,始要求凱碲公司請領回饋金時,需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而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上開門號係於93年4 月間,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因此,凱碲公司就該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無須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易言之,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至10月間,始附加上開請領回饋金之條件,是凱碲公司於新世紀公司附加上開條件前,就上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無須檢附繳付通話費之收據,而上開門號既確有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新世紀公司即應依據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亦即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係依據「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所為,非因遭受詐騙而為,即無從認定收受前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門號之人,確有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則被告提供前開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門號之行為,自難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1.被告陳稱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等門號售予潘厚麟,並簽立同意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撥打符合請領回饋金條件之通話,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54至

55、75頁、卷(二)第9 、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14 頁,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六)第852 、853 頁),另證人乙○○亦證稱東部電信行亦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給付回饋金之條件及方式,與凱碲公司相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156 至157 頁),是被告確曾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以供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適用前開「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已足認定。

2.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間,於特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690 、709 、705 分鐘,新世紀公司即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48 號卷第326 頁),又據前所述,該附表所列通話時間,係依據新世紀公司電腦系統之紀錄查詢所得,足認該等門號確曾撥打符合請領回饋金條件之通話,應屬明確。又證人乙○○固證稱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至10月間,要求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按月請領回饋金時,須繳交全額通話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等情,已如前述,而東部電信行就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該等門號於93年8 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未繳納全額通話費,卻仍領得新世紀公司給付之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附件一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26 、329 頁),惟東部電信行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提出該等門號之繳費收據,均蓋有大眾電信公司門市收訖章,且收據記載已繳費金額確屬真實,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329 頁)及本院卷附大眾電信公司98年3 月24日98眾總字第38號函檢附繳費資料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繳費收據係經偽造,是認東部電信行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93年8 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未提出偽造之繳費收據;另證人乙○○證稱新世紀公司向客戶要求請領回饋金,須繳付全額通話費,並檢附收據後,客戶檢附之繳費收據中有真有假,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並未仔細審核,因此,即使客戶提出之繳費收據顯示客戶僅繳納部分通話費,新世紀承辦人員依規定不得核發回饋金,但因承辦人員未詳實查核,造成只要客戶檢附繳費收據,即使未全額繳付通話費,新世紀公司仍依據電腦系統所載之通話時間,給付全額回饋金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10至12頁),換言之,東部電信行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93年8月通話之回饋金時,提出之繳費收據已記載未全額繳付通話費,新世紀公司依規定應不予給付回饋金,然因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仔細查核,仍全額給付回饋金,則此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由於東部電信行就該等門號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繳費收據為真實,已如前述,亦即東部電信行未提出不實收據,佯稱該等門號之通話費已全額繳付,使新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即難認收受該等門號之人,以東部電信行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3.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間,在特定時段,撥打007 至大陸地區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002、1828分鐘,新世紀公司依上開門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給付回饋金,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附表一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26 頁),又據前所述,該附表所列通話時間,係新世紀公司電腦系統對通話時間之記錄,亦即該等門號確曾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應屬明確。又凱碲公司就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固應檢附繳付全額通話費之收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乙○○亦證稱新世紀公司雖於93年7 至10月間,即要求客戶請領回饋金時,均繳付全額通話費,並提出收據為證,然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並未確實查核客戶檢附之收據,且客戶檢附之收據有真有假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由於上開門號確有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若凱碲公司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未依規定檢附收據或檢附僅繳納部分通話費之收據,則新世紀公司得不予核發回饋金,然如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詳實查核,而誤予核發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則此係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尚難認新世紀公司有何遭受詐騙之情形,應屬當然;另證人乙○○證稱新世紀公司於97年12月12日發函時,已將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就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全數檢送至地檢署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

7 、10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凱碲公司就該等門號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因證人乙○○已證述客戶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非全部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是即無從認定凱碲公司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是否確提出收據,以及該等繳費收據是否經偽造等情,參酌上開所述,自無法認定凱碲公司確曾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

4.被告固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新世紀公司就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已如前述,惟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附表一未列出新世紀公司曾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26 頁),是難認新世紀公司確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又縱使新世紀公司曾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因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號門號檢附之通話費收據,蓋有大眾電信公司門市收訖章,且收據記載之已繳費金額確屬真實,此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48 號卷第329 頁)及本院卷附大眾電信公司98年4 月7日98眾總字第4 號函檢附繳費資料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繳費收據係經偽造,即難認凱碲公司就該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偽造之收據,而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另遍查全卷,亦無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號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收據,依前所述,即無法認定凱碲公司對新世紀公司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5.綜上,被告固簽署同意書,同意新世紀公司就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東部電信行就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不實繳費收據,而新世紀公司之承辦人未查核發覺該等門號之通話費未依規定全額繳付,仍給付全額回饋金予東部電信行,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無從認定東部電信行就該等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另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凱碲公司就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確曾提供偽造之繳費收據,亦難謂凱碲公司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即無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四)以甲○○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1.甲○○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亞太寬頻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後,凱碲公司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9 月間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新世紀公司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等情,業經證人甲○○證稱其於93年4 、5 月間,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一名男子帶同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等門號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2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75頁,本院98年5 月6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復有新世紀公司97年12月12日新法字第0970000910號函檢附同意書及附表一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卷第321 、

326 頁),上情應堪認定;又上開門號於93年9 月間之通話費並未全額繳付,然凱碲公司就上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檢附之通話費繳費收據,均蓋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濱江店收受通話費之收銀章,該等收銀章之印文係經偽造,且該等收據與和信電訊印製之電信費帳單不同,該等收據係屬偽造一節,業經證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傳璋證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濱江店門市,凱碲公司提供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收據上,蓋用「萊爾富便利商店濱江店收銀章」印文與該公司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同,係經偽造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

183 至185 頁),並有電信費帳單、彭傳璋提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18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327 、328 頁)及本院卷附和信電訊98年4 月2 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168

7 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費繳納情形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故收受甲○○申辦上開門號之人,以凱碲公司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確以提出偽造收據之方式,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新世紀公司誤認該等門號之通話費業已繳納,而給付回饋金予凱碲公司。

2.證人甲○○固證稱係被告帶同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30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75頁,本院98年5 月6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偵查人員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採照片指認方式者,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且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而甲○○於95年8 月21日接受警詢時,僅證稱其依據報載「辦門號送現金」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由一名男子陪同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該名男子復向其購買申辦所得之門號等情,並未描述該名男子之特徵,且警方除提供被告之照片外,未提供其他照片供指認,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照片供甲○○指認,此有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28 至231 頁),足見上開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已有不符;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陪同其申辦前開門號之人,然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無法確認被告即係陪同其前往申辦門號,並向其購買前開門號之男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75頁),是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依據報載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通訊行,申辦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以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2 個門號後,該名男子於同日陪同其再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以6,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3 個門號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22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報載廣告申辦門號之情形共有2 次,時間相隔約3 、4 個月,分別申辦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係由不同人與其聯絡申辦門號之事宜,其申辦和信電訊之門號時,應係由被告陪同,但其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時,應非由被告陪同,而係由一名身材較矮之男子陪同前往等情(見本院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嗣經本院提示甲○○於警詢之證詞後,證人甲○○復改稱其係於同一天申辦上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且均係由被告陪同申辦等情(見本院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堪見證人甲○○就申辦前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門號之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形,其係於同一日,由同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前往不同地點,分別申辦上開和信電訊及亞太電信之門號,亦即甲○○與該名男子相處時間非短,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衡情,甲○○對於該名男子之印象應甚為深刻,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陪同其前往申辦上開門號之男子與被告長相相似,其認為應該即為被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75頁,本院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甲○○無法確認是否係由被告陪同其前往申辦上開門號,與上述已有不合,是證人甲○○指稱其係由被告陪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後,將該等門號售予被告等情,已難謂可信。

3.被告於95年9 月29日接受警詢時,固陳稱其陪同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帶同甲○○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潘厚麟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54至5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辯稱其不認識甲○○,無法確認有無陪同甲○○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嗣被告於甲○○到庭後,即否認其曾陪同甲○○申辦前開門號,並稱其接受警詢時,警察告知其與余宏益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騙新世紀公司,由於其確曾陪同余宏益、王文俊及余宏益、王文俊之友人申辦門號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但其不知余宏益、王文俊友人之姓名,是其於接受警詢時,無法確認有無陪同甲○○申辦門號,因此,當警察詢問其有無陪同余宏益、王文俊、甲○○等人申辦門號時,其即為肯定答覆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 號卷第23頁,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9 頁、98年5月6 日審判筆錄第9 、16至19頁),因被告陪同余宏益、王文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確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嗣該等門號即由凱碲公司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並無相違;又警方詢問被告時,僅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詢問被告,並未提供甲○○之照片以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一)第48至61頁),亦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屬無據,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逕行認定係由被告陪同甲○○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潘厚麟,使收受該等門號之人,得以凱碲公司之名義,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易言之,無從認定收受以甲○○名義申辦門號之人,提供偽造收據,向新世紀詐得回饋金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故檢察官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凱碲公司、東部電信行均與新世紀公司簽訂「手機差價回饋量大用戶協議書」,約定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提供行動電話之用戶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後,即得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嗣因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至10月間,附加要求用戶須先繳納全額通話費,並檢附收據為證,始得請領回饋金後,發現部分用戶請領回饋金時,未實際繳納通話費,卻提供偽造收據,使新世紀公司誤信用戶已繳納通話費,而給付回饋金之情形,換言之,因新世紀公司於93年7 月前,未要求用戶請領回饋金時,須檢附收據,是新世紀公司依據電腦系統記錄之通話時間,給付回饋金予用戶,即屬新世紀公司依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行為,至於用戶於新世紀公司要求檢附收據後,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未依規定提供收據,或提供未繳納全額通話費之收據,新世紀公司即得不予給付回饋金,若新世紀公司因未詳實審核,致對於此等不符規定之請領案件,仍給付回饋金,此應屬新世紀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尚難認用戶有何詐騙新世紀公司之行為,僅於用戶未實際繳納通話費,卻提供偽造之收據,使新世紀公司誤信該用戶符合請領條件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回饋金之情形,始得認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本件被告固提供其與余宏益、王文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潘厚麟,嗣收受該等門號之人,以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之名義,就該等門號撥打符合請領條件之通話,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因該等門號確有撥打符合回饋金請領條件之通話,且凱碲公司就余宏益及王文俊申辦之門號,請領回饋金之時間,係在新世紀公司要求檢附收據前,是新世紀公司就該等門號給付回饋金之行為,應屬依據契約所為之給付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凱碲公司及東部電信行以被告申辦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曾提出偽造之收據,即難認有何詐騙新世紀公司之行為,故被告就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另凱碲公司以甲○○申辦之門號,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時,雖提供偽造之收據,對新世紀公司施以詐術,使新世紀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回饋金予新世紀公司,然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申辦該等門號時,係由被告陪同辦理,或該等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向新世紀公司請領回饋金之人,亦即無從認定該等詐騙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應負幫助犯之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5-20